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4號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 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項後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1 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 應付帳款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 01元至10000 元收取150 元,10001 元至60000 元收取30 0 元,60001 元至100000元收取600 元,100001元以上收 取10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3 月止,除 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93374元(含消費款127216元、 預借現金50000 元、代償費16158 元)、已到期利息8932 元、違約金2000元,合計204306元及其中本金193374元部 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5 月14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 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2)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1)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授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約定條款1 份、關係戶查詢資料1紙、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1 紙及消費明細總表5 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3)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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