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臻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要,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向訴 外人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購買中古之工 作台輸送帶四條(長度63公尺),價款新台幣(下同)3000 00元,已全數付清,該工作台輸送帶於購買同時交由原告放 置在承租之工業用廠房內使用,今被告與訴外人凌怡公司因 債務事件,請求假扣押訴外人凌怡公司之動產,將原告所有 之工作台輸送帶四條(長度63公尺)誤為訴外人凌怡公司所 有而聲請指封,於95年12月6日實施查封當時被告要求原告 於當日傳真票與房屋租賃合約書予被告,並向被公司人員丁 ○○確認是否收到上述資料,而原各亦於95年12月12 日寄 出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其撤銷聲請指封,且於95年12月28日 以電話詢問被公司人員丁○○是否會聲請撤銷指封,其表示 應由原告自行請求法院處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鈞院95年度民執全菊字第6854號,被告與凌怡公司因債務 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工作台輸送帶四條(長度63公尺 ),所為之查封程序與以撤銷等情,被告否認前揭執行標的 物為原告所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凌 怡公司收款收據及發票影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2
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與訴外人凌怡公司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至該買賣標的物 即前揭執行標的物究於何時為交付之物權行為迄未舉證證明 ,尚難認該買賣標的物即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二、從而,原告訴請鈞院95年度民執全菊字第6854號,被告與凌 怡公司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工作台輸送帶四條 (長度63公尺),所為之查封程序與以撤銷,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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