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 人查獲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12,000元,歸課綜合 所得總額686,140元,補徵應納稅額38,973元,並經被上訴 人所屬新竹市分局處罰鍰19,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上訴人係興南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4年1月 間,以總價3,389萬元出售新竹縣竹北市○○段570、570-3 地號土地,土地交易所得帳列於86、87年,87年8月辦理資 本公積轉增資70,992,200元,復於88年5月辦理減資9,800萬 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過程 ,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股東,又興南公司減資前、後營業 額均為0元,況增資至減資相隔不到1年,經濟情勢並無重大 變遷,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為止,亦無符 合實質減資之要件,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蓄意安排,假藉 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達轉讓股份,最後仍為股利之分 派,即興南公司之增、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 乃純粹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係權利濫 用行為,業據被上訴人答辯甚詳,並非無據,上訴人既有因 興南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方式而獲配股利所得,依收付實現 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
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係興南公司股東,其父林興南係興南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對該公司增資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 大之事,獲配之營利所得612,000元亦非少數,自難諉為不 知,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38,973元,並酌情按所漏稅額39,040元處0.5倍罰鍰計19,50 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 於上訴人稱其已將興南公司股票轉賣第三人,未獲配款項, 不應對其補稅裁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將增資股票賣與余 淮楨,余淮楨實際上未拿到任何股票或股條,資金亦係先自 興南公司帳戶提領,存入余淮楨帳戶,次日再匯至興南公司 負責人林興南及其配偶帳戶,業據證人余淮楨於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537號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甚詳, 該股票買賣經核亦係純為規避稅負之權利濫用行為,上訴人 所訴,洵不足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興南公司以出售土地所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 發股票予股東時,業已因出售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若再對 股東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重複課稅原則,且上訴人出 售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被上 訴人以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871965366號函釋,不予援用上 訴人所主張之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及81年5月29日台 財稅第810140011號函釋,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 訴人所課稅基礎係因興南公司將售地增益時值分配於各股東 之盈餘,則上訴人取得投資之興南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所分配 之股票時點為87年,當年度非處於清算狀態且其財務、營運 各方面無「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而財政部84年3月22日 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釋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則本件 是否得適用前揭函釋。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興南公司 減資時,以現金收回增資配發股票之88年度為課稅年度,而 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已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之 規定,有違所得實現之法則。況漏稅罰既為行政罰,當以故 意或過失為處罰納稅義務人之責任要件,則本件係因法律解 釋之不同致生適用上之差異,故上訴人自無漏稅之故意或過 失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
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 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 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關於○○公 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 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 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75年 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8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861 916332號函解釋有案。(二)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 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 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 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 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採。且上訴意 旨經核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 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