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7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 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 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 (下同)814,000元,被上訴人以其中盧良典(上訴人之兄 ,19年次)92年度已滿20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之規定;盧賴景春(20年次)、盧盈婷、盧楹佳 、盧盈倩、盧俊緯、盧姵妤及盧亭安等七人,未符合民法第 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合 計666,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74,000元( 盧亭安免稅額),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已滿 二十歲者,須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列報免稅額。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 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是縱使盧良典確有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亦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盡其法定 扶養義務。又上訴人列報受扶養親屬盧賴景春,為20年出生 ,係上訴人之兄盧良典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縱使
盧賴景春確有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亦應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優先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且上訴人之兄盧良典及其 兄嫂盧賴景春,於92年度均由其等之孫盧永欣列報扶養並經 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自難主張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 又上訴人列報受扶養親屬盧盈倩、盧楹佳、盧盈婷三人,於 92年度均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14號之3其等父 親盧崇正即上訴人之姪戶內;而盧俊緯及盧姵妤等二人92年 度則設籍於其等父親盧崇坤亦即上訴人之姪嘉義縣民雄鄉大 崎村內埔仔14號戶內,與上訴人同址不同戶,是要難認定上 訴人與該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家長家屬關係,即不符合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 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盧崇正為盧盈倩、盧楹佳、 盧盈婷三人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而盧盈倩、盧楹佳、盧 盈婷三人於92年度亦均由其等之父盧崇正列報扶養且經被上 訴人核定在案。故本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對系爭扶養親屬 確有扶養事實之證明資料供核,則上訴人縱對上開扶養親屬 有為經濟上之支援,然此資助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99號判例見解,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並 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則上訴人自不能將盧良典等七人 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扶養親屬免稅額,被上訴人以其中盧良典、盧賴景春、盧盈 婷、盧楹佳、盧盈倩、盧俊緯、及盧姵妤,未符合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4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胞兄盧良典等7 人,確受納稅義務人之扶養屬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 單可稽,原審未予詳查,顯有違誤。上訴人之兄弟均不識字 ,繼承父業,世代務農,同居三合院從事農耕,並由家長盧 良典掌管下,共同營生,惟被上訴人竟以分戶即分家為由, 否准上訴人之申報,復不解農家共同生活之實況,原審恝置 不論,尚嫌速斷,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意旨僅 就本案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指 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就同類事件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 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