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96年度,98號
SDEV,96,沙補,98,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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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98號
原   告 銘陽企業社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米伶即景順食品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7905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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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