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東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件為 證。被告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乙節亦不爭執,惟辯 稱該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小馬哥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 司),惟伊與小馬公司間尚有糾葛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小馬公 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 給付本件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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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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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02.21│157500元│AX144384│臺灣土│95.08.10│
│ │ │ │ 7 │地銀行│ │
│ │ │ │ │永和分│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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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04.27│326500元│QL296670│台北國│95.08.11│
│ │ │ │ 3 │際商業│ │
│ │ │ │ │銀行景│ │
│ │ │ │ │美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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