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630號
TPAA,96,判,630,200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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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之配偶孫正福與訴外人林長勳曾銘佳陳白美雲、林 忠榮、洪一平、王龍鎮王明賢等八人,83年間合資購買「 黃學業及許普騰」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5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協議將土地登記在王明賢之配偶許淑 卿名下,嗣提供予建商出資建屋出售牟利,遂按各合夥人出 資比例金額,返還超過原出資額部分並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 後,認列各該合夥人當年度之營利所得,核定上訴人之配偶 孫正福87年度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又另 依查得資料核定設定抵押利息所得188,642元;租賃所得1,7 35,436元(永和市○○路152號地下室)及125,966元(永和 市○○路128號1樓);財產交易所得22,652元(板橋市○○ 路187- 8號)及11,987元(板橋市○○路187-10號),合併 核定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321,427元,淨額10,313 ,427元,補徵稅額2,381,680元。上訴人對其中營利所得4,0 00,000元、設定抵押利息所得188,642元、租賃所得1,735,4 36元及125,966元、財產交易所得22,652元及11,987元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註銷抵押利息所得188,642元與財產 交易所得22,652元及11,987元;追減租賃所得1,705,344元 及122,575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270,227元,淨額 為8,262,227元。惟上訴人對營利所得部份仍未甘服,訴稱 本件係一般個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再由個人出售 其自己土地之交易行為,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臺財稅第841 601122號函規定,應免辦營業登記,其有土地交易所得,應 不生有營利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問題且與本件共同合意出資 購買人之一林長勳,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係由其配偶林靜子向 戶籍地所在地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在案,林君出售土地之所得



,前亦遭被上訴人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入林靜子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案經林君向該局提出復查申請,該局於91年 11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321號復查決定,准予核減 系爭營利所得30,400,000元,本件案情與上述林長勳案雷同 ,應予以一致性處理等語,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配偶與訴外人林長勳等八 人,合意個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持份,如同一般個人出資 購買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支配而已,殊與合夥關係不 同,其係同意個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委由許淑卿 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許淑卿為後續系爭土地辦理合建事宜, 亦非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該八名土地買受人除出售 土地取得價金外,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是其因合建出 售土地所生之土地交易所得,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 第841601122號函及91年3月13日台財稅第900454904號函釋 (以下分別稱財政部84年、91年函釋)規定,並非屬營利事 業分配之營利所得,而屬個人出售土地利得免稅範疇,應無 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未 究實情,擅將該八人合資購買土地後之出售行為,遽予解為 以營利為目的,為合夥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並據為認定上 訴人之配偶出售土地部分之交易所得,為合夥事業之盈餘, 而予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064號判決所揭如何認定合夥組織之意旨相違背,亦 與前引法令規定不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又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見解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1年11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321號復查決定意旨( 申請復查人為本案相關人林長勳)相違背,顯違反相同事務 應為一致性處理之原則。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原核定)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由登記名義人許淑卿與建商簽訂 合建分售契約,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建屋,房屋出售時 ,則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土地部分由地主 逐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手續,該等多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實為繼續反覆追求利潤之行為,應屬營利行為至為明顯 ,尚難認屬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 利活動」,且該合夥人並有為繼續及獨立從事一定之經濟活 動即可認屬「事業」,是其已符合「經常性」、「持續性」 及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本質上即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 所稱之「營利事業」無異。要言之,渠等多人籌集資金、共 購土地、立約建屋出售等有力影響市場交易之連續性共同商



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售地之行為,本質上截然不同,是地主取 得之土地款,既由許淑卿依原出資比例撥付予出資人,各出 資人實際所分配盈餘,自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核課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至本案案情與土地合買人之一林長勳案案情雷同應一致處 理乙節,查本案為合夥營利事業,殆無疑義,且觀該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1年11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321號復 查決定理由,僅記敘「所稱非屬合夥乙節,尚屬可採」,並 未論究在事實上及法律見解何以可資採據之具體理由,是被 上訴人未能比照辦理,該復查決定對被上訴人不具拘束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本法稱 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 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 、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 盈餘總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 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 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 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查所 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 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 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 、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至營利事業之盈餘, 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 「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盈餘,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之規定,按應分配或應得數額計入資本主或合夥人 同年度綜合所得額。」亦分別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 第0000000號函及財政廳46年4月5日財一第25488號令函示有 案。㈡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上訴人之配偶孫正福與七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門建設)負責人曾銘佳等八人共 同出資合買系爭土地,再與七門建設合建房屋搭配出售土地 ,是否屬個人出資買賣土地之交易,而屬免稅範圍?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 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上



訴人之配偶孫正福與七門建設負責人曾銘佳等八人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八人雖未就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書面之協議,惟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 渠等之目的當係以日後出售獲利為目的,否則焉無大費周章 邀集多人共同出資辦理土地登記之必要;另參諸上訴人之配 偶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與七門建設訂定合建分售契約 ,有該等協議書附原處分卷足佐,足徵渠等八人合資的目的 係在共同追求營利之目標應可認定。據此,上訴人之配偶孫 正福與七門建設負責人曾銘佳等八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約定登記在共同出資人王明賢之配偶許淑卿名下,再與 七門建設合建房屋搭配出售土地謀利,自屬共同經營共同營 利之事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 旨,乃屬「共同出資,共同出售營利」之範圍,顯非「個別 出資,個別營利」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僅有共同出資並無共 同營業行為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違忤,實非可採。⒉次查 ,系爭土地係由共同出資人王明賢之配偶即登記名義人許淑 卿與建商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有前開契約書可查,即系 爭土地之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出資建屋,再於房屋出 售時,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買賣合約,系爭土地 部分則由「地主」即王明賢之配偶(即登記名義人)「許淑 卿」逐筆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之本件有關系爭土地購 入之後,其後土地之開發、使用、出售或合建等考量及執行 ,當然屬於系爭土地之經營行為,而該等經營行為既係經上 訴人與訴外人曾嘉銘等八人全體達成協議後,同意委由王明 賢及其配偶許淑卿代表執行之,則上訴人之配偶等八人係透 過此等多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出售系爭土地營利 ,渠等藉此反覆進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持續追求共同營利之 目的,自係對共同事業經常且持續為之之營利行為無訛,難 認屬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 」,要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無異, 當與單純個人出售土地之個人財產交易行為迥異。上訴人訴 稱本件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且無對待給付關係,難謂 合夥關係等語,亦屬無足採信。⒊是系爭土地出售取得之土 地價款,既經依共同出資人之原出資比例撥付予各出資人, 各出資人所取得系爭土地款,扣除成本,其餘實係盈餘之分 配,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課營利所得稅,始 符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訴稱屬個人土地交易性質不應課稅 等語,核無足採。至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應否課稅係繫於是 否合夥共同出資,與是否辦理營業登記無涉,不因有無辦理 營業登記而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參考財政部75年12



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規定,出售土地固可免納所得稅, 但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 稅之規定,附此敘明。㈢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之 一林長勳,為同一案情,另案復查主張非屬合夥性質,業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其主張尚屬可採,本件卻為不同認定 有違公平等語。惟查,該臺北市國稅局91年11月4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0910233321號復查決定之理由,僅簡略記載:「… …所稱非屬合夥乙節,尚屬可採」有該復查決定附訴願卷( 附件2)足參,並未詳論可採之理由何在,且純屬個案,尚 難作為本件之參考準據,併予敘明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依財政部84年、91年函 釋,關於土地無論是自行出售、建屋出售或與建主合建分屋 出售,其可免辦營業登記,或應辦營利事業登記惟屬出售土 地部分之所得亦不列入該辦理營業登記後之營利事業之盈餘 。本件既屬個人購地與建商合建分售,本即毋須辦理營業登 記而不構成營利事業之定義,縱如原審判決所認應屬營利事 業(即應辦理營業登記),惟上訴人出售土地亦不應列入該 營利事業之盈餘。乃原審判決誤解個人集資之合資行為為合 夥事業於前(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667條、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又錯將出售土地之所 得列入營利事業之盈餘於後,自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就營利事業而言,無論其組織型態為何 ,自應以是否有持續經營之經常性活動為準。顯見縱屬合夥 組織,亦應以該合夥組織有無經常性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活 動,作為營利事業之認定準據(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且所得稅法第4條第16 款所定出售土地所得免稅,並不以營利目的與否作為適用與 否之區分。原判決認以營利為目的即屬營利事業之論見,除 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相違,亦與通常見解有悖,倘依原判決 之見解,則個人出售財產莫不以營利為其目的與宗旨,是否 即應屬營利所得?足證原判決對營利所得之定義,與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類規定相扞格,顯有適用該等法 規錯誤之違法,且其見解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㈢ 查本件土地合買人八人中,當事人之一林長勳個人綜合所得 稅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11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 910233321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在案。另洪曾貴櫻、李純 純及曾花等三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7 、799及1366號判決該案之原告勝訴在案。本件原判決未為 參採上開判決理由,僅以係屬個案相繩,已違反一致性處理



之平等原則。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改判等語。五、本院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 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 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 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 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 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亦 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92條所明定。從而所謂合夥營利 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 之事業體。又所稱事業體係指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織性 之團體而言,而持續性並不以永續經營為必要,只要有相當 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即合於該要件。查:㈠本件上訴人之 配偶與林長勳等八人合資購買土地,係由合資人王明賢代表 於83年6月間與地主黃學業、許普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以王明賢之配偶許淑卿名義為登記,隨即於83年8月25日 由許淑卿代表與七門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提供土地 由七門建設公司出資建屋,嗣房屋出售,由購屋者分別與地 主、建商簽訂合約,地主得款計920,000,000元,扣除成本 710,000,000元及相關費用支出130,000,000元,剩餘價金 80,000,000元,於87年間按各人出資比例返還上訴人之配偶 與林長勳等八人。又上訴人之配偶及相關人林長勳曾銘佳陳白美雲、林忠榮王明賢及洪一平等人等均有投資以不 動產投資興建及租賃為主要業務之營利事業;王龍鎮並為中 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投資統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浩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炬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良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該公司均係以不動產投資興建、不動 產仲介代銷為主要業務;曾銘佳且為七門建設之負責人。衡 以上訴人之配偶與林長勳等八人合資購地,於83年6月間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隨即於83年8月25日與七門建設簽訂 合建分售契約,嗣於合建房屋出售時移轉土地取得收益,其 基於追求利潤之目的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至為明顯,足認 其集資購地之目的係在合建房屋出售營利,自屬合夥從事營 利事業,上訴人稱其等八人僅如一般民眾集資合購,並非合 夥之營利事業,即無足採。㈡再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 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 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 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 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 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 。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在所不問。」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有案。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6款規定既屬免稅所得,則個人出售土地辦理營業登記並無 實益。惟依上引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 意旨,出售土地固可免納所得稅,但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 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另財政部84 年及91年函釋均係以「個人」為對象,而本案係「合夥」性 質,並不適用。故上訴人在原審以上引財政部84年及91年函 釋,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尚有誤解而無可採。㈢又查上訴人 之配偶與林長勳等八人既有籌集資金、共購土地、與建商合 建房屋出售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之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 之收益,其營利之目的至為明確,雖非永續經營,然已持續 相當時間為經濟活動,自該當於營利事業,而得為獨立稅捐 之主體。況營利事業是否存續,取決於其設立目的是否達成 ,現今社會不乏僅為達成單一特定目的而設立之營利事業。 依前開說明,該八人團體應屬合夥之營利事業,已足認定。 雖系爭團體未有名稱或營業地點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自不 影響合夥營利事業之認定。上訴人稱其僅偶一集資購地出售 ,不具備營利事業持續經營之特質,並非營利事業,自無足 取。㈣至上訴人固稱本土地合買人八人中,當事人之一林長 勳個人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11月4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321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在案。另 洪曾貴櫻李純純曾花等三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797、799及1366號判決各該案之原告勝訴在案, 基於相同性質之事務應為同一對待之法理,原判決未為參採 上開判決理由,已違反一致性處理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 訴人所稱或僅為原審之判決,未經上訴本院審理作成終審判 決,或為財稅機關之復查決定,並非司法機關之判決,均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洪曾貴櫻曾花二案,業經本院以95年 度判字第1344號、第1828號判決均將各該原審判決廢棄,並 駁回洪曾貴櫻等二人於原審之起訴確定,從而亦難以此作為 上訴人有利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維持將本



件合夥營利所得4,000,000元併入上訴人87年度之課稅所得 總額內,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判決因將原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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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