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892號
TPAA,96,裁,892,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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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9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程序方面:原判決並非以「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理由,即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要件,自應適 用同法第236條、第188條第1項之通常訴訟程序,詎原審未 本於言詞辯論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實體方面: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駕駛,違規通知單經臺北地 方法院確定裁定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稱送達郵件回 執聯因遭颱風浸泡毀損無法提供,有不能證明之矛盾,上訴 人已證明於民國(下同)88年繳回牌照,本件因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惟原判決均未記載何以不採之理由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7月6日北監稅字 第0940013334號函復,說明: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說明:上揭車輛於91年5月18日逕行 註銷牌照,撤銷原處分。是以,主管官署之汽車使用燃料費 ,先已撤銷徵收之原處分;則主管汽車牌照之被上訴人,復 對同一使用汽車之事實徵收汽車牌照稅,且消極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等時效規定,為適用法 規錯誤,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11月11 日北監自字第09206014622號函復說明略以,該車牌照並無 繳送紀錄,但該車牌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分別遭警當 場攔停填掣第Z00000000(91年2月21日駕駛人張立邦)及AB W648486(90年11月27駕駛人甲○○)等違規通知單並代保 管物件等語。是以系爭車輛既經查明88年11月11日經逾檢註



銷牌照後,並無繳送車牌紀錄,且分別於90年11月27日及91 年2月21日有遭警方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依財政 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及89年8月2日台財稅 字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補徵88年至91年最後 違規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訴稱其不 服臺北區監理所81年11月11日(北監五字第08030654號)裁 決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撤銷,證明上訴人事 實上已繳回牌照,不可能使用該車輛乙節。查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裁定撤銷理由係認該案原處分機關即 臺北區監理所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即逕 行對上訴人裁罰,其裁罰確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發回臺 北區監理所另為適當之處分,並非查明上訴人已繳回牌照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GL-7798號自用小客車,因 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88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註銷其牌照在案;該車嗣於91年2月21 日由張立邦駕駛行駛於國道公路,因未帶行車執照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查獲(違規單號Z00000000),有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等影本各乙份在卷 足憑;原處分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送之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認系爭車輛確 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並非無據。次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11月11日北監自字第0920 6014622號函復說明略以「..,至該車號牌何日繳送本所 乙節,經查並無繳送紀錄,但該車牌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分別遭警當場攔停填掣第Z00000000(91年2月21日駕駛 人張立邦)及ABW648486(90年11月27駕駛人甲○○)等違 規通知單並代保管物件,..,」等語;另該監理所94年7 月6日北監稅字第0940013334號函復,亦重申該車無繳回號 牌紀錄;足認系爭車輛既經查明88年11月11日經逾檢註銷牌 照後,並無繳送車牌紀錄。另查臺北區監理所94年7月6日北 監自字第0940013334號之函復,係謂「三、經查上揭車輛於 91年5月18日廢棄逕行註銷牌照,與原通知繳納金額不符, 本所同意撤銷原處分。」是臺北區監理所所同意撤銷者係上 訴人依法每年所應繳納之汽車牌照稅,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補 徵其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係因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後 復行駛於公共道路。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 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575元,依法 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本件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



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 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 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財政部88年6月2 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所有GL-779 8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189立方公分,於88年11月1 1日因逾期未檢驗,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牌照 。嗣於91年2月21日由張立邦駕駛該車使用公共道路(國道 一號南下241公里處)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00000000), 被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其88 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共計13,575元外,並裁處88年至91年應 納稅額2倍罰鍰計27,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除罰 鍰處分計27,000元予以撤銷外,其餘部分復查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罰鍰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 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對訴願駁回部分(補徵牌照稅)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已註銷 牌照之系爭車輛,復於91年2月21日遭警方查獲違規使用公 共道路之情事,故認其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之違章,應予補徵其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維持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至 被上訴人於92年間補徵上開牌照稅,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及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判決亦載明本件為簡易案件,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法可言,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之指摘,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 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另上訴意旨關於其是否已繳回牌照之 爭議,則屬對於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亦 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故而,上訴人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 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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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