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678號
TPAA,96,判,678,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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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78號
上 訴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2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捷運周邊都市更新調查設計案」 採購案,未獲選為得標廠商,不服被上訴人評選結果,向被 上訴人表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2年6月18日北縣土工字 第092001872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1696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游本志陳宗沛二位系爭採購 案之評選委員為土木工程及環境工程專家,該二位委員依考 選部所頒布之專業範圍,其所提問屬建築及都市計畫主題, 非其專業領域,不具專業性,故其評分判斷不具合法效力。 則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法定資格」既不符,評選會外 聘專家、學者人數為零,評選會未合法成立,所作決標,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異議結果處分及審議判斷書應併予撤銷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命被上訴人 賠償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加 計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於開標前成立7人之評選委員會,其中陳宗 沛及游本志之專業能力是否足以擔任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  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本得自行衡量認定,對於採購評選委員 專業素養,投標廠商亦應加以尊重,未可空言泛稱全盤加以 否定。又,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若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認為不必要,自無需囑託專門機關、團體或人 員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採購案與 土木工程、環境工程等其他層面,均密切相關,關於該採購 案評選委員之遴聘,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顯示,陳宗沛之主要專長為「土木環 境水利工程設計施工管理、建築都市計畫法規設計及施工管 理」,次要專長為「BOT採購案」,游本志之主要專長為「 斷裂力學、混凝土工程、施工管理」,次要專長為「平面測 量學、工程測量」,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自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之建議名單中,遴選外聘之學者 專家委員,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並無違 法;又外聘之學者專家委員既經選出,其本於專業素養所作 成之評選判斷,依法自應予以尊重;況且,上訴人於本件系 爭政府採購案之評選過程中,並未對於評選委員之專業能力 提出質疑,也未對於評選總表表示異議,上訴人事後空言主 張評選委員不具專業能力,其評選不具專業性云云,尚不足 採,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在評選過程中委員名單一直在保密狀 態,被上訴人並未公布評審委員名單及專業背景,上訴人無 從向被上訴人提出委員不具專業背景之質疑,且在簡報完成 後,即依評選總表宣布結果,任何廠商包括上訴人在內,不 可能知悉其瑕疵所在,亦不可能提出異議,原審未察上情, 顯有誤認事實,並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之 「保密」、「不公開」有背,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系爭採購案之專業區分 比例為何,應由權威單位鑑定後認定,原審並未送鑑定機關 鑑定,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則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事。再者,本件顯與都市計畫、建築師技術服務相關性密切 ,與土木工程無關,被上訴人經裁量卻遴選游本志陳宗沛 二位非主要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即係濫用行政裁 量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10條之規定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
六、本院按「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 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 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 ,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召開評選 會議,共有5位委員參與評選,評選總表上有5位委員簽名, 有該評選總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評選委員名單均已解密,與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 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 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 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 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本件在評審過程中及依評選總表宣布結果,任何廠 商包括上訴人在內,不可能知悉其瑕疵所在,亦不可能提出 異議,原審未察上情,顯有誤認事實,並與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之「保密」、「不公開」有背,判決顯 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另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遴選游本志陳宗沛擔任評選委員,其裁 量並無違法,業經詳予論述在案,上訴人指其濫用行政裁量 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10條之規定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為其主觀之見解,要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召開 之評選會議,外聘委員人數占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有其評 選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爭執之游本志及陳宗 沛擔任評選是否適任,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 捨,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 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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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