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06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年資事件,不服相對人94年5月4日 海務字第0940002735號函查覆之結果,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決字第131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相對人94年5月4日海務字第0940002735號函內容略以 :「受文者: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主旨:函覆查證甲 ○○乙員支領退職給與事宜,請查照。說明:一、依國防部 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4月25日選道字0940005609號 函辦理。二、依本部列管59年2月11日(59)位管字第0803 號令檔案記載:甲○○乙員(兵籍號碼:天513439)係於55 年2月19日入伍,59年2月18日以下士階志願服役期滿退伍【 退伍令號:(59)海退字第0413號】,並已核予士兵役年資 『1年10個月整』、士官役年資『2年2個月整』,全年資『4 年整』,合計退除給與新台幣4,491元整在案。」等語,有 前揭函文影本附卷足據。經核前揭函文內容,僅係相對人函 覆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單純陳述抗告人服役年資及國防部 已核予抗告人退除給與新台幣(下同)4,491元之事實,並 不因該函而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因此損及抗告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該函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純行政行為。抗告人雖稱前揭函文係相對人對 抗告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云云,惟 前揭函文函覆對象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而非抗告人,且內 容僅係單純陳述抗告人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金額之事實,已 如前述,並無否准抗告人全數繳回原支領偏低之退伍金,以 併計退休年資等語,故前揭函文自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 77 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之意旨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對該函文提起訴願,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 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法規所謂「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乃係 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法規處理業務時,不應將不具有相關性之 事項互相結合,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刻意規避訴願主要爭 點,而就相對人94年5月4日海務字第0940002735號函是否係 屬「行政處分」大做文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39條第6項公布至今已逾十年,未見相關部會遵照辦理, 相對人卻另以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僅針對84年7月1日後之「義務役年資」予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而排除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所有「義務役」暨「志 願役」年資採計,當然有悖於憲法第7條「比例原則」。「 義務役」既係中華民國男子無可規避之義務,則無論義務人 役別何屬、役期久暫,並不影響其依法應享有「3年義務役 年資」之權利。相對人以區區四千餘元,排斥抗告人「公職 年資4年」,非僅違反「比例原則」,亦根本缺乏「誠信」 ,本件「過渡期間」應比照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全數繳回原支領偏低退伍 金,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以保障抗告人退休權益云云。四、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官署所 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抗告人不 服相對人94年5月4日海務字第0940002735號函,提起行政爭 訟。經查,該函文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處理抗告人於55年 2月至59年2月服志願役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職年資以辦理 自願退休案疑義時,以94年4月8日基殯人字第0940000509號 函向國防部人力司函查其組員(即抗告人)志願服役期滿退 伍,有無支領退職給與,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94年4月25日選道字第0940005609號函轉由相對人作成,其 內容僅單純陳述抗告人服役年資及國防部已核予抗告人退除 給與4,491元之事實,既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 因而對抗告人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 而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無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
之原則,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