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 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22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3月14日14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陳逸任之職務報告。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桃秩字第711 號、96年桃秩字 第128號裁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經本院以95年桃秩字 第711 號、96年桃秩字第128 號裁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20,000元,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 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