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98號
原 告 銘陽企業社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米伶即景順食品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7905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