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九七七─MZ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977-MZ號營業小客 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 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繳納各項牌照 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約 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 。詎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 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以上均由原告 墊付,迄今已累欠38,047元,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催討無著,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靠行契約終 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 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977-MZ號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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