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714號
TPAA,96,判,714,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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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1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乙○○丙○○等(下稱上 訴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於92年3月6日在南投縣水里鄉○○ ○段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2年12月5日經 授水字第09220249140號、92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9 160號、92年12月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9150號處分書分別 處上訴人等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課以罰鍰之處分書中 對於上訴人等係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認定依據付之 闕如。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院檢察署 )偵結認定,上訴人等採取砂石之位置係在行水區域線之外 ,並非行水區內。上訴人等確實不是明知未經許可而在本件 查獲地點採取土石,反而是基於採取土石業經事先許可之合 理信賴所致,此業經上揭南投地院檢察署偵查屬實在案,並 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情事。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經 核對臺灣省政府87年5月1日府建水字第142178號公告之濁水 溪(含支流清水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第414號河川圖 籍,確係位於行水區域外河川區域內無誤,非上訴人等所稱 採取土石地點不在河川區域內,且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 ,不因其位於行水區外而不罰。㈡又上訴人等陳述其確實不 是明知未經許可而在本件查獲地點採取土石,反而是基於採 取土石業經事先許可之合理信賴所致一節,查上訴人等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業經水里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林成嘉



場認定係在「水里鄉頂崁村6鄰濁水溪畔排水溝工程」施工 範圍外無誤,有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2年3月6日 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稽。現場經該局派員檢測結 果,開挖面積約730平方公尺,平均開挖深度約2.3公尺,開 挖土石數量約1,679立方公尺,有現場位置圖可稽,上訴人 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反事實,已甚為明確 。且上訴人等未經查明採取土石地點是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系爭工程承包商負責人是否為林良政石政三,及系爭工 程是否經水里鄉公所核准開工,即依林良政石政三指示採 取土石,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被上訴人 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有關刑事案件部分,雖為不起訴 處分,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有關行政處分之認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上訴人等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業經水里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林成 嘉當場認定係在「水里鄉頂崁村6鄰濁水溪畔排水溝工程」 施工範圍外無誤,有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2年3 月6日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稽。再經核對臺灣省 政府87年5月1日府建水字第142178號公告之濁水溪(含支流 清水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第414號河川圖籍,以上均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地點 確係位於行水區域外河川區域內無誤,非上訴人等所稱採取 土石地點不在河川區域內;此外,南投地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1104號對另案被上訴人林良政等之起訴書亦認定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之地點雖非在行水區內,但係在河川公地上,亦 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上訴人徒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並未舉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地點係在河川區外,自不 可採。另依行為時及裁罰時即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水利法 第78條之1規定,不因其位於行水區外而不罰,與修正前水 利法第78條規定應在行水區採取土石不同,上訴人主張經南 投地院檢察署偵結認定,上訴人等採取砂石之位置係在行水 區域線之外,並非行水區內,應屬不罰云云,顯係誤解。另 現場經第四河川局派員檢測結果,開挖面積約730平方公尺 ,平均開挖深度約2.3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約1,679立方公尺 ,有現場位置圖可稽,上訴人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之違反事實,已甚明確。㈡按司法院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並無明文規定應以故意為限,是以 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包括過失為責任條件,上



訴人以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之構成要件指明知未經許可 仍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謂云云,顯係誤解。又查 ,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上訴人甲○○僱請上訴 人乙○○丙○○前往本件被查獲地點採取及載運土石,則 上訴人甲○○乃僱用上訴人乙○○丙○○施行採取土石者 、上訴人乙○○駕駛挖土機採取、上訴人丙○○駕駛砂石車 載運,均分別為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各自應負有義務查明採 取土石地點是否在經核准之工程範圍內及採取土石是否經核 准,按其情節亦能注意,詎上訴人等三人竟疏於注意,未查 明採取土石地點是否在經核准之工程範圍內及採取土石是否 經核准,輕率相信與查明義務無關之訴外人石正三所交付之 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稿)及圖示影本,即在河川區採取 土石,自有過失。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雖經南投地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 等三人採取土石係基於信賴訴外人石正三所交付之水里鄉公 所工程契約書(稿)及圖示影本所致,而上訴人乙○○、丙 ○○亦同樣係因上訴人甲○○出示上開工程契約及圖示始前 往施工,乃認定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但 縱上訴人等三人因相信上開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無法確實 證明上訴人等三人有故意違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法上義務 之行為。惟查:上開經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內僅係附註第4 點「砂土物禁止運出,應留於土溝旁」遭塗銷而已,此比對 偵查卷第37、38頁自明,但經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內附註遭 塗銷,僅會使人誤認砂土物可運出,與本件上訴人等應查明 採取土石是否經核准之注意義務無關,是以上開變造之工程 契約圖說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無過失,上訴人等以此主張 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四、上訴意旨主張略謂:原判決先記載「……詎上訴人等三人竟 疏於注意,未查明採取土石地點是否在經核准之工程範圍內 及採取土石是否經核准,輕率相信與查明義務無關之訴外人 石正三所交付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稿)及圖示影本, 即在河川區採取土石,自有過失」云云,即係認訴外人石正 三所交付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稿)及圖示影本,不能 作為上訴人等三人採取系爭土石之依據;嗣原判決理由復記 載「惟查:上開經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內僅係附註第4點『 砂土物禁止運出,應留於土溝旁』遭塗銷而已,此比對偵查 卷第37、38頁自明,但經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內附註遭塗銷 ,僅會使人誤認砂土物可運出,與本件上訴人等應查明採取 土石是否經核准之注意義務無關,是以上開變造之工程契約 圖說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無過失,上訴人等以此主張無過



失云云,亦非可採」云云,顯又認為上訴人等誤信上開水里 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稿)及圖示影本所載,將系爭砂土物運 出,並無可歸責之處。據上所陳,如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 (稿)及圖示影本與上訴人等應查明義務無關者,則不管土 石可否外運?或土石可否採取?均不得援引上開函稿作為免 責依據,始為一致;詎原審割裂解讀上開函稿,一方面認為 誤信上開函稿不能免除採取土石之過失責任,一方面卻未認 定上訴人等誤信上開函稿將砂石外運具有過失,此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如上訴人等誤信上開函稿所載,可將系 爭砂石外運者,則上訴人等因誤信上開函稿而採取砂石,豈 會有過失?益證原判決確具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㈠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 ;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固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未 經申請許可,於92年3月6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段濁水溪 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 實,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等於原審雖主張渠等確 實不是明知未經許可而在本件查獲地點採取土石,反而是基 於採取土石業經事先許可之合理信賴所致,故無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之情事云云。惟原審以上訴人甲○○僱請上 訴人乙○○丙○○前往本件被查獲地點採取及載運土石, 則上訴人甲○○乃僱用上訴人乙○○丙○○施行採取土石 者、上訴人乙○○駕駛挖土機採取、上訴人丙○○駕駛砂石 車載運,均分別為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各自應負有義務查明 採取土石地點是否在經核准之工程範圍內及採取土石是否經 核准。而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等三人採取土石係基於信賴訴外 人石正三所交付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稿)及圖示影本 所致,而上訴人乙○○丙○○亦同樣係因甲○○出示上開 工程契約及圖示始前往施工,乃認定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但縱上訴人等三人因相信上開變造之工 程契約圖說,無法確實證明上訴人等有故意違反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行法上義務之行為。然上開經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內 僅係附註第4點「砂土物禁止運出,應留於土溝旁」遭塗銷 而已,此比對偵查卷第37、38頁自明,但經變造之工程契約 圖說內附註遭塗銷,僅會使人誤認砂土物可運出,與本件上 訴人應查明採取土石是否經核准之注意義務無關,是以上開 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無過失,上訴人



等以此主張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而維持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 款規定,分別處上訴人等罰鍰各100萬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已在理由欄詳敘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其認定事 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本件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疏於注意,未查明採取土石地點是否在 經核准之工程範圍內及採取土石是否經核准,即輕率相信與 查明義務無關之訴外人石正三所交付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 書(稿)及圖示影本,即在河川區採取土石,自有過失」, 另載明「經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內僅係附註第4點『砂土物 禁止運出,應留於土溝旁』遭塗銷而已,此比對偵查卷第37 、38頁自明,但經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內附註遭塗銷,僅會 使人誤認砂土物可運出,與本件上訴人等應查明採取土石是 否經核准之注意義務無關,是以上開變造之工程契約圖說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無過失。」旨在說明無論上開工程合約 書是否經變造,上訴人等逕依合約書及圖示影本,而未詳予 查明採取土石是否經申請許可,即逕行在南投縣水里鄉○○ ○段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均有過失。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割裂解讀上開函稿,一方面認為誤信上開函稿不能免除 採取土石之過失責任,一方面卻未認定上訴人等誤信上開函 稿將砂石外運具有過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 係誤解原判決之文義所致,應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 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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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