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5年度,2388號
TYEV,95,桃小,2388,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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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在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2 項規 定,起訴前應經調解,前由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95年 度桃小調字第911 號受理,惟原告除未補呈被告之正確年籍 資料外,兩造皆未於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 日之調解期 日到場,經本院認調解不成立,改以95年桃小字2388號審理 後,兩造仍未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到場,雖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 一週內補呈被告最新戶籍資料以為送達,惟原告仍未提出, 且連續未於同年2 月12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 既已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一週內補正, 除迄未遽原告補正外,原告經本院通知皆不到庭,爰依民事 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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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