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建隆
謝宇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
訴字第九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
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建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陳 建隆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張榕修,分別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一之㈣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江祥豪、一之㈤所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清美之犯行,均 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陳建隆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2 罪),於皆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 法定刑,且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 刑15年2 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對陳建隆上揭主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之判決,駁回陳建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陳建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辯解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陳建隆係向張榕修購毒之藥腳 ,又係同向張榕修購毒之江祥豪之好友,則陳建隆於立場上 顯與張榕修相反,且原判決就民國104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 間,陳建隆如何與江祥豪聯絡還款一節,隻字未提,而先前 被認為係陳建隆以電話為張榕修向江祥豪催討海洛因欠款之 104 年5月3日13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證實乃謝宇菱向江祥豪催討相關款項之對話,並非陳 建隆所為,至陳建隆與江祥豪間之其他對話,均非陳建隆主 動撥打,內容亦與催討款項無關,甚有陳建隆與江祥豪一同 誆騙張榕修以拖延還款等情。惟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有 利於陳建隆證據之理由,遽認陳建隆與張榕修有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陳建 隆於第一審係誤認得因而減刑,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該 自白尚不可採。又陳建隆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證人張 清美之警詢陳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且張清美之警 詢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係同日為之,然內容 不一致,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證稱:伊分不出陳建隆、謝宇 菱之聲音,伊忘記監聽譯文中過來跟伊拿錢的「阿弟仔」是 誰等語。然原判決僅以張清美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為由,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有違上開條款之規定。另謝宇菱業於原審證述從未見聞陳建 隆如何受張榕修指示催討毒品欠款,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 陳建隆之證述,縱經具結,仍屬臆測,並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此部分採證亦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 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 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 ,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 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 ,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 判決為違法。經查:
⑴、就事實一之㈣部分,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張榕修於檢察官偵訊 及於原審之證述,江祥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佐以陳建 隆於第一審坦承此部分為張榕修出面向江祥豪催討江祥豪所 積欠購買海洛因款項之事實,及陳建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 稱:江祥豪有拿毒品且欠錢,張榕修叫伊跟江祥豪說張榕修 要找他,伊有跟江祥豪轉達張榕修要錢,這條應該是海洛因 的錢等語,並參酌張榕修與江祥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 張榕修、江祥豪所述江祥豪向張榕修購買海洛因,因賒帳而 將自己郵局提款卡交予張榕修,但江祥豪郵局帳戶無錢可領 之情,係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 推理之作用,認定陳建隆確因受張榕修之託,出面向江祥豪 催討海洛因欠款之事實。並說明:張榕修於原審所述:陳建 隆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 千元的海洛因,伊都算他1千6百 元,伊賣陳建隆毒品算便宜一點,是因為陳建隆會幫伊收毒 品的錢等語,亦有陳建隆於偵查期間法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 案件訊問時所供稱:伊向張榕修拿價格2 千元的毒品,張榕
修都算伊1千6百元等語,可資佐證。且對張榕修於原審另證 稱:伊不知陳建隆是否知道伊請其向江祥豪收的錢是毒品的 錢云云,及江祥豪於原審改稱:陳建隆沒有跟伊催過毒品的 錢云云,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載述認定陳建隆就事實一 之㈣部分,與張榕修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同有營利意圖所憑之 依據。而原判決既係依其所引據之前述陳建隆於原審所為: 伊有跟江祥豪轉達張榕修要錢,應該是海洛因的錢等語,認 足證張榕修、江祥豪所為不利於陳建隆之供證,係與事實相 符,且未認定陳建隆係於與江祥豪電話通話中,提及為張榕 修催討海洛因欠款之事,自無所謂需以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 證據,證明陳建隆係如何向江祥豪催討海洛因欠款之問題。⑵、就事實一之㈤部分,原判決不僅以張榕修於檢察官偵訊之證 述及於原審之部分證詞,與張清美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 互為補強,並佐以陳建隆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 事實一之㈤所示同日,張榕修先於14時29分許,與張清美間 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張清美於18時29分許,致電張榕修叫人 「過來拿」,陳建隆於23時48分許,電告張清美:「姐仔嗎 ,我現在要過去了。」等通話內容,再參酌陳建隆於第一審 坦承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此部分 是張榕修叫伊拿手機過去還張清美,把1 千元拿回來,結果 張清美說沒有錢云云,因認受張榕修指示至張清美處,向張 清美索取購買海洛因所欠價金1 千元之人,確為陳建隆無誤 。並以張榕修、張清美所為上揭證述,參以張清美於陳建隆 電告要過去之語後,隨即答稱:「喔、好。」其後亦無陳建 隆以電話聯絡張榕修告知張清美沒錢並詢問手機如何處理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由,敘明陳建隆於原審所辯稱:是還手機, 沒收到1 千元,伊有打電話告知張榕修此事,張榕修叫伊把 手機帶回來云云,不足憑採。復以張榕修及陳建隆所為關於 陳建隆向張榕修購買毒品可享減價優惠之供證,載述認定陳 建隆就事實一之㈤部分,亦與張榕修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同有 營利意圖之理由。至謝宇菱之證詞,則未據原判決引用作為 認定陳建隆本件2次犯罪事實之依據。
⑶、以上,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論斷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或採 證違法,亦無何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相關上訴意旨 ,經核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 事爭辯,並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縱有違證據 法則或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採證上之違誤或疑義並不 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違法。原判決於載述認定事實一之㈤部分之理由時,固 併引用張清美於警詢之陳述。但依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尚有引 據前揭三、㈠、⑵所列之證據,且由該等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於事實一之㈤所示時間,與張清美通話後,受張榕修指示 至張清美處向張清美索取所欠海洛因價金1 千元之人,確為 陳建隆無訛,尚不受張清美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敢確定當時張 榕修派來收款之「阿弟仔」究係陳建隆,抑或是謝宇菱之影 響。是縱除去張清美警詢之陳述,綜合案內前開相關之其他 事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 自不能執其對此非屬必要性證據不具任意性之指摘,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亦係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執 ,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陳建隆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謝宇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謝宇菱所為事實一之㈡(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4、11、12、13 )所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一之㈢(即 同附表編號5、6)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第一審判決係各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均為有期徒刑),經原判決予以維 持,駁回謝宇菱在第二審之上訴;謝宇菱於106年3月27日具 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