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5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韋王幸係由臺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工會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 9日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調整 為3萬3,300元,嗣韋王幸於92年2月2日因罹患乳癌死亡,其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上訴人甲○○申請被保險人韋 王幸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韋王幸之家屬無法 提供有關韋王幸實際從業之薪資收入紀錄或其他足以佐證之 相關具體證明資料,難謂韋王幸於91年6月19日調整投保薪 資前後實際收入確達3萬3,300元,乃於92年4月28日以保承 職字第09260381660號函,將上開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予以刪 除,所請韋王幸之死亡給付,依更正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6,400元,核發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92萬4千元。上 訴人甲○○不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 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532號審議審定,以被保險人 韋王幸91年6月19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前後之身體狀況如何 、能否勝任上訴人甲○○所言關於韋王幸之工作內容,亦應 送請專科醫師提具專業見解,方為允當為由,將原核定撤銷 ,責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甲○○既未能提供任何足以佐證韋王幸91年所得結算申 報書內薪資所得確屬縫紉收入之相關具體資料以憑核,且依 韋王幸病歷所載,其於91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前後身體虛 弱惡化中,工作能力降低,難勝任縫紉工作之情形下,實難 謂當時其從事本業之實際月薪資收入總額有大幅增加之能力 與事實,乃以92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260495851號函, 刪除臺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萬6,400
元調整為3萬3,300元部分,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維持原核發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 。上訴人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乙○○、 丙○○及丁○○3人為當事人;嗣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若對被保險人韋王幸 之投保薪資有所懷疑,應於其在世時即調查,豈可於被保險 人過世後,方調查收入?況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 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受益人須提供被保險人之原始收入資料 或具體證明。甚者,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死後始進行調查, 顯屬主觀,充滿程序瑕疵與權力傲慢,且就診醫院病例係記 錄療程,並非被保險人之實際收入資料,被上訴人於契約成 立後片面毀約,實牴觸民法第72條、第153條。另被保險人 韋王幸從事家庭縫紉工作,按實際收入申報月投保薪資,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與勞工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其雖病痛在身,然於療養中偶而疼痛吃藥止痛 稍作休息後,仍能正常從事輕力之縫紉工作,是除化療住院 、門診時間外,有工作之收入每月達3萬1,801元以上,而被 保險人韋王幸原兼營小商店,且曾申報調整薪資,是本次調 高投保薪資,並無任何異狀;又上訴人提出被保險人9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此應可證明被保險人之收入。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依被保險人 韋王幸91年6月19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3萬3,300元作成核 發上訴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調取被保險人韋王幸之病歷資料, 並請專科醫生審查,依專科醫生之審查意見,被保險人韋王 幸於申報調高投保薪資時應無從事縫紉工作之能力。另上訴 人所提之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無被保險人之扣繳憑單,是 尚難以該所得稅申報書作為韋王幸91年6月間工作所得之資 料,故被上訴人核定刪除台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1年6月 19日申報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萬6,400元調整為3萬3,300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以被保險人韋王幸之病歷資料及專科醫生之審查意見,認 被保險人韋王幸於91年6月19日當無調高投保薪資之可能, 並據以刪除臺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於91年6月19日申報韋王 幸投保薪資由2萬6,400元調整為3萬3,300元,核其認事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韋王 幸原兼營小商店,91年1月起專職家庭縫紉,並提出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91年1月7日90中縣稅工字第09018809600號函(
准予備查文一商店(負責人甲○○)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 12月31日停業),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 查文一商店(負責人甲○○)縱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 31日停業,亦不因此可得證明韋王幸之家庭縫紉收入增加, 且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收件日期為92年6月2日 ,乃被上訴人前於92年4月28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381660號 函將上開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予以刪除之後;另因上訴人甲○ ○表示被保險人所得並無扣繳憑單,又被保險人韋王幸91年 度薪資所得41萬2,600元,係上訴人甲○○自行估算後申報 ,且審酌被保險人韋王幸於91年以前從未就薪資所得申報過 綜合所得稅等情,堪認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被 保險人韋王幸之薪資資料乃上訴人甲○○臨訟而作,委難採 信。從而,本件既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認被保 險人韋王幸投保薪資由2萬6,400元調高為3萬3,300元為虛, 並據此刪除其投保薪資調整,自無違誤。(三)勞工保險係 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僅依據投保單位所送申報表作 書面審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相關規定加以事後調查,是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時,依 約本應繳納保險費,不因其已繳納保險費而得主張保險人無 庸依法審查而均負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契 約成立後已發生權利義務而片面毀約,牴觸民法第72條及第 153條規定云云,要係誤會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上訴人丁○○65年1月11日出 生,原判決植為19歲,又為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二)被上訴人將投保審核輕於給付審查,把投保 審核當兒戲,此豈是民主國家的行政之道嗎?置上訴人憲法 平等權於何處?又勞工保險條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刪除權 在那裡?原審未察上開情事違反憲法第7條及勞工保險條例 ,與民法第73條規定。(三)依民間傳統習俗,上訴人於被 保險人過世後,其非貴重遺物予以銷毀,何來得以提供被保 險人收入之資料?況被上訴人擴大勞工保險條例28條之解釋 ,而執該規定向受益人調閱薪資帳冊,原審未察,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第28條與民法第72、73條規定。(四)縱被保險人 於調高投保薪資之際罹病,惟依經驗法則並不能說被保險人 韋王幸沒有從事家庭縫紉的權力與能力;被上訴人依法則刪 除薪資投保調高部份,乃乏事實真實依據,無法確實舉證證 明被保險人韋王幸月收入未達3萬1,801元。而上訴人就被保 險人韋王幸91年度薪資收入,自行估算,申報繳稅,誤差應 在百分之三以內,至於於91年度以前未申報乃未誠實報稅,
故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乃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3類 、第71條、第71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規定。( 五)勞工保險條例未賦予保險人投保薪資之刪除權,只有調 整權,是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及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收入證明違 法刪除,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 第8條暨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依被保險人韋王幸92 年2月2日過世時之投保金額3萬3,300元作成核發上訴人等普 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 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 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所明定。而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 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 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 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申報。」可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 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並投保單 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 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 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關於追繳之 規定;故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 資之職權。至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之1雖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 ,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 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
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 整之次月一日生效。」然依本條關於「配合行政程序法之 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之立法理由,及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條文內容 (修正時條次為第37條)是於78年9月15日修正自原第34 條:「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且拒絕提 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限於7日內更正,於其不為更正者,得由保險人按照同一 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予以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仍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之規定,暨該修正之理由為「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原為 投保單位之義務,故宜簡化作業程序,將現行條文前段有 關規定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內更正,. ..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知, 在規定緣由上,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關於「投保 薪資不實」之文字,是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而來;且再自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有關於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之 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則為:依前項規定 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之規定;益 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在規範意旨上,並不 包含「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況;否則,不僅將使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成為具文,且將因 此使被保險人有僥倖得利之空間,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乃 為促進社會公平安全之規範目的。
(二)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依被保險人韋王幸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詳述依被保險人韋王幸在調高投保薪資期間 ,應無調高投保薪資可能之工作能力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文一商店停 業資料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又勞工 保險條例第28條係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 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 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 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本件被上訴人為審核本件之保
險給付,自得請其受益人即上訴人甲○○提出被保險人韋 王幸之相關薪資資料,並此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乃為 使上訴人有提出對其有利證據之機會;況本件原審判決係 因認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不足採為認定被保險人韋王幸 有所調高投保薪資級距之所得事實,並因依前述被保險人 韋王幸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調查證據結 果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而非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薪資資料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意旨執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而此亦與民法第 72條及73條法律行為無效之規範無涉;此外,上訴意旨關 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之指摘,更是執其一己意見 對於原審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而此證據之取捨,亦與所 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3類、第71條、第71條之1規定無 涉,故上訴意旨據以爭執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另依上 開所述,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 保薪資之職權,並此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無 違,且不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關於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及裁量權行使界限之規定;更與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憲法第7條規範之平等 原則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2)又查,上訴人丁○○係65年1月11日出生,有戶籍謄 本在原審卷可按,故於原審審理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 是原審判決於當事人欄將之載為19歲,並為法定代理人甲 ○○之記載,固有錯誤;惟因上訴人乙○○、丙○○及丁 ○○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委任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以 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等程序,故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前述 錯誤之記載,應屬顯然錯誤之誤載,並因與上訴人丁○○ 於原審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併此指 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 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