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596號
TPAA,96,判,596,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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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96號
上 訴 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度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 )2,876萬6,413元,80年度銷售貨物計442萬2,221元,因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 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臺中縣 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核定79年度漏報銷售額2,876萬6 ,413元及80年度漏報銷售額442萬2,221元,共逃漏營業稅額 165萬9,431元,除予以補徵外,並處以罰鍰1,327萬5,431元 ;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本稅部分經本院82年5月3日82年 度判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罰鍰部分亦經本 院83年8月26日83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損 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先後對之提起多次再審之 訴,亦均遭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又以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返還所徵營業稅191萬 元及加罰部分40萬元暨賠償上訴人公司名譽損失600萬元、 車輛營業損失240萬元,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營業稅法第43條及第51條規 定,「核定銷售額」為逃漏營業稅之核定及判決要件,本件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上訴人79及80年度逃漏營業稅額2,87 6萬6,413元及442萬2,221元時,未核定銷售額,乃違法處分 ;而受益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就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有返還 義務,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或不當得 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稅額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已分 別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840號及83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 回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稅款及罰鍰,係基於已確定



之課稅處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請求返回,即有不合;而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部分,其訴訟標的顯為本院82年5月3日82年度判字 第840號及83年8月26日83年度判字第1792號等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又上訴人前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165萬 9,431元,並處罰鍰1,327萬5,431元之處分,經上訴人提起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則原處 分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顯非無公法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顯 屬無理由。另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部分,係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則上訴人 關於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因非有合法行政訴訟併行請求,故 此部分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為訴訟經濟起見,併以判決為 之,爰將上訴人各項請求,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政程序法第8條 及第127條,惟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判 決違法。又上訴人係請求應為行政處分,原判決未斟酌即予 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第200條 第3、4款(上訴狀誤載為第200條第3、4項)提起本件上訴 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 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查本條是針對授益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經確認無效時, 受益人就所受利益應如何返還之規定;故其亦屬公法上不 當得利類型之規範。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規定:「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 條乃關於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規定;至於行政 程序法第8條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經查:本件原審 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營業稅及罰鍰不僅已經原處分



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作成核課及裁罰處分,且該等處分 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故被上訴 人據以收取,並非無公法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因是針對授 益處分而為之規範,核與上訴人所爭執課稅及罰鍰處分性 質上均屬負擔處分無涉,然因如上所述,該條亦屬公法上 不當得利類型之規定,故原審本於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規定之真意,而為前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論述,自 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附理由之情。另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行政 訴訟法第8條,應是作為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 類型依據;而觀其於原審之陳述,不僅無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援引,更無涉及該條規定之論述,故上訴意旨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8條,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更屬誤解,而無足採。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 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 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 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 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 成決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 第200條第3、4款所明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 第200條第3、4款乃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及針對此類 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規定;至於同法第6條 第2項則是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規定。經查 ,依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其陳述主張,俱無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者,則原審法 院自無可能為同法第200條第3、4款之判決,故上訴意旨 再主張其是請求應為行政處分,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第6條第2項及第200條第3、4款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違 法,自無可採。另「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名譽及車輛營業等損失之賠



償請求,性質上應屬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併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雖其據以合併之其他行政訴訟請求,因不合法 而遭駁回,此合併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認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合法,而非因之即屬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此部分 原審理由雖有未洽,然因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故原審 判決仍應予維持,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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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