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974號
原 告 丙○○原名陳婉容
4樓
原 告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運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9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1 01-DX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往佳園路方向行 駛,行經樹林市○○路與大雅路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其為 支線道車卻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其右前車頭閃避不及撞擊到 左方自學成路往三峽方向駛來,由訴外人林許新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後,向右打滑滑行,再碰撞到前方停於大雅路旁之 原告丁○○所有車號JT-2495號自小客車車尾,原告丁○○ 之自小客車受撞後車輛受物理慣性動作,致其車頭保險桿再 推撞停於前方原告丙○○所有W9-2281自小客車車尾,原告 丙○○車輛遭撞擊後,前車頭再推撞停於前方訴外人魏儒仁 所有車號-2332號自小客車車尾,致原告等車輛之車頭及車 尾均受損嚴重。原告等就本件損害均無肇事原因,被告與訴 外人林許新應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車輛修復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8,000元、給付原告丁○○ 7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許新所騎乘之重機車在路口發生擦 撞後波及路旁原告等之車輛,經台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固認定被告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其後經覆議結果,因該路口並無號誌管制,且雙方路權 相等,事實上是訴外人林許新左方車未讓被告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路口未減速為次因,應僅負三成之責任。又 原告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係1999年出廠,前、後門受損 部分,非本件肇事原因所造成,應予以扣除,且其零件部分 18,600元經折舊後,僅得請求1,860元,再加上工資共計損 害額為25,560元,被告僅負三成,即僅應賠償7,668元。至 原告丁○○所有之前開車輛係1991年之中古車,其市場行情 之價值不及10,000元,且已向監理站報廢,顯未修復,何來 損失,且縱其損失為10,000元,被告亦僅負三成即3,000 元 之賠償責任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致損害原告等所有之系爭車輛 ,原告等對於損害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742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101 號函各1件、全旺汽車商行修車費估價單2件、楷翔汽車修護 廠估價單2件、車損照片14幀等為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被告確有過失之肇事原因等情,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雖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經覆議結果,因該路口並無號誌管制 ,且雙方路權相等,事實上是訴外人林許新左方車未讓被告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路口未減速為次因,應僅負三 成之責任,原告等僅得向被告請求三成之賠償額等語。惟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就其所受損害既均無肇事原因,且被 告及訴外人林許新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等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與訴 外人林許新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即非無據。被告辯稱伊僅應 負賠償額三成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㈠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壞,經送請修護 之修理費共計48,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楷翔汽車修護廠 估價單2件為證,惟其中前、後門受損更換飾條、鈑金及 烤漆部分,共計6,200元,被告主張非本件肇事原因所造 成等情,尚值採信,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㈡又有關零件費用部分18,60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 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 分之9。本件原告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1999 年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5年等情,為原告丙○ ○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丙○○有關零件之損失 18,600元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即1,860元。至修理工資 鈑金14,800及烤漆8,9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修理費金額共計為25,560元(1,860+14,800+8,900=25, 560)。
(二)原告丁○○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壞,所需之修理費共計 78,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全旺汽車商行修車費估價單2
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茍其 修復費用已逾其汽車損害前應有之價值,自不得以其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丁○○所有 之前開車輛係1991年之中古車,其市場行情之價值不及10 ,000 元,且現已向監理站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公 路監理加值服務、日豐田汽車中古行情表等各1件附卷為 證,且原告亦自承經其查詢豐田汽車公司,該年份之中古 車價值最高可估到3萬元等語,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並 無修復之價值,原告自不得請求以前開修復費用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額。
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查 詢豐田汽車公司之結果,系爭車輛中古車受損前之價值最 高可估價達3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而被告雖提出網路上日豐田汽車中古行情表1件,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前之價值尚不及10,000元,惟各中古汽車之車 況不同,亦難僅以該網路上之報價作為認定其價值之唯一 依據。查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金額,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使用年限及車輛受損照片所顯示 系爭汽車受損時之外表車況後,認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值 應以2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 額,應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丙○○25,560元、賠償原告丁○○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 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