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家寧
丙○○
林永信
被 告 美莉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95年12月10日以新光銀行中 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28,625 元之支票1 紙, 詎於95年12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25 元,及自95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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