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720號
TPAA,96,裁,720,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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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20號
上 訴 人 唯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 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鯉魚 潭水庫集水區○○○○道路歸安橋改(遷)建工程委託設計 規劃監造案」得標,兩造並於93年8月4日作成會勘結論、確 認設計原則,上訴人應補文件及進行時程。惟上訴人因公司 內部改組而未依限完成,兩造遂於同年10月15日舉行協調會 ,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原則上同意由連帶保證廠商即榮技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技公司)代為履約。嗣被上訴人以 同年11月1日卓鎮農字第0930012578號函限期上訴人檢送與 榮技公司間之協議書及相關資料以辦理契約權利移轉事宜未 果,復於同年11月26日以卓鎮農字第0930013277號函重申系 爭工程仍由上訴人履行,併指明倘上訴人未依限提送完整設 計預算書送達被上訴人審核致無法辦理發包作業,將依兩造 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之旨。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乃以 同年12月24日卓鎮農字第0930014270號函解除與上訴人間之 委託契約,並表明上訴人如未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旨。上 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上 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



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雖同意系爭工程由連帶保證廠商之榮 技公司繼續代為履行,惟於上訴人與該公司會同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前,上訴人仍為契約當事人,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業已移轉於訴外人王修文 (榮技公司),其已非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可採為由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契約承擔僅需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承擔 其債務者,並經債權人承認即可,並未限定須具備一定之形 式。查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與王修文簽訂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所生責任由王修文負責,而該工程自設計至簽約均由 王修文負責,故推究當事人本意,該協議意在使工程之權利 義務移轉王修文,應屬契約承擔;且於同年10月15日工程協 調會中,表示同意並記明於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 未遵期將協議書及相關資料送達上訴人為由而解約,然該資 料僅係契約承擔後之資料處理,故原判決據此認為上訴人仍 為契約當事人,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對於原判 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對何項判例或解釋不適用或適用不當 ?如何違背?等均未為具體之說明,僅引高等法院或地方法 院兩個有關契約承擔要件之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未依限補 件致未完成採購程序之爭執則隻字未提,自難謂已依法具體 表明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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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