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724號
TPAA,96,判,724,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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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24號
上 訴 人 甲○○
(即原審原告)       505之1號
      丙○○
      乙○○
上 訴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原審參加人)      136號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等3人(即承租人)與上訴人戊○○(即 出租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0、171、 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 號碼為北店雙字第59號。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上訴人甲○○等3人及上訴人戊○○分別於92年1月3 日、同年2月13日向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及收回自耕。經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審核後以92年4月7 日北縣店民字第0920012532號函復略以:「出租人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准予收回自耕, 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甲○○等3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 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上訴人甲○○等3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等3人、 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及上訴人戊○○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甲○○等3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有關自任耕作能 力之認定,應由耕作人本身來判斷,然由參加人戊○○之就 診記錄可知,其體弱多病應無法自任耕作;縱使其可以雇人 耕作亦不屬於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若被收回會影響承租人 之生活,而出租人之生活目前並無困難,應無收回土地必要



。另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 字第868793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6年函釋)認定本件應為 准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然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 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 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等語。三、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則以:上訴人戊○○年事雖高,然 上訴人甲○○等3人無法證明出租人難自任耕作,是就上訴 人戊○○無法自任耕作一事,顯係上訴人甲○○等3人個人 認知,且上訴人戊○○立有自任耕作切結書為證,是上訴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認上訴人戊○○符合土地法第6條規定之 自任耕作能力,任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依內政部86年函釋, 因出租人戊○○之子邵張華戶籍與戊○○非同一,是其收入 不列入戊○○收益所得,故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收回,並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戊○○於原審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戊○○僅係眼睛 罹患白內障,並非身體有其他重大疾病,就診記錄次數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戊○○之身體狀況。況有關自耕能力並不以個 人具有自耕能力為判定標準,只要同一戶內或其直系親屬具 自耕能力即可,參加人之配偶邵樨堂、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張 君偉、張宇涵張伯偉均有耕作能力。又上訴人甲○○等3 人所指雙城便利商店並非上訴人戊○○同一戶內之人所經營 ,自不應計入上訴人戊○○之收益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司法院釋字 第422號解釋(原審判決誤載為第421號)意旨,判斷本件是 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能 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 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否則即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內政部86年函釋僅得作為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參考標準之一,不應 以固定不變之「同一戶」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承租人之 生活費用,而應斟酌出租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 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始不致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 旨牴觸。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即上訴人戊○○之生活收支情 形,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將上訴人戊○○之配偶、與 其同戶之未成年孫4人、孫女1人收支情形予以計算,並因該 未成年之家屬而浮增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用共51萬6,160元; 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就有收入及工作能力之上訴人戊 ○○之子、媳,以未與上訴人戊○○同一戶為由,機械性的 適用內政部86年函釋,而不列入出租人即上訴人戊○○收益



所得,顯然反於父母之法定撫養責任,其未詳加調查將出租 人戊○○之5位孫子女之支出剔除,或將5孫之父母即邵張華 及王麗雲之收入列入,不合法甚明,而有調查未明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從而,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未斟酌出租人家 庭生活之具體情形,推計其全年之所得及支出,而遽認其所 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尚嫌速斷,訴願決定,未予以 糾正,予以維持,亦均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由上訴人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就本件耕地租約期滿時(即91年12月31日)除 原判決指摘之上訴人戊○○(原審關於原告即上訴人甲○○ 等3人之記載,似為誤載)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等實際情況外,併同其他出租之耕地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 要件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上訴人甲○○等3 人請求「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上訴人甲○○等 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部分,涉及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調查裁量權限行使,原審法院尚無從逕命上訴人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之諭知,應予駁回,並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原審 法院上述見解另為處分等語,而為上訴人甲○○等3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
六、上訴人甲○○等3人上訴意旨除復執前詞外,另略以:上訴 人甲○○等3人已起訴主張及舉證證明上訴人戊○○有不能 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審應就此事項優先調查,或併為調查 審認,待其結果,即可為上訴人甲○○等3人請求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 之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然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甲○○等3人 上開攻擊防禦主張,未詳加調查審認,率就上訴人甲○○等 3人請求課予義務之聲明,涉及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 查裁量之權限行使為由,駁回上訴人甲○○是項請求,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甲○○等3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上訴 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七、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准否收回自耕發生租佃爭議,上訴人甲 ○○等3人未經調解、調處即逕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進 而提起行政爭訟,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不合,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甲○○等3人之訴,而作成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內政部86 年函釋係於司法院釋字422號解釋作成後依其意旨所為之釋 示,並已將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生活困窘狀況 ,鉅細靡遺於該函,實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另上開內



政部函釋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本於該 函釋作成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既無與法律授權之目 的不符,亦無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更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 即無原審所認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是原審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顯非適法。(三)依原審理由 ,顯見原審亦肯定行政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 ,惟原審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認行政院上開令 不再適用,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 )出租人之子及媳,非僅與出租人不同戶籍,實質上亦未同 住,當非與出租人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 ,自不得認為其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一家」人,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適用內政部86年 函釋未將出租人之子及媳收入計入,並未失真;且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受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或終止事件,向來 遵循行政一體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 否則將導致相類似案接踵而至,亦與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有 違。準此,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公法,適用時應考量 公法上之行政目的,與屬於私法關係之民法對於規範扶養義 務之歸屬無關,是原判決援引民法第1084條認上訴人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以參加人同一戶計算其生活支出,將造成出租人 扶養孫子,與法定扶養責任規定未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誤 。況退步言之,縱依原審判決須參酌民法扶養之規定,且非 以同一戶籍為限,則本件非僅需要考量出租人次子邵張華, 亦應考量其他子媳之收益,作為推計之基礎,如此擴大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一家」之概念,甚或超出原 審所引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殊非適法,故原審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本件出租人之孫與出租人同住 ,其孫皆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收益與支出係屬二事, 況常情亦有無收入而有支出者,故原審認浮增生活費用及保 險費51萬6,160元,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八、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422號 解釋意旨,指摘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援引內政部86年函 釋與上開司法院解釋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 2項第6款之違誤。又原判決援用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 決為判決理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依內政部86年函釋、本院70年度判字第30號、75 年度判字第2343號裁判要旨,計算出租人之生活費用及收入 ,並無違誤,況縱使將出租人之子邵張華、媳婦王麗雲90年 度之收入、生活費加入計算,亦不增加上訴人戊○○之收益



,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違法,卻又不依上 訴人戊○○之主張,調查、重新計算,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九、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乃承租人即上訴人甲○○等3人,因 不服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為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 且否准上訴人甲○○等3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原審法院撤 銷訴訟之結果,自將影響出租人即上訴人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是原審以參加人之身分通知上訴人戊○○行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並於原審判決中將之列為參加人, 暨記載其主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依職權裁定上訴人戊○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等3人上訴部分: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 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予以調處。」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 明文;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欲收 回耕地,自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 且依該條規定內容,若出租人有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者 ,縱無該條其他規定情事存在,出租人亦不得將出租耕地收 回自耕。又「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 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 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 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於原告係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 若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除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 係屬違法外,亦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有理由



者,即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反之,若經行政法院 調查結果,固得認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 惟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具有裁量權, 並其裁量並未減縮至零,或事證尚未臻明確,行政法院即應 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之判決。又基於高等行政法院係 屬事實審法院,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復明文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 公益者,亦同。」故應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 :「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則上應是指經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結果,固已得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係屬 違法,惟因其中未經行政機關調查之事證,涉及複雜性及技 術性等事項,從功能最適之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之,對人民 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者,始屬之。
2、經查:(1)本件上訴人甲○○等3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 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經原審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載明:上訴人甲○○等 3人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即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作成准予原告等(即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 處分」部分,涉及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查裁量權限行 使,原審法院尚無從逕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 予原告等(即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故上訴人甲○○等3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並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 處分等語之理由,而於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即上訴人甲○○等3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故依上開所述,可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甲○○等 3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請求,應是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 款之判決;雖其針對上訴人甲○○等3人關於「命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 之處分」之聲明,於判決主文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而疏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主文為「... 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甲○○等3人作成決定」之 諭知,但應無礙原審判決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規 定判決之本旨;故本件上訴人甲○○等3人上訴範圍即為其 請求作成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原審僅為依其法律見解作 成決定,而遭駁回之其餘之訴部分,先予敘明。(2)又查 :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因認



出租人即上訴人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規定情形,乃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並不准承租人即上訴 人甲○○等3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惟依上開所述,若出租人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情事,則縱查無該條其他規定情事存在,出租 人亦不得將出租耕地收回自耕;亦即於此種情形,即不論本 件出租人即上訴人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所規範「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情事,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均不得准出 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即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即應為准承 租人即上訴人甲○○等3人續訂租約之處分。又關於本件出 租人即上訴人戊○○是否得自任耕作,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並非屬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裁量權行使事項,並上訴 人甲○○等3人於原審即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為上 訴人戊○○得自任耕作之認定,提出相關證據為爭執,則原 審就此關係上訴人甲○○等3人於原審關於「命上訴人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 處分」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且與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裁 量權無涉之爭執,未予調查審究,亦未說明有何涉及複雜性 及技術性之事證未臻明確,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為調 查,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情事,即逕以此部分涉及 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查裁量權限行使,原審法院尚無 從逕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駁回上訴人甲○○等 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甲○○等3人據以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即堪採取。
(三)關於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即原審被告)及戊○○( 即原審參加人)上訴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 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 而其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又依該條例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 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 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 行政處分。...復查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並無如同條例第 26條第1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 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



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等語。可知,本件因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及否准承租人續訂耕 地租約之申請,承租人即上訴人甲○○等3人對之不服,而 發生之爭議;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為准出租人收回系 爭土地及否准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 分;並因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於租期屆滿時准出 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就此種情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 無應經調解、調處之規定,是上訴人甲○○等3人未經調解 、調處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上 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先 予敘明
2、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另所謂「 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 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 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 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 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 「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 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 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 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 家」。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 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 至於內政部86年函釋:「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 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為準。」因其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 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 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 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 範,核實認定;而非使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循該函釋內容, 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強行規範。另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既規定:「原告 之訴雖有理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為本款之判決,應係以高等行政 法院已查明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 否則本款所稱:「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之前提,將無所附麗 ;而非只要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與原處分機關有所不同 ,高等行政法院均無庸就相關事實為調查審認,即得逕為本 款規定之判決。
3、經查:本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依內政部86年函釋, 按系爭土地出租人即上訴人戊○○及其配偶暨同一戶內之未 成年孫4人、孫女1人之收支情形,而認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惟與上訴人戊○○同戶之孫5人,均為未 成年人,並無收入,而其等父母即上訴人戊○○之子、媳, 則因未與上訴人戊○○同戶,故未併計其等收支等情,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準此,與上訴人戊○○同戶者,固尚有未 成年之孫5人;然形式上,上訴人戊○○之5位孫子女既有父 母,而其等父母復與上訴人戊○○不同戶,則上訴人戊○○ 與其5位孫子女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抑 或僅是為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所為戶 籍登記之刻意安排,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未予調查審認 ,僅以形式上之戶籍資料,逕為其等係同一家,並據為出租 人即上訴人戊○○一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 ,固有率斷。惟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戊○○一家之成員為何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涉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裁量 ,則原審認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內政部86年函釋,將 與上訴人戊○○同戶之孫5人之收支情形予以併計,核算上 訴人戊○○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其論斷已有違誤。加以原審判決就出租人即上訴 人戊○○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係表示上訴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應詳加調查將上訴人戊○○之5位孫子女 之支出剔除,或將其等父母之收入列入等語之見解,並以上 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未斟酌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推計其全年之所得及支出,而遽認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查,對於上訴人 戊○○一家成員為不同之認定,可能發生上訴人戊○○一家 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不同認定結果;亦即上訴 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原所為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之認定,並不因其原核定之成員有所未洽,即當然係屬 違誤;蓋縱如原審上述表示之見解,即將上訴人戊○○之5 位孫子女之父母列為同一家之成員,然因此所應加以核計者 ,非僅原審判決所稱僅是將該5位孫子女之父母收入予以列 入,尚應有其等支出之減除,亦即如此計算結果,原處分關



於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並非即當然 違誤;故原審未明白表示計算出租人即上訴人戊○○所有收 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基礎即該一家之成員為何,並據 以計算結果,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認定何以係屬違誤 ,即逕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予以撤銷,其理由即有不備,並 因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戊○○ 據以指摘,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並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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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