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13號
上 訴 人 德商‧羅氏診斷法有限公司(Roche Diagnostics
GmbH)
代 表 人 安東尼奧拿托里(Mr. A. Natoli)
送達處所同上
丹尼斯史崔貝爾(Ms. D. Strebel)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前為「德國商 寶鈴嘉漫漢公司」)前於民國86年6月27日以「含有伊邦朵 酸鹽之口服葯學組成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 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然本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中,已界定包衣為含有至少一種選自如下物質 群組之組份的一薄膜:纖維素、纖維素衍生物、糊精、澱粉 或澱粉衍生物、以及其他碳氫化合物及其衍生物為基礎的聚 合體,如阿拉伯膠、黃膠、藻酸之天然樹膠、聚丙烯酸、聚 乙烯吡咯烷酮、聚異丁烯酸及其衍生物、聚甲殼糖及其衍生 物、蟲膠片其衍生物、脂肪與蠟質,故原判決謂本案仍未將 包衣之具體組成成份予以界定,顯有就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 漏為斟酌,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㈡、本案所申請者並非 在申請包衣技術之專利,而係在申請含有伊邦朵酸鹽( ibandronate)之口服藥學組成物之專利,故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關於包衣組成成分之種類僅在限定本案組成物之範圍 。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已明確界定用以決定組份之間 的比例時的先決條件,即為「組成物與pH為1至7.4之液體介 質接觸時,至少有30%的活性成份於2小時內釋出」,則只要 有這些先決條件,自無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中再詳細界 定包衣之組成比例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顯有認定 事實之重要證據漏為斟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㈢、關於
含有包衣之藥物組成物的專利申請案,被上訴人向來均未要 求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包衣之具體組成成份及其比例, 即准予其專利。凡此種案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曾具體 提出事證供法院斟酌,例如,專利公告第550090號(專利證 書第185965號)及專利公告第565448號(專利證書第191742 號)即屬於此類型之發明。其中,專利公告第550090號係關 於一種含有一酸不穩定藥物作為一活性成份用於經口施用給 人類或動物宿主的藥物劑型,包含(a)核心顆粒,其含有 該峻不穩定藥物,(b)硬明膠膠囊以供填充該核心顆粒, 及(c)施加至該膠囊上的腸溶包衣,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只提及腸溶包衣之組份種類,並未具體界定包衣中成份 之間的比例。另專利公告第565448號則係關於一種包含柔皮 啶或其鹽之醫藥組合物,其特徵為由控制釋出劑型所組成, 該劑型包含4至6毫克柔皮啶,且該劑型選自膠囊劑、錠劑、 多層錠劑或多層包衣錠劑。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只提 及柔皮啶之釋出方式為按照試管中溶離之雙相剖析圍在預定 期間釋出,卻完全未載明腸溶包衣之組份種類,當然更未具 體界定包衣中成份之間的比例。凡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要 求本案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包衣之具體組成成份及其比 例,於法已有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原判決就此亦未予審酌,其判決有違背法令。為此,請廢 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發明特徵 係在口服用醫藥組成物,其含有伊邦朵酸鹽(ibandronate )活性成份,由該活性成份物及外包覆不含活性物質的包衣 所組成,此種組成物與pH1至7.4之液體介質接觸時,至少有 30%的活性物質會於2小時內釋出,其中該不含活性物質之包 衣為含有至少一種選自纖維素、纖維素衍生物、糊精、澱粉 或其衍生物,或以碳氫化合物為基礎的聚合體,如阿拉伯膠 、黃膠、等衍生物(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綜觀本 案發明所請整體之技術內容,其主要特徵在於利用包衣技術 ,將對食道壁會產生刺激性的活性物作包裹保護,使活性物 不會釋放在食道,以免過敏或刺激性傷害的產生。次查,本 案之伊邦朵酸鹽屬於二磷酸類,與引證案之活性分子歐蘭朵 酸鹽或其他二磷酸鹽,同屬上消化道刺激性之骨疾病治療的 活性劑分子(見本案發明專利說明書第4、5頁),為了避上 消化道的過敏反應問題,及防止吞嚥該錠劑所發生運動性障 礙與錠劑吸收受阻礙的問題,引證案與本案發明復同以薄膜 形成劑之纖維素衍生物作核心活性分子包覆(即外覆包衣)
。足見,本案所請包衣技術之運用及成分,皆屬習知技術。 上訴人起訴意旨雖稱:引證案係應用腸溶包衣來作二磷酸鹽 類組成物的包覆,因其包衣多一層次塗層(含不受pH值影響 之聚合物膜),故具有對胃液之抗性,目的是為了使活性成 分通過胃之後才釋出,以避免胃與食道之過敏反應;而本案 之口服藥學組成物含有伊邦朵酸鹽作為活性成份,其構造為 不含次塗層,且用以包覆活性成份之包衣並非腸衣膜,而是 能在與pH1至7.4之液體介質接觸時,尤其是在胃酸中,至少 有30%的活性物質於2小時內釋出的物質,亦即本案中活性成 份係在通過食道之後即被釋放出,且在胃中達到高濃度,故 能成功解決引證案之腸溶口服劑型所伴隨之再吸收性被減低 或實質上反覆不定的難題,因此,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完全不同云云。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稱「此種組成物 與pH1至7.4之液體介質接觸時,至少有30%的活性物質會於2 小時內釋出」等詞,究屬功能性之限定條件,為了達成此功 能,自應界定該包衣之具體組成成份與合理比例,且本案發 明亦非無法以物質來界定的發明申請。故被上訴人前於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即曾函請上訴人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述包衣之具體組成成份與合理比例界定之,惟上訴人並未 據此特徵詳細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因此在無特徵限定之 條件下,與引證案中所運用包衣技術,以避免上消化道的過 敏反應,實無不同。綜觀本案整體技術內容,其口服用藥學 組成是習知技術,防止活性物在上消化道中釋出的整體技術 內容中,並無任何進步性。綜上所述,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 符發明專利之要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以本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 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 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 人(變更公司名稱前為「德國商寶鈴嘉漫漢公司」)前於民 國86年6月27日以「含有伊邦朵酸鹽之口服葯學組成物」向 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 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 於92年4月1日以(92)智專3(4)02021字第09220321380號 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仍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含有伊邦朵酸鹽之口 服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案,係屬口服用醫藥組成物,含有 伊邦朵酸鹽(ibandronate)活性成份,由該活性成份物及 外包覆不含活性物質的包衣所組成,此種組成物與pH1至7.4 之液體介質接觸時,至少有30%的活性物質會於2小時內釋出 ,其中該不含活性物質之包衣為含有至少一種選自纖維素、 纖維素衍生物、糊精、澱粉或其衍生物,或以碳氫化合物為 基礎的聚合體,如阿拉伯膠、黃膠等衍生物,是系爭案之主 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包衣技術,將對食道壁會產生刺激性的 活性物作包裹保護,使活性物不含釋放在食道,以免過敏或 刺激性傷害產生;次查引證案係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 案,其係運用腸溶包衣來作二磷酸鹽類組成物的包覆,以防 止活性物在消化道中釋出,經將系爭案與引證案加以比較, 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包衣技術,將對食道壁會產 生刺激性之活性物作包裹保護,使活性物不會釋放在食道, 以免過敏或刺激性傷害之產生,而引證案亦係利用包衣技術 以避免消化道之過敏反應,又系爭案之伊邦朵酸鹽屬於二磷 酸類,與引證案之活性分子歐蘭朵酸鹽或其他二磷酸鹽,同 屬上消化道刺激性之骨疾病治療的活性分子,為了避免上消 化道之過敏反應問題,及防止吞嚥該錠劑所發生運動性障礙 與錠劑吸收受阻礙的問題,是系爭案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發明 專利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其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而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中已界定包衣為含有至少一種選用纖維素等物質群 組之組份的一薄膜,而原判決却認系爭案未將包衣之具體組 成成份予以界定,有漏未斟酌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之違法, 且系爭案所申請者並非在申請包衣技術之專利,而在於申請 含有伊邦朵酸鹽之口服藥學組成物之專利,自無法於專利申 請範圍第1項中再詳細界定包衣之組成比例之必要,而原審 對此未予審酌認定,亦有未當,又關於含有包衣之藥物組成 物的專利申請案,被上訴人向來均未要求須於專利申請範圍 中界定包衣之具體組成成份及其比例,即准予專利,對系爭 案自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審就此所為事實認定亦有違背法令 之處分云云。惟查原判決認系爭案之伊邦朵酸鹽屬於二磷酸 類,與引證案之活性分子歐朵酸鹽或其他二磷酸鹽,同屬上 消化道刺激性之骨疾病治療的活性劑分子,為了避免上消化 道的過敏反應問題,及防止吞嚥該錠劑所發生運動性障礙與
錠劑吸收受阻礙問題,並說明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特徵在 於包衣技術,即對食道壁會產生刺激性的活性物作包裹保護 ,使活性物不會釋放在食道,以免過敏或刺激性傷害的產生 ,並依卷附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關資料,認引證案與系爭案 均同以薄膜形成劑之纖維素衍生物作核心活性分子包覆,而 兩者為避免上消化道之過敏反應所運用之包衣技術,在實質 上並無不同,是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又被 上訴人對另案與包衣有關之申請案件,有不同之處理,係屬 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難認本件有差別待遇之問題。經於原 判決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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