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3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高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 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因在國內新聞紙蘋果日報刊登之求才 廣告內容,未依規定刊登求才人數、工作地點及受理求才登 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被上訴人地址等項目,且所刊登之 雇主為訴外人李壬標,被上訴人認不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以93年3月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 3302114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受照顧者不得為雇主,應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條「雇主」之定義;且勞委會明訂雇主向各區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及家庭看護工之薪 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顯有脅迫雇主、教 唆雇主偽造文書之嫌,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 命被上訴人補核發上訴人求才證明及賠償上訴人8,000元之 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始得由與被看護者 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且外籍看護工之定位,係屬補充性質,故勞委會明訂, 雇主向各區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招募本國籍家庭 看護工之合理聘僱薪資標準為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而 上訴人在新聞紙上僅刊登「薪3萬5內」,與上述規定不符; 又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委任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好幫手人力公司),向被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因皆遵照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 已於94年4月25日核予發給求才登記證明書,故本件訴訟標 的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於行政 爭訟程序中,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3日委任好幫手人力公司
,就同一核發求才證明事件,向被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聘僱 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因皆遵照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已 於94年4月25日核予發給求才登記證明書等情,有求才登記 表及求才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情形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實。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核發之求才證明, 嗣既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其訴訟標的已經實現,上訴人就 已實現之訴訟標的,復於訴訟中提出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是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之 後,仍就被上訴人先前未予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之處分續行 訴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經核發求才證明而雇用之外 籍看護工居留期間將屆滿,上訴人仍有再行申請求才證明之 必要等語。查本件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93年2月27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之申請事件,上訴人將來若有必要,應另行檢具相 關資料提出申請,非可由本件爭議逕行視為另一申請事件而 為爭訟,附此指明。㈡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附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8,000元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之本 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原處分違法否准而上訴人另委任顧問公司提出申請 而支付之費用8,000元,上訴人之給付請求,係以原處分應 否撤銷,申請應否准許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前 開說明,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訴既無理由,其附帶請求 賠償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且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向被 上訴人送件申請時,係其親自申請,並無仲介費用之支出; 雖其於94年4月13日,委任好幫手人力公司,向被上訴人重 新提出申請,而可能支付費用予受委任公司,惟本件申請事 務,並不以委任代理人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支出之費用,與本件申請,並無關聯,且與該申請事務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嗣因委任顧問公司提 出申請支出費用而請求賠償,亦非有據。㈢又上訴人雖主張 勞委會明訂雇主向各區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國內招募 本國及家庭看護工之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顯有脅迫雇 主、教唆雇主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並非提起確 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上訴人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無理由;則就上訴人所稱前開工資規定是否合法及其他實 體事項,即毋庸再予論列,併此敘明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本件係針對於93年2月27日提出之 申請乙事,與94年4月25日委任仲介公司所提申請係屬兩件 不同之申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訴:如民眾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豈可規定已經核發後,不能再 申請。屬同一標的者,重複申請均得重複發給。㈡被上訴人 所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公告「 修正雇主申請家庭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 謂「‧‧‧受照顧人不可以兼為雇主‧‧‧」,顯然牴觸 法律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㈢被上訴人違 法扣發求才登記證明書致上訴人損失8,000元仲介費,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為此請求命被上訴人發給93年2月27日上訴 人所申請之外籍看護工求才登記證明書,並賠償上訴人支付 之仲介費8,000元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1項、 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紙一家 刊登求才廣告3日,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14日為 招募期間。雇主辦理求才登記項目為家庭看護工者,其招募 期間為7日;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 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 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 地址及電話,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 及第2項亦設有規定。再按勞委會90年7月27日(90)臺勞職 外第0000000號公告略以,主旨:茲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 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公告事 項:三、受監護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雇主得依本會公告規 定申請初次招募、重新招募或以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其他雇 主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一)受監 護人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 礙」項目之一者。(二)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 證明書(含附表),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 但特定病症所列非屬精神相關疾病者,不得憑精神專科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四、雇主申 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雇主與受監 護人之親等關係為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一
親等內之姻親;或為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 二等姻親。(二)雇主為外國人,與受監護人具有前項親等關 係,且雇主與受監護人均依法經許可在華居留。(三)雇主與 受監護人無親屬關係,受監護人在華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 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四)雇主本人在華無親屬,而以本人 為受監護人,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以本項資 格申請者,雇主需事前委任一代理人,處理雇主因不可抗力 因素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規規範之外國人管理義務時,其後 續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等相關事宜。五、雇主應依本辦法規 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登記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 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及受 監護人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三)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正本;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四)求才 證明書正本。(五)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正本‧‧‧。(二)、 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以其父李壬標為受看護人申請外 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因在國內新聞紙蘋果日報所刊登之求才 廣告內容,未依規定刊登薪資、求才人數、工作地點及受理 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被上訴人地址等項目,且所 刊登之雇主為訴外人李壬標,不符上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以93年3月9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330211400號函復不予核發求才登記證明書,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已另於94年4月13日 委任好幫手人力公司,就同一核發求才證明事件,重新提出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國內求才,因皆遵照法令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已於94年4月25日核予發給求才登記證明書在案,有 求才登記表及求才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審 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核發之求才證明,嗣既經被上訴人核准發 給,其訴訟標的業已經實現,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上訴人課予義務訴 訟之本訴既無理由,其附帶請求賠償8,000元,亦失所附麗 ,均應駁回。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請求命被上訴人發給其93年2月2 7日所申請之外籍看護工求才登記證明書,並賠償損害8,000 元,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