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9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滿賢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緣抗告人之子游良駿於民國(下同)91 年9月3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自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 橫巷11號家中往員林果菜市場上班途中,遭訴外人賴振益駕 駛車號8Q-785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頭部受有外傷及 顱內出血,於91年9月17日14時38分死亡,抗告人乃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賴振益涉 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嗣賴振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 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該署 檢察長以94年11月3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抗告人嗣向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詎相對人之承辦法 官未詳加調查事實真相,即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 師代理提出理由狀,為程序不合法,以94年12月21日94年度 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顯然不當,並嚴重侵犯抗告人之權 益,原審竟臆測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訴,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本案交付審 判。
三、本院查:按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 ,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 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擬制行政 處分可比。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實 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 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 規範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92條規定),
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 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屬行政法院 審理之權限。本件抗告人以其子游良駿於上開時地遭賴振益 駕車撞擊致死,認賴振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彰化地檢 署提起告訴,遭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 檢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抗告人乃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亦遭該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駁回 聲請,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上開彰化 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94年 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 字第23號刑事裁定,分別係刑事偵查及裁判之一環,行政法 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裁 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