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842號
TPAA,96,裁,842,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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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42號
上 訴 人 蘇福金即西德防水防漏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僱用與本國人結婚之泰國籍外國人KHONGTHANATKARN KIATTIWT(中文姓名:孔凱帝,護照號碼:V414001;依親 對象:妻連尹如;居留效期: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 起至94年3月18日止),在其所經營之西德防水防漏工程行 從事清潔及防水隔熱抓漏工程之工作。詎自孔凱帝居留期限 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聘僱其從事工作。案經高雄縣警察局 岡山分局於同年3月21日查獲,並函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證屬 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僱用 與本國人結婚之泰國籍外國人孔凱帝,居留效期自93年3月 18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惟自孔凱帝居留期限屆滿後,上 訴人仍繼續聘僱其從事工作,至94年3月21日止,每日工資 為1,100元。詎上訴人嗣後翻異其詞稱:孔凱帝於94年2月28 日即已離職,因發現其護照遺失,乃至台北辦理護照補證事 宜,惟因外籍人員補照(含居留工作證)過程,較為繁複, 無法於居留期內補辦完成,乃於94年3月18日居留期滿當日 ,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備,並欲辦理臨時居留,因該 分局警員告知該外勞,請其下週再來辦理,待該外勞於同年 月21日再至該分局辦理時,警員即告知其已逾期居留3日, 當時該承辦警員即請該外勞電請上訴人至該分局協助說明,



俟上訴人至該分局後,該承辦警員竟稱,該外勞已逾期居留 ,必須拘留,亦可由上訴人及該外勞承認其尚在上訴人處服 務即可飭回,如此僅需罰款數千元,即可結案;上訴人因礙 於該外勞在台尚有家人,亦不知拘留之法律後果,更相信執 法人員所言,故同意承辦員警,任其自行制作筆錄並簽名云 云。然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馬溫和到庭證稱:護照遺失 備案及辦理居留證延期,在居留期限屆滿前3個月即可辦理 ,並非一定要在居留期限屆滿當日辦理,本件孔凱帝係於逾 期居留後,即94年3月21日上午,才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 局備案及製作筆錄,之前孔凱帝並未至該分局備案,該分局 亦無告知其須下週再來之情事,且單純逾期居留,只會裁處 罰金,不會將外勞收容,須逾期居留又非法打工,才會將外 勞收容,孔凱帝逾期居留非法打工乙節,係根據其自己陳述 之後,才請其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等語。又據上訴人主張孔 凱帝於94年2月28日即已離職,而其離職之原因即係因其居 留有效期即將屆滿之故,故若其因護照遺失,早在其離職後 即可辦理護照遺失備案及居留證延期,且法令並無規定,辦 理護照遺失備案及居留證延期,須在居留期限屆滿時方可辦 理,是上開證人所述,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係因警方拖延 辦理,始造成孔凱帝逾期居留云云,尚難採信。(二)按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 規定;本件上訴人明知泰國籍之孔凱帝為外國人,且該外國 人依親之居留效期已屆滿,竟仍繼續聘僱該外國人為其工作 ,故其縱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既有 未經許可聘僱因依親而居留有效期已屆滿之外國人工作情事 ,並上訴人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孔凱帝,證明其於居留效期屆滿當日 ,曾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辦理護照遺失備案及居留證延 期乙節,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聲請訊問孔凱帝,以證明其於居留效 期屆滿當日,曾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辦理護照遺失備案 及居留證延期卻遭駁回,惟原審判決僅以警員單方面之說詞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本院查縱孔凱帝 於居留效期屆滿當日,曾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辦理護照 遺失備案及居留證延期手續,惟既遭駁回,即與未辦理無異 ,原審未予傳訊,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認核無傳訊



孔凱帝作証之必要,核無違誤。且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 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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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