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66號
上 訴 人 嘉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12日委由建汰報關行向被 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出口台 灣製造ACRYLIC STAPLE FIBER乙批(出口報單第BD/93/U887 /3493號),原申報重量17,804公斤,貨物已免驗放行,嗣 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實到貨物之貨名與原申報相符, 惟其重量僅7,000公斤,與原申報不符,爰認上訴人涉有虛 報出口貨物重量,高報出口貨物價格情事,乃依行為時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 報關單影本未經合法之認證,且該貨物未經查驗,被上訴人 認為尚不能視為證明文件,惟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規定:「…三 公證書查證 ㈠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 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⒈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 範圍規定;⒉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⒊公證書內容 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⒋公證書內容自相矛 盾;⒌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 痕跡;⒍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⒎其他需要證明事項。…」 是上訴人提供之公證書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 證處所製作之公證書當屬無疑,其本質與本件所涉之臺灣事 件為同一事件,原審就上開報關單影本僅載明「起運國為中 國香港,原產國為台澎金馬關稅」,並未載有賣方公司,且 所載之成交方式CIF總價,與本件出口報單申報之C&F總價不
符為判斷依據之一,惟上訴人認為原審就此加以調查即可知 悉。復就過磅之重量部分,被上訴人表示應無儀器錯誤之疑 ,但機械設備本一有所誤差或錯誤,為求謹慎,爰請准命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為單位之上下各10筆之資料,以供確認是 否儀器有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 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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