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地號,於民國六十一年以桃園縣政府桃字第0一0七一九號收件並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前於民國 65年間停止營業,而於67年7 月間,經桃園縣商業會辦理 破產和解成立,嗣於81年2 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 (81) 商202970號函撤銷登記,該公司乃選任乙○○為清算人進 行清算,於同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 中華民國81年8 月19日桃院義民仁字第16612 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嗣於89年間,因被告對訴外人王復春、王全春、 王國寶有尚未塗銷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經該三人 以被告尚未清理完畢為由,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 本院再選派乙○○為被告之清算人,經本院以89年度司字 第9 號准予上開選派在案,惟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完結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司字第28號聲報清算完結 事件、89年度司字第9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查閱屬實並有本 院查詢表單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經選派清算人後,既未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且尚有本件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尚未消滅,是原告以 興榮公司為被告,並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61 年間,因承銷被告生產電器,於同年5 月31日簽訂「承銷 電化製品擔保書」(下稱系爭承銷擔保書),約定將原告 所有坐落在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存續 期間3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用以擔保每次原告因向被告領取電器為承銷而簽 發或背書之貨款暨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兩造前 於六十年間即已終止承銷關係,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 款,然兩造疏未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爰起訴 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依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系爭土地上因現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存在,形式上原告對被告仍有債務存在,原告法律 上地位顯有不安,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兩造前於61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擔承銷保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用以擔保系爭債權,原告即依系爭承銷擔保書約定,於同年 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 因原告未再承銷被告電器,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 被告即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 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惟兩造疏未將系爭最高抵押權辦 理塗銷,而被告自65年間起即停止營業,已經經濟部撤銷公 司登記,惟現仍尚未清算完結,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既已經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爰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承銷擔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 復查以被告興於65年間即已經停業,嗣經67年間破產和解程
序後,由經濟部於81年間撤銷被告公司登記,並進行清算, 其清算前或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上,並未有任何應受債權之 記載,勘認被告於清算程序時,公司已無任何資產負債及應 收或應付債權;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及法律規定,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既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最告限額抵押權。
五、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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