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694號
TPAA,96,裁,694,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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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94號
上 訴 人 蟹之金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 )自始即未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而且迄今亦未退還上訴人 預付之款項。在無交付貨物之情形,所稱銷貨退回事實之發 生,應係指預付貨款之退回,而原處分機關一再主張上訴人 與三樺田公司「確已發生進貨退出、銷貨退回之事實」,自 應於「事實發生時」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又說三樺田公司 縱未退還上訴人預付之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亦屬 上訴人與三樺田公司之私權爭執,與應否開立退回證明單無 關。但不知原處分機關所稱「進貨退出、銷貨退回之事實確 已發生」,是指三樺田公司已退款給上訴人?抑或指上訴人 已退貨給三樺田公司?如若兩者皆不是,則其所謂「事實確 已發生」究何所指?對於原處分機關自相矛盾之說法,原審 予以維持,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泛指被上訴人原 處分為自相矛盾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之本件確已發生進貨 退出、銷貨退回之事證,任加指摘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 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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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蟹之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