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750號
PCEV,96,板簡,1750,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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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文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133號,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陞駿實 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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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明綸實│95.08.10│95.08.10│ 723635元 │QM0000000 │
│國際│業有限│ │ │ │ │
│商業│公司 │ │ │ │ │
│銀行│ │ │ │ │ │
│鶯桃│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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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