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554號
TPAA,96,判,554,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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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54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庚○○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rporation
      )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根據第三 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達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新公司)檢舉,以被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及日商.太陽誘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 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 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 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 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 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 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11月26日台 90訴字第05944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 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 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



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 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 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 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 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 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 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 行為,並處被上訴人4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仍不服,遂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 上訴人無權介入審查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在本案中所從 事之正當專利授權行為: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在本案收取及 維持權利金之行為,係從事專屬於專利法正當權利行使之範 疇,而非屬上訴人公平會得介入審查之範圍,此為我國法、 外國法、學說及實務均一致承認之觀點。上訴人公平會既無 權介入審查本案卻作成不利被上訴人之處分,其處分顯有違 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本案鑑定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之立場顯有偏頗,其意見並不具公正性 及專業性:由於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下稱光電所)及材 料所本身亦係從事CD-R及其他種類光碟片製程研發工作之機 構,並與我國各CD-R製造廠商間具有長期且密切之合作關係 ,其立場已有預設,顯難保持公正客觀並為專業之鑑定。上 訴人公平會自承其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取得檢舉人與飛利 浦公司所簽訂之完整授權合約,亦未取得其他利害關係廠商 與飛利浦公司簽訂之合約,況上訴人公平會於作成第2次處 分並未重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事即作成原 處分,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公平交易法係以「經濟上獨占及 寡占」之概念來認定事業是否構成獨占,被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各自擁有部分CD-R授權技術,其因專利權之保障而享 有「法律上獨占」之地位,然3家公司是否亦構成「經濟上 獨占或寡占」,須先經產業市場調查及專業之經濟分析後, 始得依市場情形具體認定之。上訴人公平會未經市場調查及 經濟分析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為獨占事業, 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二)上訴人公平會 對本案市場之認定顯有錯誤:(1)「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審理技術授權案件處理原則」係上訴人為審酌「技術授權 協議是否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所制訂者,核 其性質,應屬「裁量性或指示性之行政規則」,然該處理原



則因已涉及對人民裁罰之基準,依法本應有明確之法律授權 ,上訴人係於90年1月20日方公布該處理原則,而本案事實 卻係發生於此之前,應無適用該處理原則之餘地。故原處分 顯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 行政法明確性原則。而「特定市場」之界定應參酌經濟學學 理之分析,據此,上訴人公平會以毫無依據之標準界定「特 定市場」之範圍,實有違憲法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及可預測 性」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2)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將其專利授權予國內生產廠商之問題(技術市場),與CD-R 「產品之銷售」(產品市場)完全無關,上訴人公平會顯有 錯誤混淆「產品市場」與「技術市場」之嫌。縱認「技術市 場」之界定應參酌不同技術產品之功能或消費替代性,CD-R 光碟片亦僅為光學儲存產品之一種,其產品生產技術均與其 他產品生產技術具有替代性。上訴人公平會逕以不同規格所 採技術具有不同特性,而對市場範圍加以曲解認定,根本不 符合產業及市場現況,其認定顯不足採。(3)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產製CD-R光碟片之專利技術,彼此間具 有互補性而不可替代,無法形成同一技術市場,並非如工研 院光電所之認定,只要國內被授權廠商獲得任一專利權人授 權即可產製CD-R光碟片。上訴人公平會以「同一產銷階段」 之概念,界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為同一市 場,其理由亦顯屬謬誤。由於上訴人公平會對本案市場之界 定完全錯誤,其基於此種錯誤之市場界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 及其他2家公司構成聯合行為云云,進而對被上訴人作出不 利之處分,自屬缺乏根據而應予撤銷。(三)獨占部分:⑴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平會依法公告為獨占事業,不適用公 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82 年間開始進行專利聯合授權之合作事宜,是本件所應適用之 實體法,即80年2月4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公平交易 法,及81年6月24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上訴 人公平會雖肯認「公告」係屬公平法獨占事業之處罰構成要 件之一,然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自CD-R光碟片市場於86 年發生重大變化後,「違法行為持續」至上訴人91年4月25 日處分時為止,故本件行為時之法律應為88年2月修法後之 公平法。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平會於82年2月8日公告之獨 占事業,依法即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縱有上訴 人公平會指訴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違法行為」存在,遑論 有上訴人公平會所指「違法行為持續」之問題。⑵事業不因 制定規格而取得獨占之市場地位:被上訴人與飛利浦公司為 CD系列光儲存紀錄媒體之首創發明者,也共同制定多種標準



規格,但從未排除其他事業利用被上訴人及飛利浦公司研發 成果繼續開發新產品或新功能之機會。被上訴人及飛利浦公 司並無法因規格之制訂,或因為首先開發CD系列產品,即得 以壟斷市場而構成獨占。又於光學儲存技術之市場中,「 CD-R」係指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制訂之規格名稱, 他人除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外,亦未因被上訴人制定統 一規格而受有不當之限制,更遑論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因此取得市場之獨占地位。故上訴人公平會顯有誤認「CD-R 」之意義,導致市場界定錯誤,而將「規格之制定」與「市 場之獨占」混為一談。綜上,上訴人公平會因被上訴人及其 他2家公司制定「CD-R規格」即界定本案市場為「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並認定渠等3家公司具有獨占地位,顯然混 淆「規格」、「技術」及「市場獨占」之概念,其認定顯有 違誤。縱認被上訴人因與飛利浦公司共同制定CD-R規格而具 有獨占地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係與被授權廠商約定(而非提高)授 權權利金,並無不當維持專利授權金之行為,亦未濫用市場 獨占地位。又本案CD-R產品價格之下跌既係國內生產廠商本 身互相惡性競爭所致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 公平會恣意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係不當維持價格, 顯屬違誤。又本案由飛利浦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 司共同授權之連絡窗口,惟飛利浦公司有無轉達各被授權廠 商之問題予被上訴人,則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者。是以,縱 或本件被上訴人有必須揭露資訊之義務,惟因飛利浦公司從 未轉達任何問題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拒絕回覆而無違 反該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公平會憑空認定被上訴人隱瞞資訊 而造成「資訊不對等」之情事,實屬無據。何況,縱使飛利 浦公司有拒絕揭露資訊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四) 聯合行為部分:(1)上訴人公平會對專利集管(聯合授權 )、標準規格之制定與聯合行為之觀念認知有所混淆,導致 將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從事具有促進競爭效果之聯合 授權,誤認為係影響競爭秩序之聯合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2)上訴人公平會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有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聯合行為之情,原處分顯有違誤: 「水平競爭關係」應以事業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性 」或「互補性」為判斷,事業是否居於同一產銷階段或具有 水平競爭關係,及事業為聯合授權是否有害市場競爭,應依 其實際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係具有替代性或互補性而定。被 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CD-R光碟片生產技術,各自擁有互 補性之專利技術,並不具有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



該等專利授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又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未藉生產CD-R技術專利之授權,合意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包裹授權CD-R專利,並 無不利競爭影響或限制競爭之效果。綜上,本件聯合授權之 所以含有生產CD-R光碟片之非必要專利,全係因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於授權之初,仍無法確定製造光碟究須使用那 些專利,且授權金計算既以CD-R光碟片之產製為前提,非必 要專利之授權亦不影響被授權人權益等考量之結果,與聯合 行為無涉,亦不生不利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效果。⑶原處分之 作成涉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嫌:上訴人公平會未提出任何經濟 分析,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係「處於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即認定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各自均 可發展全部CD-R相關技術,以及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各自劃 分技術發展領域,完全係依循檢舉人之意見,而自行恣意認 定,純屬片面之臆測,並未盡其舉證責任。⑷「獨占」與「 聯合行為」:本案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 「CD-R」係指被上訴人及飛利浦公司共同以橘皮書制定之規 格。然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有競爭關係者,顯非僅有 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包括上訴人巨擘公司參加人在內 之數十家國內廠商,亦均與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為水平 競爭事業,故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並不具有壟斷之獨占 地位。又原處分界定之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 非「可錄一次型光碟片市場」,光碟片規格與寫錄設備是否 相容,與其他事業能否發展新技術或新規格無涉。被上訴人 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新規格,並未使其他事業不能發展其他 光學儲存技術,亦未使其他事業不能以其技術制定其他規格 。倘其他事業所發展之新技術或新規格,能為消費者所接受 ,則市場上自然會有廠商發展合於其規格之寫錄設備,不能 認為渠等係受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CD-R規格之限制 所致。上訴人公平會一再強調對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聯合授權」及「制定規格」之行為,均未予以評價,卻又以 「聯合授權」構成聯合行為,「制定規格」構成獨占地位為 原處分之主要論據。上訴人公平會不僅論述矛盾,對諸多概 念之本質亦有誤解。(五)對被上訴人遭罰400萬元罰鍰之 意見: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80年2月4日公布之公平 交易法,上訴人公平會指稱被上訴人濫用獨占地位及進行聯 合行為,未先限期命被上訴人停止或改正授權行為,即逕依 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處被上訴人高達400萬元之罰鍰,顯已 逾越法律授權,亦有違罪刑法定及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之要 求。上訴人公平會雖謂為使裁罰標準明確化而訂有「裁處罰



鍰額度參考表」,惟細察表中所列10餘項之評分項目、等級 類別、理由及上訴人公平會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公平會有 何裁罰被上訴人400萬元罰鍰之實據。另本案所涉及之專利 絕大部分為外國專利權,上訴人公平會處分同時要求被上訴 人及其他2家公司不得以遭上訴人公平會處罰為由而拒絕對 國內廠商授權,其處分已是限制外國公司是否繼續向台灣廠 商授權之自由,對於准許各該專利之國家而言,顯已違反相 互尊重原則,亦可能影響我國人民智慧財產於各該國家所受 之保護。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三、上訴人公平會(即原審被告)則以:(一)有關被上訴人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部分:據調 查所得事證顯示,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製造、 銷售CD-R可錄式光碟片相關專利,就有關CD-R專利技術市場 而言,渠等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渠等於82年 間即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 權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取得專利授權之條件內容 ,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無誤。另原處分並未認為專 利集中授權行為或共同設定規格標準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 原處分係就渠等因從事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合意就權利金數 額、權利金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 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技術專利之授權內容 ,及限制單獨授權,並憑恃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 占地位,於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 之機會,而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 無法做即時變更、適當反映市場需求,顯屬不當維持授權金 價格之行為,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 、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屬濫用市場地位行 為,且禁止對專利有效性異議,渠等上開行為已逾越正當行 使專利權之範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故上訴人公平會依據「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 ,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二) 有關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 規定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然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即89年4月26日修 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並無獨占事業應經公告之規定(有



關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 除),是渠等上開主張尚待斟酌。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 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 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而上訴 人公平會於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係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 其特定市場可能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 因此,上訴人公平會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 定市場,並無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專利 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 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 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 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 違反。(三)有關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關係部分:事業倘藉由聯合行 為之實施而獲致市場獨占地位,並據此優勢地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公平會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自得就 該違法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相繩,並無 違誤。縱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等因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 而不具替代性,然3家公司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 ,對於其他兩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 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以進行競爭,故 就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實存在事實 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又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機制,共同 決定與競爭有關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 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競爭機能, 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無誤。再者,渠等制定CD-R 之規格標準,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 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又據此市場優勢地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所規定禁止事業為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故渠等 違法情事經上訴人公平會綜合審酌調查所得事證,以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論處,核無違誤 。(四)有關上訴人公平會分別裁處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 公司及被上訴人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罰鍰部分:本 案上訴人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 第33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於法律授權, 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並無行政訴訟法所稱權力濫用或逾 越權限之情形。(五)飛利浦公司稱其不但確曾給予被授權 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飛利浦公司 於本案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



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 ,該等情事均屬事實,故其所稱尚難為阻卻違法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巨擘公司參加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 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至上訴人公平會於90年1 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故本件行政訴訟 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 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為基準。至於上訴人公平會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之91年 4月25日第2次行政處分,雖然公平交易法已於91年2月6日增 修部分條文,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並無違誤。(二)有關被上訴人 等及其他2家公司涉聯合行為部分:上訴人公平會依調查結 果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同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 水平競爭事業,共同決定CD-R光碟片授權金之價格,及限制 單獨對外授權(不再訂立授權契約),足以影響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之供需功能發揮,與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構 成要件相當,上訴人公平會命渠等3家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狀 態,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價格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 ,依法並無違誤。(三)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涉濫用獨 占地位部分:上訴人公平會在考慮CD-R光碟片之技術及產品 市場因素後,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判斷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 有壓倒性優勢及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能力,為公平交易 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 條第3項規定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及其 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於市場 顯著變更情況下,仍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直接 影響被授權廠商之生存、消費者之利益,對國內CD-R光碟片 產業整體發展亦產生不利影響,構成不當維持價格之濫用獨 占地位行為。上訴人公平會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 平交易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另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 占地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 ,並禁止對其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濫 用市場地位行為,上訴人公平會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 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 並無違誤。(四)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處分前,並無 單獨授權合約之事實。飛利浦公司雖提出西元2000年11月14



日之信函,然因無受信人之記載,亦無郵戳,無非為臨訟編 造之證據。且縱使有降價優惠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之違法行為狀態,並未停止,對於質疑共同訂定權利 金價格適法性之業者,仍然必須面對不合理之授權金價格, 是降價優惠並未停止渠等3家公司之違法行為狀態。被上訴 人已將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 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代表。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 家公司進行授權時,如有涉及「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 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共 同行為責任。且上訴人公平會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依職權 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符 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公平會應依法調查被上 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聯合授權行為,是否為行使專利權之正 當行為,依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為判斷基礎,自無違法可言 。又事業同時違反聯合行為與獨占行為之禁止規定,上訴人 公平會命其同時停止違法行為之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之授 權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禁止聯合行為, 及不正獨占行為之違法狀態,既然同時存在,上訴人公平會 倘限期命其停止其一,則其他違法行為之狀態,勢必仍然存 在,將造成不正競爭環境之持續,顯然不符合公平交易法之 立法目的。又工研院光電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並無偏頗不可 信之情形,工研院光電所對本件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平會採用工研院光 電所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等語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公 平會認定飛利浦公司、被上訴人、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 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 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分別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14條前段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7條之聯合 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88年8月30日修 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必須 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



存在,本件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而上訴人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飛 利浦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 用飛利浦公司、被上訴人和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標準 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 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飛利浦公司、被上訴人、太陽誘 電公司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 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處分 書理由第二(三)點可證。因此,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 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 利技術,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 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 競爭關係。然縱使飛利浦公司、被上訴人、太陽誘電公司能 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但使用該替代性技術所生 產製造之光碟產品,並不能稱之為「CD-R」,上訴人公平會 上述假設,已然逸出其所界定「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範 圍。甚且,若上訴人公平會認為飛利浦公司、被上訴人、太 陽誘電公司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 能之替代性技術,因此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 事業乙節為可採,則其他具有能力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 術者(例如工研院光電所以及上訴人巨擘公司等)(被授權 人均有產銷CD-R之技術能力,乃上訴人公平會及巨擘公司均 同意之事實),亦應納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 業中予以考量市場之供需功能是否足以受到影響,不能單從 飛利浦公司、被上訴人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市場供需功能之 影響遽論渠等已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況 查,處分書理由第四(二)點,據此上訴人公平會似又認為 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於本件為「CD-R光碟片技 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 爭之能力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於上訴人界 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符合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 ,並非無疑,縱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 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為真實 ,亦不得遽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本部分 之原處分,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上訴人公平會認定 飛利浦公司、被上訴人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部分:按「本法所稱 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 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 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



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 ,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 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 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 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 平交易法第5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 ,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 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 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 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 、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 情事者,雖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 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1)被上訴人 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 ,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查上訴人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 「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 能力者,係以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 標準規格,而CD-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被上訴人等3家事 業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被上訴人等 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所提供之專利技術進 入特定市場,受技術之限制可排除競爭,依88年8月30日修 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得認定其 為獨占事業。另從技術規格的角度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 光碟產品,依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 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CD-R產品並無替代可能 性產品。其他人雖仍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惟全球CD-R 之製造必須循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制定之橘皮書統一規格, 是為不爭之事實,該等主要專利技術又為被上訴人等3家事 業所擁有,而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 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制 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亦即,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 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 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 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



;又上訴人公平會並非認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 ,而需視該規格技術於相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是被上訴 人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得認 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關於獨占事 業之認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相關審酌 因素,本案上訴人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等具有獨占地位,係 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此由上訴人所提「CD-R 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 存媒體異同比較表」、「Standard-Setting, Ereest Gellhorn」、工研院經資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 究」及2000光電工業年鑑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證。況如前述, 本件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亦得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等為獨占事業。(2)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 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 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 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案集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及其 他2家公司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 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 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 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 經上訴人公平會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 查,並且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錄, 以被授權人曾向被上訴人等公司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 利金之計算方式,惟皆遭拒絕,遂認被上訴人等確有利用其 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 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 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 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又查被證16之問卷調查表, 並未註明該要求修改及拒絕修改之時間(問卷調查表附註二 ,僅係要求受調查廠商寄回問卷調查表之時間,尚不足以作 為上開要求修改或拒絕修改之時間認定),無從資為判斷被 上訴人等拒絕與被授權人談判,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 價方式(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因88年 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上訴人並未公告被上訴 人等為獨占事業,是縱被上訴人等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



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 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相 繩。又上訴人公平會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所製 作之陳述紀錄中,僅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上 訴人公平會處之陳述紀錄,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 月19日致被上訴人函、被上訴人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 太智財公司函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在市 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 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 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況飛利浦公 司於上訴人公平會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上訴人公平會處 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 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 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云云,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平會 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 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 情事。(3)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 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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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