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峰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10 時15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桃園市○○路120 號)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陳報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究竟 為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