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51號
上 訴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 PORTER DASH!及圖」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1所 示)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下稱系 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潛 水用具、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攝錄放影 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池、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 音帶、電話機、傳真機、自動販賣機、直尺、磁性識別卡」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0000 000號聯合商標。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肯認上訴人於「參加人 所提銷售量統計表資料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之 主張,惟另一方面卻又肯定原處分機關可以依據「參加人所 檢送之公司簡判、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西元19 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作成據 爭商標已達於著名程度之認定,是關於原處分究竟能否以參 加人自行製作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資料認定據爭商標係屬著名 商標乙節,原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而應 予廢棄。㈡、原判決就: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唯有 於國內大量販售並投入鉅額費用於國內主要媒體持續廣告宣 傳,該外國商標始有機會於國內著名;並無客觀銷售數據足
資證明國內有如何之日文雜誌並為如何宣傳參加人之據以異 議商標,使其成為著名;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無由因我 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繁即可成為我國著名商標;⒊被 上訴人罔顧香港地區「PORTER」商標使用者實際上包含祥記 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事實;⒋參加人所提網友討論網頁之日 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甚有夾雜中國大陸網友意見,自無 可採等有關上訴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之主張恝置不 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無法在國內販售或使用,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混淆誤認之 情形早已存在於據以異議商標與上訴人註冊第683346號等「 PORTER」系列商標間,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不會對 國內既存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間之認知 再產生任何影響,自應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判決對上開 主張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從來不曾,將來也不可能在我 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販售該商標商品,原判決未慮及我國 商標法所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之公共利益,並不及於日本 之消費者,是原判決逕行適用我國商標法之規定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㈠、參加人提呈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 於日本販售之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 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資料雖為參加人所自行製作,惟並非不 得作為原處分機關審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時之證據,且 將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內容與參加人另行提呈之香港、日本 流行雜誌上大量廣告、報導等內容相互勾稽,足以判定其內 容正確無誤,又參加人於原審提呈日本エフ ウ-クス株式 會社發行之「SHOES&BAG有力企業名鑑」2001年版及2003年 版,即記載參加人公司自西元2000年起銷售額已超過一百億 元,且於高島屋、三越、丸井、大丸、西式、小田急、阪急 、伊勢升等百貨公司販售其商品,該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參 加人提出之日本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 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原處分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採認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 之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 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並無違背,原判決 肯認原處分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㈡、訴外人祥記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屬
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一般消費者所認 知之「PORTER DASH」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參加人公司 之信譽,祥記公司縱有於香港販售「PORTER DASH」系列商 標商品之事實,其使用之效果亦應歸於參加人。上訴人於台 灣所為之宣傳廣告,一再使人誤認其販售之PORTER相關系列 商標商品之產銷主體為參加人,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 顯,上訴人縱有於香港地區販售「PORTER DASH!及圖」商標 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消費者認識「PORTER DASH!及圖」商 標所表彰之信譽為上訴人自身之信譽,不無疑問。㈢、參加 人提出之網路討論資料部分所載日期縱有晚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惟仍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某一商標 商品於網路上受到討論、探詢,已足以顯見該商標商品受到 消費者之喜愛及高度注意,該等網路討論資料應得作為證明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㈣、參加人早於西元1962 年即首創「PORTER」商標,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 品上,為促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 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 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並於香港地區長期廣泛宣傳 促銷,自西元2000年起參加人公司之營業額已逾百億日幣, 而台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 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 航班密集,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 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 店,及遍佈放置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 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 ,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廣告、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 non-no」、「With」、「MORE」、「non-no」、「mini」、 「Zipper」、「COOL TRANS」、「Boon」、「spring」、 「smart」等於台灣網路書店亦有販售,被上訴人於本案異 議階段時,亦曾派員至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 等知名書局連鎖店調查,發現長期以來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的日本流行雜誌大部分在該等連銷書店均有展示及販售, 再參酌我國國內網友於網路上踴躍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符 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謂之著名商標。㈤、系爭商 標與上訴人受讓自祥記公司之註冊第683346號等商標乃各自 獨立存在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商標之圖樣不盡相同, 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未必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上 訴人不得以其取得註冊第683346號等商標專用權,即主張本
案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註冊第683346號等「PORTER」相 關商標專用權人原為祥記公司,上訴人係自祥記公司受讓該 等商標專用權,而祥記公司申請註冊該等商標則係源自參加 人之授權,於雙方授權契約關係終止後,祥記公司本應依法 回復原狀,將其於授權期間註冊之商標(即註冊第683346號 等「PORTER」相關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或自行撤銷該等商 標之註冊,惟該公司竟惡意轉讓該等商標專用權予上訴人, 而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同時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祥記公 司董事林義雄亦同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Andy Lin則與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為父子關係,該三人對 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授權契約早於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 、同意註冊條款已失效、祥記公司已無製造、行銷、經銷「 PORTER」、「PORTER DASH」等系列商標商品的權利等情當 知之甚詳,竟仍將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存續期間所註冊之商 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讓商標專用權後, 仍於廣告中使用令人相信事實上為其產製的PORTER相關系列 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之文字,其顯然有攀附參加人 商譽之意圖,而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 標。㈥、衡諸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 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上訴人 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PORTER DASH!」及構圖意匠如出一 轍之搬行李服務生人形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 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 、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關於聯合 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事由部分:㈠商標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 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 為聯合商標。」按現行法已修正刪除相關規定,而當時設立 聯合商標制度之目的,旨在運用巧妙之方法,於不失商標類 似之範圍內,變換自己之商標,以防止狡黠之徒仿冒影射, 具有擴大保護自己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 生混淆誤認之作用,且為適應社會環境之變遷,於不變更商 標主要部分之範圍內,變化其商標之態樣,藉以防止商標顯 著性之喪失。然按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 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最 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參照)。㈡依上所述,
聯合商標制度,固在擴大保護正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 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然而他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等 亦同待保護,是聯合商標本身如有使消費者對該聯合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與他人之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 情事時,亦為法所不許,故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仍係獨立之 申請事件,且該聯合商標本身如有商標法規定之各項不得申 請註冊之事由,例如其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 情事者,仍不得申請註冊。㈢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固因與其正 商標同有「PORTER」之外文,而經上訴人主張其近似而向被 上訴人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然而依前所述,系爭聯合商標 是否因近似著名商標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猶待審認,如 審查結果亦認有上開之情事時,依商標法之立法精神,本即 在有意排除而不予保護之範圍(即便是經註冊公告之正商標 ,如有商標法所定之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仍有遭評定其註 冊無效並撤銷其商標權之可能)。至上訴人所稱此將造成上 訴人根本不得就其享有權利之正商標申請任何聯合商標一節 ,則係誤會,蓋此仍須視其聯合商標之圖樣如何而定。貳、 關於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部分:㈠按為配合我國申請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標法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於87年 11月1日施行,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已如前引),而其修正之理由則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 ,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 原則而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 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然而何謂著名商標 法並未有明文之定義,是關於其知名度程度之要求,決定性 之因素在於商標法授予著名商標之權能。88年9月15日修正 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 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核其考量商標法並未承認著名 商標是一種受商標法保護之獨立且完整的商標類型,而只是 將其列為後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之一,又兼考量商標法 上對於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所及之商品或服務更較一般註冊為 廣,故而為如上之規定,依法自值尊重。㈡又按被上訴人於 89年8月10日公告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93年4月28日 修正發布前,即本件異議審定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第3點規定:「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 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 ,但不以此為限:㈠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
可能消費者。㈡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 之人。㈢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第4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3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第 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 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㈣商標或標 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㈤商標或標 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第6點規定:「本 要點5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㈠商品或服務銷售發 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㈡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㈢ 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㈣商 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 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㈤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 等資料。㈥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 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㈦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 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㈧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 認定之文件。㈨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第9點 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 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 限。...」第10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 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六所列證據,綜合要點五各項認定因 素判斷之。...」被上訴人身為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申 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是 否著名時,自應受其拘束而資為依據與基準,而本院核以上 規定,係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 規定與精神而訂定,且與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依法 亦自值尊重,均合先敘明。㈢查原處分以據爭系列商標係參 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早於 西元1977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為促銷該等據爭商標 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 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 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販 售,西元2001年之銷售金額已逾百億日幣,銷售數量逾170 萬件。參加人雖無直接進口據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 諸我國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據爭商標商品長期以來 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我國亦有販
售,且於日本、香港地區因大量銷售而享有具極高知名度, 而於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等情,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 商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91年3月4日)前,應已為背 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 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 本之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 量統計表、在我國亦有販售之「non-no」、「men's non-no 」、「MORE」、「POPEYE」、「Men's club」、「Smart」 、「Very」、「Spring」、「Olive」等日文雜誌上刊登據 爭商標相關資料、據爭商標商品經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日 本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 著名商標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 合。㈣至上訴人關於據爭商標尚非著名之主張,並無可採, 茲說明如下:⒈按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 標自體,而係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 相關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 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 品,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 ,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 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 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 譽,基於以上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護之際 ,尤應著重者在於是否同一來源。查據爭商標在日本申准註 冊日期固於西元2001年間,然查該「PORTER」系列商標商品 ,則早在日本行銷多年,是原處分就參加人之「PORTER」、 「PORTER及人形圖」、「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等商標併為觀察認定,依前揭之說明,於法仍 屬有據。⒉關於參加人於日文雜誌、香港雜誌及在台灣發行 之日文雜誌上刊載之「PORTER DASH」商標系列相關廣告及 報導,業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時提出附卷,且查據爭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其主要訴求對象即相關消費者本係年輕消費族 群,而此一族群由於兩國地理位置接近、人民膚色身材相仿 及國人易於收視日本電視節目等緣故,留意日本流行資訊者 不在少數,是縱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閱覽日文雜誌,可能受 限於文字之隔閡及數量之因素,然而依雜誌本係重圖片而輕 文字之特性,加以如上所述之大量廣告及報導後,被上訴人 認據爭商標已達於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洵屬有據。⒊復依前揭關於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 定及說明,著名商標之認定,不須以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為要件,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
定為著名之商標;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 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該要點所定之 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是參加人檢 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賣之據點、西元1995年 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雖均係參加 人自行製作,且關於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 售量統計表部分,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 口單據,被上訴人雖未詳加查證,揆之上述說明,亦難認違 法。參、關於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⒈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 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PORTER」結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幾 何圖形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 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商品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 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⒉此外,自上訴 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附件15宣傳廣告內容有以「Porter哈日 包燒上身」「...其實這些都是Porter包的特色,在日本 街頭走紅多時,如今燒到台北青少年的肩上,也是可想而知 。」「目前台灣正式代理的Porter包,是所謂的『海外版』 」、「Porter於1962年由Kichizo Yoshida所創立」、「日 本超人氣背包~PORTER」、「PORTER是一個源自日本的背包 品牌,最初由YOSHIDA吉田背包於1962所推出」、「日本街 頭流行的引領品牌」、「世紀之作 一針入魂 吉田包」、 「PORTER從日本的原宿地區崛起,瞬間開始流行於整個日本 ,...在台灣的哈日街頭風下,PORTER包包更是目前台灣 街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件,一股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 」、「日本街頭流行包包狂潮是從『PORTER』所開始」、「 PORTER受歡迎的程度扶搖直上,在日本的街頭幾乎隨處可見 ,現在你也可以輕鬆擁有PORTER包包。」、「人氣PORTER背 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1962年於東京創立 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 的重量級代表。」等為訴求,促銷「PORTER」系列商標商品 ,在在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PORTE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之虞。肆、關於系爭聯合商標之 註冊是否已得參加人之同意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聯合商 標之註冊已得參加人之同意,無非以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所 簽訂之4份協議書暨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標讓與 契約為據。經查:⑴協議書1、2、3、4,係參加人與祥記公 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93年6月2日、1996年1月30日、
2001年6月30日所先後簽訂,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則分別為 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12月底、1993年1月1日至199 5 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1 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⑵協議書1第1條約定:「 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按原文為GALL ANT)獨家製造、行 銷LIGHT ZONE及在吉田公司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 品的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 款,包括LIGHT ZONE、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 EL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 約定:「地區(全世界)...亞洲:全亞洲,除香港、日 本之外...」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 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日本、香港之外。」第11條約定:「 權利金:基於給予上列之權利,祥記公司應支付以售價計算 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 。權利金比例為(A)以FOB售價計算,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 :...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4%計算. ..(B)以FOB售價計算,金額超過1億日圓:...在吉 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2%計算...」第12條 約定:「每年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 :第1年(1989.01.01-1989.12.31)150萬日圓。第2年(19 90.01.01-1990.12.31)200萬日圓。第3年(1991.01.01-19 91.12.31)250萬日圓。若雙方當事人於本協議書到期後約 定者,最低權利金金額之約定,不得超過300萬日圓。」第 13條約定:「支付權利金之時期: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 的七月底前,支付最低權利金之一半予吉田公司;其他剩餘 部分,應在次年度的1月底前支付。」第15條約定:「本協 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時生效,並持續至1991年12月底止, 若雙方當事人均欲延長本協議書時,可以繼續本協議書之效 力。」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PORTER DASH」系 列商品,吉田公司確實曾於西元1989年起同意祥記公司製造 、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惟祥記公司應每 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而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1989 年初起至1991年底止。⑶嗣後簽訂之協議書2、3及4之內容 大致相同,且均為14條,茲依協議書4之內容而為論述。協 議書4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 由吉田公司所設計之袋類系列及由祥記公司使用吉田公司品 牌而研發之系列款之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 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PORTER、PORTER DASH、LUGGU GEL ABEL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 約定:「地區包括除日本外之所有國家。在香港TOP & TOP
有限公司的Mr.Hiroshi Hamano為銷售由祥記公司及吉田公 司製造之吉田公司品牌產品的唯一經銷商。」第4條約定: 「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香港、 日本之外。」第9條約定:「祥記公司應根據其所生產的吉 田公司產品的FOB售價,給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權利金依 下列方式計算之:(a)以FOB售價計算的吉田公司產品,金 額在1億日圓以下: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 金額4%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 計算。(b)以FOB售價計算的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 ,金額超過1億日圓: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 售金額2%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 1%計算。」第10條約定:「每協議年度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 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2001.01.01-2001.12.31-350萬 日圓。2002.01.01-2002.12.31-350萬日圓。2003.01.01-20 03.12.31-350萬日圓。2004.01.01-2004.12.31-350萬日圓 。2005.01.01-2005.12.31-350萬日圓。」第11條約定:「 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結束後30日內,支付權利金予吉田 公司,亦應根據銷售金額,製作年度權利金明細報表,並寄 送吉田公司。」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2001年 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若一方當事人欲終止本協議 書,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且應予6個月的 時間消除庫存商品。」復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系 列商品,吉田公司仍以數年換約一次之方式,繼續同意祥記 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祥記 公司仍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該協議書4之有效期間係 自西元2001年初起至2006年底止,惟雙方當事人均各得終止 之。⑷綜前所述,上開4件協議書參加人均同意祥記公司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製造並行銷「PORTER DASH」系列 商品,並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申請註冊, 是該協議書如未經終止,則祥記公司如就系爭聯合商標申請 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惟應予強調者 ,參加人自始未將其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賣斷予祥記公司。 ⑸惟查協議書4業經祥記公司於西元2001年4月4日發函通知 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終止之,亦如前述,而本件兩 造對於該協議書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前段所述,系爭 91年(即西元2002年)3月4日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案,縱由 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不能認為其仍對於參加人享有依協議 書4第4條約定得繼續就「PORTER」系列商標註冊之權利,易 言之,系爭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應認為其未經商標 之所有人之同意而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
之適用,而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⑹再查,祥記公司於4 件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內,以「祥記PORTER DASH!及圖」、 「PORTER DASH!及圖」等商標圖樣,自77年(即西元1988 年)起至85年(即1996年)止,分別在修正前商品分類第43 、40、41、39、64、18、25、28類申請註冊,並均獲准註冊 為第468238、683393、674407、680112、674580、730245、 778735、787909、781619號,而除專用期限已屆至專用權消 滅之第468238號「祥記PORTER DASH!及圖」外,其餘專用 權均於91年4月9日讓與上訴人並經登記在案,此固有商標註 冊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原處分卷第134頁以下可 按;且查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於商標專用權移轉前,更於91 年2月6日簽署有商標讓與契約,此亦有該契約書附於原審法 院卷可參。然而,無論該商標讓與契約如何約定,於參加人 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相關條款亦未徵得參加人之 同意之情形下,依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 之法理,協議書4既經終止,祥記公司已不復得參加人關於 申請註冊之同意,則由上訴人出面為申請人,自更未得參加 人之同意,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 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之情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申請人係由 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為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所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而言,復為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PORTER DASH!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1所示)作為其註冊第000 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下稱系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電 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音響、電視遊樂器
、電池、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電話機、傳真機 、自動販賣機、直尺、磁性識別卡」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 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 加人於92年4月15日,以系爭聯合商標與上訴人之「PORTER 人形圖」、「PORTER DASH!及圖」及「PORTER及圖」商標 (下稱據爭商標1、2、3,如附圖2所示)近似,有違異議審 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並表明同條第14款不予審究),於92年8月26日 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 號『PORTER DASH!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PORTER DASH!及圖(雙手各持手提包路步者)」,聯合商標係作為 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之系爭正商標之聯 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 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音響、電視遊樂 器、電池、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電話機、傳真 機、自動販賣機、直尺、磁性識別卡」商品,次查據爭商標 為雙手各持手提包跑步者之圖,據爭商標2為外文「PORTER DASH!」據爭商標3為四方形框內有三排外文,自上而下分 別為「YOSHIDA & COMPANY」、「PORTER」、「TOKYO JAPAN 及圖」,各該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 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早於1977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 ,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 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 地區販售,又依卷附證據資料,據爭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 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我國亦有販售, 且於日本、香港等地區因大量銷售而享有極高度知名度,並 於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足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再查上訴人 嗣以相同之外文「PORTER DASH」結合雙手各持手提包跑步 者之構圖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構圖意匠與據 爭商標幾完全相同,復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商品類似之眼 鏡及其組件等商品,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以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而為異議成立,系 爭「第00000000號『PORTER DASH!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 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 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一方面認參加人所提銷售量統計表資料不 具公信力,另一方面又依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 等證據認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並非著名之主張恝置不 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 商品無法在國內販售或使用,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未載 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 慮及我國商標法所保護者僅限於我國之公共利益,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原審雖認參加人關於1995年至2001年 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部分未檢附相關發票及單據等 ,有所未合,惟依其餘雜誌等報導已足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 標,並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 既無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 以系爭聯合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系列,且兩者又指定使用於 類似之商品,客觀上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之虞,並依上訴人提出之宣傳 廣告內容詳細說明其就此所為認定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末查原判決依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之修正理由 認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 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且為世界各國趨勢,並依「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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