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9 月8 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8 日起至95年 9 月8 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點5 計付,並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戊○○自 95年3 月7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 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243,090 元及自95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點5 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
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授信明細暨繳息紀錄電腦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被 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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