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555號
TPAA,96,判,555,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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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5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根據第三 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下稱上訴人巨擘 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檢舉,以被上訴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 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為具水平 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 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 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 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 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 )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 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 11月26日台90訴字第0674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 訴人公平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公平會 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 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 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 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



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 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 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 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同法第10條第4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 069號處分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 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被上訴人2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仍不 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查上訴人公平會未依法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涉有違法行為,逕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證據作為被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處分被上訴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況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規定之適用均與特定市 場有關,原處分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界定為無從與其 他相關技術競爭之特定市場,顯屬錯誤。(二)原處分顯有 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聯合行為之情事:原處 分以本案首開簽約日(86年)起至檢舉日(88年)為調查事 實之時點,故原處分審究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事業之行為, 係發生在檢舉日以前之86及87年間,應適用行為時之實體法 ,即80年2月4日公布、81年2月4日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及81年 6月24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惟被上訴人及其 他2家事業之CD-R專利技術間因不具替代性,故渠等3家事業 就CD-R專利技術而言不可能有水平競爭關係,渠等3家事業 就專利技術之授權並無「限制單獨授權」之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情事,且渠等3家事業為集中技術,不會影響市場功能 ,被上訴人行為並不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亦非聯合行 為之主體。另上訴人公平會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3家事業 有「限制單獨授權」之協議,亦未調查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 「拒絕」單獨授權之情事,實際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作成第 1次處分前即已與其他被授權廠商展開單獨授權及交互授權 之協商,並無原處分所稱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限制單 獨授權」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因此,原處分指摘渠 等3家事業「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 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 」,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透過新力公司由飛利浦公司處理 專利授權事宜,不僅可增進被授權廠商之利益,且其規格制 定本身並不會影響市場功能,自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行為 。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行為並不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甚且因上訴人公平會作成違法之處分,造成其他國家之被授 權人得自由選擇集中授權或與個別專利權人洽談單獨授權,



而國內被授權廠商卻被迫限於僅得選擇單獨授權之方式取得 專利授權,上訴人公平會如此適用法律已不當限制被授權人 之選擇自由,完全悖離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三)原處 分顯有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及第10條獨占事業濫用市 場地位之情事: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平會 公告為獨占之事業,渠等就CD-R專利技術而言亦不可能為價 格之競爭;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在競爭商品或競爭技術 之市場上,並非處於無競爭狀態,亦不具有壓倒性地位;且 渠等3家公司在競爭商品或競爭技術之市場上,並無排除其 他廠商競爭之能力,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該當上開法條構成 要件,自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獨占事業,亦非同條第1項獨 占事業禁止行為規定之適用主體。本件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 及其他2家事業係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 市場」之獨占地位,惟渠等3家事業之專利技術不具替代性 ,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無從提供相同功能之專利技術 ,自無從為價格之競爭,亦無「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可 言。且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在特定市場從未處於無競爭狀 態,亦未取得壓倒性地位,自非公平交易法定義之獨占事業 。況就專利技術之研發而言,被上訴人係經由研究開發而取 得專利權,於其專利權請求範圍內受專利法保護,並非公平 交易法之適用對象。再者,被上訴人雖取得專利權,任何人 仍得於被上訴人專利請求範圍外自由開發競爭技術和競爭產 品,並自行定義技術規格,提出於市場並測試消費者之接受 度,被上訴人僅擁有專利技術,並無排除其他事業參與競爭 之能力。又被授權廠商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乃該等廠商 生產CD-R成本之一部,被授權廠商決定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以 從事大量生產前,即已考量CD-R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而 將權利金數額列入生產成本之考量,據以決定CD-R之售價。 茍被上訴人要求所謂過高顯不合理之權利金,則將導致被授 權廠商之產品定價過高致在巿場上失去競爭力而無法銷售, 或因生產成本不斷增加致被授權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因無利 可圖而停止生產,因此,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並無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所謂「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價格」 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被授權廠商與飛利浦公司間就授權專 利有何爭執並不知情,故被上訴人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4款規定所謂「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四)依原處分之 理由,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事業不可能同時係聯合行為之主 體又係獨占事業:由原處分所謂「技術研發能力」之觀點論 之,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事業斷無可能在所謂「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亦不足以取得壓倒性地位,實



際上更沒有排除競爭之能力,故渠等3家事業並非公平交易 法定義之獨占事業。且CD-R的製造、銷售既均須同時取得被 上訴人及其他2家事業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渠等3 家事業之專利技術自不具替代性,3家事業在所謂「CD-R光 碟片技術市場」自無水平聯合關係,故不可能為聯合行為。 (五)原處分處被上訴人200萬元罰鍰,係違法之處分:由 於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處分逕處罰 鍰,已屬違法。縱上訴人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 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上訴人公平會亦僅得限期命 被上訴人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不得逕處罰鍰,迺上訴人公 平會逕處被上訴人罰鍰,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且,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公平會作成第1次處分前,即已停止與飛利浦公 司及新力公司集中授權之行為,並無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行 為之情節,原處分竟仍處被上訴人罰鍰,顯屬違法。而上訴 人雖引用現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8項裁罰基 準,惟依上開規定,仍應「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雖係 3家事業中所處罰鍰最輕微者,惟原處分非難之行為及所憑 證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公平會僅因被上訴人之專 利技術亦在集中授權之列,即處分被上訴人,顯屬違法。為 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公平會(即原審被告)則以:(一)有關被上訴人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部分:據調 查所得事證顯示,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製造、 銷售CD-R可錄式光碟片相關專利,就有關CD-R專利技術市場 而言,渠等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渠等於82年 間即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 權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取得專利授權之條件內容 ,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無誤。另原處分並未認為專 利集中授權行為或共同設定規格標準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 原處分係就渠等因從事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合意就權利金數 額、權利金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 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技術專利之授權內容 ,及限制單獨授權,並憑恃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 占地位,於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 之機會,而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 無法做即時變更、適當反映市場需求,顯屬不當維持授權金 價格之行為,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



、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屬濫用市場地位行 為,且禁止對專利有效性異議,渠等上開行為已逾越正當行 使專利權之範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故上訴人公平會依據「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 ,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二) 有關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 規定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然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即89年4月26日修 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並無獨占事業應經公告之規定(有 關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 除),是渠等上開主張尚待斟酌。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 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 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而上訴 人公平會於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係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 其特定市場可能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 因此,上訴人公平會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 定市場,並無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專利 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 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 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 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 違反。(三)有關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關係部分:事業倘藉由聯合行 為之實施而獲致市場獨占地位,並據此優勢地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公平會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自得就 該違法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相繩,並無 違誤。縱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等因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 而不具替代性,然3家公司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 ,對於其他兩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 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以進行競爭,故 就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實存在事實 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又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機制,共同 決定與競爭有關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 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競爭機能, 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無誤。再者,渠等制定CD-R 之規格標準,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 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又據此市場優勢地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所規定禁止事業為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故渠等



違法情事經上訴人綜合審酌調查所得事證,以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論處,核無違誤。(四 )有關上訴人公平會分別裁處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及新力 公司2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罰鍰部分:本案上訴人公 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 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 法裁處罰鍰,並無行政訴訟法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 形。(五)飛利浦公司稱其不但確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 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飛利浦公司於本案調查 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 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該等情事 均屬事實,故其所稱尚難為阻卻違法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巨擘公司參加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 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至上訴人公平會於90年1 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故本件行政訴訟 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 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為基準。至於上訴人公平會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之91年 4月25日第2次行政處分,雖然公平交易法已於91年2月6日增 修部分條文,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並無違誤。(二)有關被上訴人 及其他2家公司涉聯合行為部分:上訴人公平會依調查結果 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同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水 平競爭事業,共同決定CD-R光碟片授權金之價格,及限制單 獨對外授權(不再訂立授權契約),足以影響CD-R光碟片技 術市場之供需功能發揮,與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構成 要件相當,上訴人公平會命渠等3家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狀態 ,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價格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 依法並無違誤。(三)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涉濫用獨占 地位部分:上訴人公平會在考慮CD-R光碟片之技術及產品市 場因素後,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判斷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 壓倒性優勢及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能力,為公平交易法 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 第3項規定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於市場顯著 變更情況下,仍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直接影響



被授權廠商之生存、消費者之利益,對國內CD-R光碟片產業 整體發展亦產生不利影響,構成不當維持價格之濫用獨占地 位行為。上訴人公平會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 易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另 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 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 禁止對其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濫用市 場地位行為,上訴人公平會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 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 違誤。(四)上訴人公平會於處分前,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單 獨授權合約給國內廠商,亦無任何一家國內廠商曾與被上訴 人簽署單獨授權合約;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日立製作所股份 有限公司、新力公司進行交互授權乙節,被上訴人迄未提出 交互授權之具體事證,並說明該交互授權內容與原處分之關 聯性。退步言,縱使有上述交互授權之事實,僅是適用於例 外少數有能力與其為交互授權之廠商,無改於被上訴人及其 他2家公司一般性限制對外單獨授權之事實,且當時國內無 任何1家廠商曾獲太陽誘電之單獨授權,故該境外交互授權 與為維護我國公平競爭環境及交易秩序所為之原處分無關, 自不得阻卻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成立。被上訴人已將所有相 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 司為對外授權之代表。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家公司進行授 權時,如有涉及「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 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 上訴人公平會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又事業同時違反聯合行為與獨占行為之禁止規定,上 訴人命其同時停止違法行為之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之授權 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禁止聯合行為,及 不正獨占行為之違法狀態,既然同時存在,上訴人公平會倘 限期命其停止其一,則其他違法行為之狀態,勢必仍然存在 ,將造成不正競爭環境之持續,顯然不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 法目的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就上訴人 公平會認定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 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 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 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分別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 14條前段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 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88年8月30日修正 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必須事 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 在,本件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 術市場」,而上訴人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利 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 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和被上訴人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 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 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等3 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 產製造「CD-R」,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處分書理由第 二(三)點可證。因此,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 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 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 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 。然縱使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能研發具有類似 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但使用該替代性技術所生產製造之光碟 產品,並不能稱之為「CD-R」,上訴人公平會上述假設,已 然逸出其所界定「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範圍。甚且,若 上訴人公平會認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被上訴人可以透 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 因此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乙節為可採, 則其他具有能力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者(例如工研院 光電所以及上訴人巨擘公司等)(被授權人均有產銷CD-R之 技術能力,乃上訴人公平會及巨擘公司均同意之事實),亦 應納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中予以考量市場 之供需功能是否足以受到影響,不能單從飛利浦公司、新力 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遽論渠等已然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況查,處分書理由第四( 二)點,據此上訴人公平會似又認為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在 特定市場(於本件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 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於上訴人公平會界定之「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是否符合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並非無疑,縱 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



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為真實,亦不得遽以公 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本部分之原處分,核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二)、上訴人公平會認定飛利浦公司、 新力公司及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及第10條第4款規定部分: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 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 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 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 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 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分別為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 0條第2款及第4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5條所 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 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 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 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項不 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3條第3項亦有明文。(1)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 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查上訴人公平會認 定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係以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而CD-R技術的 所有重要專利為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有,全球任何CD-R 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被上訴人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 授權,是渠等所提供之專利技術進入特定市場,受技術之限 制可排除競爭,依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另從技術規 格的角度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依被上訴人等 3家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 方面考量,CD-R產品並無替代可能性產品。其他人雖仍得自 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惟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被上訴人等



3家事業制定之橘皮書統一規格,是為不爭之事實,該等主 要專利技術又為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有,而具絕對的優 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 機會,已因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亦 即,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 -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 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 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又上訴人公平會並非認 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而需視該規格技術於相 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 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是被上訴人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 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得認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關於獨占事業之認定,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相關審酌因素,本案上訴人公平會 認定被上訴人等具有獨占地位,係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此由上訴人公平會所提「CD-R市場價格表、CD-R 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 」、「Standard-Setting,Ereest Gellhorn」、工研院經資 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及2000光電工業年鑑 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證。況如前述,本件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亦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為獨占 事業。(2)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 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 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本案集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係以「CD-R光 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 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 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 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經上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 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並且約詢國內光碟製 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錄,以被授權人曾向被上訴人 等公司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皆遭 拒絕,遂認被上訴人等確有利用其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 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 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 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 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 規定。又查被證16之問卷調查表,並未註明該要求修改及拒 絕修改之時間(問卷調查表附註二,僅係要求受調查廠商寄



回問卷調查表之時間,尚不足以作為上開要求修改或拒絕修 改之時間認定),無從資為判斷被上訴人等拒絕與被授權人 談判,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不當維持授權金 之價格)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 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 (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因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 定生效前,上訴人公平會並未公告被上訴人等為獨占事業, 是縱被上訴人等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 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亦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相繩。又上訴人公平 會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所製作之陳述紀錄中, 僅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 ,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月19日致被上訴人函、被 上訴人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之內容相符 ,由此堪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 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 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況飛利浦公司於上訴人公平會進行調 查期間,不論係到上訴人公平會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 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 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 云云,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平會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 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 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3)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 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 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 -R光碟片技術授權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 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 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惟經上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13家主 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公司之陳述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等在授權協議之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 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 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 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 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 ,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 占地位之行為。雖飛利浦公司代表被上訴人等與被授權人簽 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



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前,惟因系爭授 權合約之合約有效期間跨越上開法條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 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而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 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被上訴人等於合約有 效期間均有持續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之義 務,雖飛利浦公司偕同新力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7年9月及11 月兩度於台灣地區舉行專利說明會,惟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 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未完 全揭露,而此未完全揭露交易資訊之情事,至上訴人公平會 作成處分當時,仍持續存在,此觀上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13 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以及錸德公司、中 環公司、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分別於89年2月24日、同年3 月3日、3月6日及4月20日接受上訴人公平會訪談時所作陳述 紀錄內容自明。另國內廠商委任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的亞太 智財公司亦證稱,被上訴人等公司對於擬被授權人所提問題 ,並未有具體回覆,僅傳真部分專利清單,實際上並未清楚 揭露授權專利的資料,在網路上雖可查詢專利內容,但日本 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且不能證明何處侵害其專利,以及 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又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 關係,即專利家屬,亦無法從網路上查詢得到,必須付出相 當成本,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可輕易按圖索驥,透過電腦資料 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細資料等情,顯挾其獨占優 勢地位而未盡其授權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被上 訴人等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被授權廠商必須撤回 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 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 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違反。此違反事實,有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9年8 月2日致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西元1999年10月12日 致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西元2000年3月8日致 上訴人巨擘公司信函可得證明。查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當 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授 權人即不應限制(擬)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且倘 擬被授權人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 ,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被上訴人利用 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 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 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4)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公平會並未提出其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 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相關事證云云。第



查,由飛利浦公司於西元1993年9月7日之授權信、新力公司 於西元1993年9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 2日及89年11月6日2次覆上訴人公平會函、飛利浦公司於89 年11月1日覆上訴人公平會函,暨新力公司於89年12月6日覆 上訴人公平會函,可知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以概 括授權方式委由新力公司轉授權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 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窗口,且新力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授權 合約內容,包括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等,擁有相當之影響 力及決定力,並經過渠等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 3家公司對外簽約,被上訴人已然概括授權委由新力公司轉 授權飛利浦公司對外進行專利授權,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 授權之唯一窗口,是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家公司進行授權 時,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 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共 同行為責任。(三)有關上訴人公平會裁處被上訴人200萬 元罰鍰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罰鍰;...」,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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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