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748號
TPSM,106,台上,1748,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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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
第二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四五八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傳發邱○祥(另案審 結)、林○達廖○宏(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為成年人,其 等與少年吳○宇(00年0 月中旬生,年籍詳卷,檢察官另案 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被告 及林○達為首,負責管理電信流詐欺機房、聯絡並收取詐騙 款項及招募新成員;廖○宏擔任車手頭,負責與上游聯繫取 款及交付款項事宜、提供作案用手機並管理取款車手;吳○ 宇、邱○祥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檢察官及把風取得詐 騙款項等工作。被告與上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宏等詐欺集團車手聯絡詐騙事宜,並 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之 詐欺等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與廖○宏吳○宇邱○祥林○達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詐騙 集團間;附表一編號5、6、7 之犯行,與廖○宏林○達吳○宇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刑(共 七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 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 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 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原判決 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詐欺集團之成 員吳○宇邱○祥、楊○茹、鍾○揚等人皆未提及被告是否 參與該集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鍾○河等人所陳被害之事 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犯行,而證人林○達所證廖 ○宏係幫被告做事云云,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廖○宏既 稱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及內容之編排,係由邱傳發及機 房人員負責排練,何以林○達邱○祥吳○宇、楊○茹、 鍾○揚等人均未言及被告在該集團擔任何種任務?況廖○宏 之手機翻拍照片上所記載「老闆發哥手機0000000000」、「 邱傳發董事長手機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號手機為 林○達所使用,足見手機上所記載係屬錯誤。至0000000000 號手機雖為被告所使用,惟係廖○宏片面之記載,尚不足以 採為被告是否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認定等情,因認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可以採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即假扮 檢察官之張慶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前往詐騙途中,廖○宏 叫伊打電話給一位叫「發哥」的人,接通後,廖○宏發哥 到哪裡了,並說我們已經到了等語(見第一五五九號影印偵 查卷㈠第八二頁),如果無誤,則外號叫「發哥」者確有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屬實。而證人即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之廖○宏於調查時始終證稱「發哥」即是被告,被告係 伊上手,被告與林○達負責回水(將贓款取回),伊係將詐 欺所得贓款交給被告或林○達。伊是在中壢市的○○養生館 (護膚中心)認識被告,被告要伊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警察查扣筆記簿內記載之教戰手冊,係被告教伊的,伊記下 來。臺灣最上手就是被告(總車頭),被告之輩份比林○達 更高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影 印卷第六六至七七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㈡第二一頁); 其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上述證述,並當庭指認被 告即為其上手無誤,且坦承雖因債務關係,於被告上門索討 時曾與之口角並出手毆打被告,但當場講好後,其仍笑嘻嘻 送被告離開,堅決否認有挾怨報復情事(見第一審影印卷㈡ 第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三○頁),並有查扣之廖○宏手機翻拍 照片上所記載「老闆發哥手機0000000000」及記載教戰方法 之筆記簿在卷(見第六八六○號影印偵查卷㈠第八三、一○ 四、一○五頁)為憑。如果無訛,再依廖○宏所證,依照集 團內規,車手不能與車手頭位階之人員碰面(見調查站影印 卷第七七頁),以防案發後累及幕後之高階指揮人員,按之 現行詐騙集團成員大都靠電話聯絡,且上、下手之關係常是



單線進行,成員間各僅認識與其聯絡之上、下手等情尚屬符 合,則因被告為「總車頭」,其位階高於廖○宏林○達吳○宇邱○祥、楊○茹及鍾○揚等位階較低之車手級人員 ,於行騙過程中未見及被告,乃屬當然,能否以吳○宇、邱 ○祥、楊○茹及鍾○揚等人未見及被告,即謂被告未參與本 件犯行,尚非全無疑義。再者,廖○宏既坦承所查扣筆記簿 內記載之教戰手冊,係被告教伊的,伊記下來等語,而負責 把風之車手楊○茹亦供承其等所為詐欺犯行都是廖○宏在策 劃主導(見調查站影印卷第九八頁),另邱○祥吳○宇、 楊○茹及鍾○揚亦均證述係與負責車手之成員聯絡,且未證 述其等事先有進行排練,再參諸教戰守冊之內容記載,相關 車手包括假檢察官、「掌雞之人」如何行動,似均由廖○宏 負責傳授,則廖○宏於調查站時供稱:「編排詐欺情節及內 容由前述詐欺成員找邱傳發及機房人員排練,其不過問」云 云,是否避重就輕之詞,亦非無疑問。原判決以廖○宏既稱 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及內容之編排,係由邱傳發及機房 人員負責排練,何以林○達邱○祥吳○宇、楊○茹、鍾 ○揚等人均未言及被告在該集團擔任何種任務,因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即嫌速斷。又原審以邱○祥吳○宇、楊○茹 及鍾○揚等車手證稱不認識被告,即遽認廖○宏之證詞不足 採信,而未就上開疑點逐一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廖○宏所證,被告確係本件詐欺集團之「總車頭」,就附 表一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而詐欺集團 成員林○達於調查站調查時復指稱,其知廖○宏是在幫被告 做事(見調查站影印卷第六一頁),於偵查中更明指廖○宏 是在幫被告做詐騙的事情等語(見第六八六○號影印偵查卷 ㈠第五四頁),另負責把風之車手楊○茹亦供承其等所為詐 欺犯行都是廖○宏在策劃主導,聽廖○宏說過「發哥」即是 被告邱傳發等語(見調查站影印卷第九八頁),且被告亦不 否認其外號為「發哥」,是在○○養生館與廖○宏認識(見 第三一號聲羈卷第五頁、第一審影印卷㈠第三一頁反面), 並坦承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所持用,警、調人員在其住處 所查扣之存摺二十本,提款卡十四張皆為其所有,另在其住 處確有扣得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情(見調 查站影印卷第三六、三九頁,第一審影印卷㈡第二七頁), 如果無誤,被告倘未參與犯行,何以其須持用存摺二十本, 提款卡十四張?究竟其經營何等事業須使用上開帳冊及提款 卡?又何以自其住處扣得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此不利於被告之物證與其是否參與犯罪攸關,原判決未



敘明其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而僅以被害人鍾○河等 人所陳被害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犯行,及林○ 達所證廖○宏係幫被告做事云云,祗是其個人推測之詞,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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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