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5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
代 表 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根據參加 人即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達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檢舉,以被上訴人、日商.日本新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 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 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 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 ,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以(90 )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罰鍰。被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11月26日台90訴字第 06726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 ,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
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 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 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 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 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渠 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 處被上訴人8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 關於聯合行為部分:1、上訴人公平會係以被上訴人及其他2 家公司的「集中授權行為」作為處分之標的,與標準規格之 制訂無關:本案所涉之共同行為有二:即被上訴人與新力公 司共同制訂CD-R標準規格;以及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 誘電公司就製造CD-R必須利用的專利權進行集中授權。就「 制定產品之標準規格」而言,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指之「互相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更不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亦非上訴人公平會加以處分或非難之行為。且由於被上訴 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製銷特定產品所必須利用之專利進行「 集中授權」,因渠等就授權專利並無任何「水平競爭關係」 ,彼此間「未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亦不會造成「限制競爭 」之結果,故不構成「聯合行為」。2、上訴人公平會將本 件市場定義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不正確:按定義技術市 場必須同時考量同類產品之競爭技術;競爭產品;及生產競 爭產品的技術。而界定何謂「同類產品」(或相競爭之產品 )時,應從「消費者」之觀點切入,即以消費者之購買行為 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故在定義特定市場,絕無直接以「生 產者供給替代性」否定有「消費者需求替代性」的商品或服 務得以納入特定市場範圍之理。3、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於原處分所定義之巿場中並非水平競爭事業:從技術面或實 際面言,其授權合約之標的物,均係製造CD-R所必須使用之 相關技術,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之間不可能存有所謂「 水平競爭關係」。然因仍有CD-R光碟片製造商與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就與本件集中授權相同之專利分別簽訂單獨授 權契約,亦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之間的專利確實具 有互補性,而非相互競爭之關係。而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 司於CD-R技術上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端視CD-R之製造廠商是 否須向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均取得專利授權才能在不侵
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下製造被授權產品。即使授權範圍中包括 有所謂「非必要專利」,亦不影響上開3家公司並無水平競 爭關係之事實。又工研院光電所既為一專精於技術研發之單 位,其所出具之專家意見,即僅應供作技術方面之議題之參 考。對於法律上之判斷,並不適合以工研院光電所之意見為 依據,上訴人公平會採納「技術專業機構」工研院光電所之 「法律意見」為本件處分,要屬行政權限之濫用。另依美國 「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 CD-R光碟片技術授權不可能具水平競爭關係。由於被上訴人 及其他2家公司間並無約定彼此間應以最低成本將「現有及 未來」技術「回饋授權」,即無美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 所指限制競爭之可能。又產銷CD-R一定會利用到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CD-R製造商為避免侵害被上訴人之專 利,當然必須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不論產製CD-R是否可能 侵害到第三人之專利權,或甚至被授權人亦擁有關於製銷CD -R產品時會侵害之專利權,均不影響CD-R製造商產製CD-R必 然會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此一事實。另參加人所呈之吳 秀明教授之意見書,並非基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事實( 例如本件上訴人所界定之市場範圍)出具,而係自行認定事 實,再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則該意見於審 酌原處分究竟是否適法時,即無參考價值。又參加人所提出 之「台灣資訊儲存技術協會」(下稱資訊儲存協會)及「財 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下稱光電科技協進會)意見 ,因上開2協會於本案中立場偏頗,所出具之意見亦與本件 市場之實情不符。故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該等符合橘 皮書規格CD-R之專利授權(即系爭交易客體)彼此間即不具 水平競爭關係。4、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並未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本件太陽誘電公司係將其所有之CD-R專利授權新力 ,新力公司再集合2家公司之專利交由被上訴人與國內CD-R 光碟片製造商洽談再授權事宜。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僅互相 承諾不再將自己的專利「連同」其他專利權人之專利一起為 集中授權,並未排除僅就自己之專利授權CD-R製造商利用之 權利,故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仍可自由就自己之專利進 行單獨授權,本件自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亦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規定之可能。5、本件集中授權對市場功能並無 不良影響:本件將互補性之相關專利集中後1次授與被授權 人使用,對提昇市場機能反有相當助益,並無上訴人所謂「 影響市場競爭機能發揮、排除其他競爭者加入」之情形。本 件被授權人如果產銷CD-R並未利用到授權專利,亦無給付權 利金之義務;而專利權係由各國主管機關審查後所賦予,具
有屬地性,被上訴人擁有之專利,其地理上之有效範圍並不 因集中授權之私契約而有所影響,尚無原處分所指不當擴充 專利版圖可言。(二)在獨占事業不得不當維持價格方面: 原處分對於從未經上訴人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之被上訴人 於88年2月前之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於88年2月修正後之條 文加以處分,並認定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 係因渠等得以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具替代性功能之技術所致 。且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未提供被授權人協商權利金之機會 及維持原權利金計算方式、不予調降等節,均與本件所示證 據完全不符。(三)關於被上訴人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1、被上訴人並非獨占事業,亦非上訴人所定義之CD-R光 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有市場力量之事業,故不可能違反該法第 10條所訂獨占事業不得為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定。且被上 訴人於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並非上訴人 所稱,公告之獨占事業,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如原處分所稱, 於85年起即違反該法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平會溯及既往 地適用修正條文,將被上訴人之合法行為誤為違法行為,顯 有未當。2、被上訴人從未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 之重要交易資訊:原處分單以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之被授權 人之問卷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拒絕對被授權人提供重要 交易資訊,未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予以斟酌,採證 顯然違反證據法則。3、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公平會所指禁 止被授權人為專利有效性之異議:上訴人公平會係將「和解 之談判」與「授權之談判」混為一談,將被上訴人於「和解 」時要求被授權人撤回專利舉發之行為,誤認為係禁止被授 權人對專利有效性異議,忽視合約內並無任何「禁止被授權 人對專利有效性提出異議」之規定。(四)依據原處分之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 條規定:1、依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為水平 競爭事業之理由,渠等不可能又是獨占事業:上訴人如認被 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可以透過迴避技術專利範圍之方式, 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專利,因此仍有競爭關係云云, 則其他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就應納入本件巿場中、有 能力以該方法從事研發以獲得替代性技術者亦為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之競爭者,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可能於該市場成 為具有市場力量之事業。上訴人公平會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 實已然認定錯誤且自相矛盾。2、依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市場力量之理由, 渠等3家公司不可能又從事聯合行為: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 司之專利既為擬被授權人所必須取得者,缺一不可,渠等間
即不具替代性,擬被授權人既無法「擇一」取得授權即得製 造CD-R,焉能謂之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 ?若無競爭關係,即無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五)上訴人 公平會對被上訴人之裁罰金額,係基於錯誤的法律適用,構 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1、上訴人公平會認定之「違法 行為期間」係適用法律錯誤之結果:縱使被上訴人為原處分 時,得適用處分時之法律,認定被上訴人為獨占事業(此與 事實完全不符);於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被上訴人 於88年2月4日前之行為,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 關於獨占行為禁制規定之可能,上訴人公平會依該法第10條 所為之處分對象亦不應包括任何被上訴人於88年2月4日以前 之行為。上訴人公平會所認被上訴人「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 」以及「拒絕提供授權資訊」之部分行為係發生在88年2月3 日修法之前,惟上訴人公平會於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修正 條文施行前,並非上訴人公平會公告之獨占事業,被上訴人 顯無可能如原處分所稱,於85年起即違反該法第10條之規定 。2、上訴人公平會認定之「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有嚴重謬誤:上訴人將每片CD-R日幣10圓之權利金乘以我國 CD-R之年出產量,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集中授權獲得之「違 法利益」(即89年預估權利金收入)為日幣360億。惟上訴 人前開認定係基於「國內所有CD-R製造廠均與被上訴人簽署 授權合約並給付權利金」之錯誤假設上,且上訴人公平會復 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金收益」均視為「非法利益」。上 訴人公平會基於錯誤之假設及事實認定決定對被上訴人之裁 罰金額,顯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3、上訴人公平會 認定之「違法行為動機」與本件上訴人公平會自己認定之事 實均有不符。上訴人公平會第1次以所謂之聯合行為對被上 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予以處分時,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公平 會之處分於法有違,但仍立即停止集中授權行為,僅各自單 獨進行授權。如果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彼此間具 有替代性,則被授權人等應僅擇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中 之其中1家進行授權即可。惟事實上,CD-R光碟片製造商就 與本件集中授權相同之專利,仍與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分別簽訂單獨授權契約。上訴人公平會以被上訴人違法行為 之動機惡性重大云云為由,對被上訴人處以800萬元之罰鍰 ,其決定裁罰之標準顯與自己之認定自相矛盾,且有逾越裁 量之違法。(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公平會認定被上訴 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及獨占事業不得有 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定,不但未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將被 上訴人之合法行為誤為違法行為;且以被上訴人於市場中為
聯合行為、濫用市場地位為由,對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加以處分時,亦有理由及所認事實互相矛盾之情形。尤有進 者,上訴人公平會在採證上完全未遵守證據法則,不但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不利被上訴人及有利被上訴人之 證據均詳加斟酌,且對於重要事實之認定,均採用與本事件 具有利害關係之工研院覆函及對被授權人、甚至本件檢舉人 之問卷調查結果為據,依本院93年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公平會(即原審被告)則以:(一)調查所得事證顯 示,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製造、銷售CD-R可錄 式光碟片相關專利,就有關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係 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渠等於82年間即有以集中 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權利金數額 、權利金分配比例、取得專利授權之條件內容,及限制單獨 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 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無誤。另原處分並未認為專利集中授權行 為或共同設定規格標準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原處分係就渠 等因從事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合意就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 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相互約束彼此 事業活動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以集中授權方 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技術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 授權,並憑恃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於市 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而繼 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變 更、適當反映市場需求,顯屬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行為, 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範圍及專利 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屬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且禁止對 專利有效性異議,渠等上開行為已逾越正當行使專利權之範 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 款規定。故上訴人公平會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 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二)有關被上訴人及 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濫用獨占市 場力量之行為,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 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然依當時 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即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 易法),並無獨占事業應經公告之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獨 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是渠等上
開主張尚待斟酌。又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 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而上訴人公平會於審理 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係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其特定市場可能 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因此,上訴人公 平會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 誤。再者,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 ,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 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 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 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三)有 關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 第14條規定之關係部分:事業倘藉由聯合行為之實施而獲致 市場獨占地位,並據此優勢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 ,上訴人公平會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自得就該違法行為,以 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相繩,並無違誤。縱被上訴 人及其他2家公司等因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而不具替代性, 然3家公司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其他兩家 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 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以進行競爭,故就CD-R專利技術 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水平 競爭關係。又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機制,共同決定與競爭有關 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 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競爭機能,核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規定無誤。再者,渠等制定CD-R之規格標準,並 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 位,又據此市場優勢地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規定禁 止事業為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故渠等違法情事經上訴 人公平會綜合審酌調查所得事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論處,核無違誤。(四)有關上 訴人公平會分別裁處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80 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罰鍰部分:本案上訴人依公平交 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對於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 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 並無行政訴訟法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五)被 上訴人稱其不但確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 調降權利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案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 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 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該等情事均屬事實,故其所
稱尚難為阻卻違法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巨擘公司參加訴訟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及其他 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至上訴人公平會於90 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故本件行政訴 訟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 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為基準。至於上訴人公平會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之91 年4月25日第2次行政處分,雖然公平交易法已於91年2月6日 增修部分條文,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 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並無違誤。(二)有關被上訴 人及其他2家公司涉聯合行為部分:上訴人公平會依調查結 果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同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 水平競爭事業,共同決定CD-R光碟片授權金之價格,及限制 單獨對外授權(不再訂立授權契約),足以影響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之供需功能發揮,與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構 成要件相當,上訴人公平會命渠等3家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狀 態,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價格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 ,依法並無違誤。(三)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涉濫用獨 占地位部分:上訴人公平會在考慮CD-R光碟片之技術及產品 市場因素後,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判斷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 有壓倒性優勢及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能力,為公平交易 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 條第3項規定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及其 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於市場 顯著變更情況下,仍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直接 影響被授權廠商之生存、消費者之利益,對國內CD-R光碟片 產業整體發展亦產生不利影響,構成不當維持價格之濫用獨 占地位行為。上訴人公平會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 平交易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另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 占地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 ,並禁止對其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濫 用市場地位行為,上訴人公平會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 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 並無違誤。(四)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處分前,並無 單獨授權合約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2000年11月14日之信 函,然因無受信人之記載,亦無郵戳,無非為臨訟編造之證 據。且縱使有降價優惠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之違法行為狀態,並未停止,對於質疑共同訂定權利金價格 適法性之業者,仍然必須面對不合理之授權金價格,是降價 優惠並未停止渠等3家公司之違法行為狀態。上訴人公平會 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 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事業 同時違反聯合行為與獨占行為之禁止規定,上訴人公平會命 其同時停止違法行為之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之授權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禁止聯合行為,及不正獨 占行為之違法狀態,既然同時存在,上訴人倘限期命其停止 其一,則其他違法行為之狀態,勢必仍然存在,將造成不正 競爭環境之持續,顯然不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又工 研院光電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並無偏頗不可信之情形,雖工 研院光電所對本件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公平會採用工研院光電所之鑑定 報告內容,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且事業是否具 有競爭關係,技術替代性之有無,並非判斷唯一依據。上訴 人公平會認定本件CD-R技術之水平競爭事業,不僅指現有之 競爭者,亦包括潛在之競爭者,且並不以專利或產品之替代 性為判斷依據。(五)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以聯合 授權方式,合意共同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等,違 反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上訴人 公平會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有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行為之權限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公 平會認定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 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 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 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分別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 14條前段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 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88年8月30日修正 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必須 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 存在,本件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而上訴人公平會定義之「CD-R」,乃指符合被
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 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和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 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 製造「CD-R」均需使用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 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 生產製造「CD-R」,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處分書理由 第二(三)點可證。因此,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 「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 ,渠等於上訴人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 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 係。然縱使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能研發具有 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但使用該替代性技術所生產製造之 光碟產品,並不能稱之為「CD-R」,上訴人公平會上述假設 ,已然逸出其所界定「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範圍。甚且 ,若上訴人公平會認為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 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 技術,因此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乙節為 可採,則其他具有能力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者(例如 工研院光電所以及參加人等)(被授權人均有產銷CD-R之技 術能力,乃上訴人公平會及上訴人巨擘公司均同意之事實) ,亦應納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中予以考量 市場之供需功能是否足以受到影響,不能單從被上訴人、新 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遽論渠等已 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況查,處分書理由 第四(二)點,據此上訴人公平會似又認為被上訴人等3家 公司在特定市場(於本件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處於 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於上訴人公平會界定之「CD- 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符合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並非無 疑,縱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 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為真實,亦不得 遽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本部分之原處分 ,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上訴人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 、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部分: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 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 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 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 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 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 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 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 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 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 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 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 獨占事業。」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1)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 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 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查上訴人 認定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CD-R光碟片技術市 場」,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係以被上訴 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而CD-R技 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有,全球任何 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被上訴人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 術之授權,是渠等所提供之專利技術進入特定市場,受技術 之限制可排除競爭,依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另從技 術規格的角度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依被上訴 人等3家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 本各方面考量,CD-R產品並無替代可能性產品。其他人雖仍 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惟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被上訴 人等3家事業制定之橘皮書統一規格,是為不爭之事實,該 等主要專利技術又為被上訴人等3家事業所擁有,而具絕對 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 場的機會,已因被上訴人等3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 (亦即,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 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 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 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又上訴人公平會並 非認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而需視該規格技術 於相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
排除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是被上訴人等在CD-R光碟片技 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得認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關於獨占事業之認定,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相關審酌因素,本案上訴人公 平會認定被上訴人等具有獨占地位,係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此由上訴人公平會所提「CD-R市場價格表、 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存媒體異同比 較表」、「Standard- Setting, Ereest Gellhorn」、工研 院經資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及2000光電工 業年鑑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證。況如前述,本件依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亦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 為獨占事業。(2)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 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 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 ,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規定:本案集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係以「C 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 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 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 滑落,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經上訴人公平會針 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並且約詢國內 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錄,以被授權人曾向被 上訴人等公司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 惟皆遭拒絕,遂認被上訴人等確有利用其於CD-R光碟片技術 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 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 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 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之禁止規定。又查被證16之問卷調查表,並未註明該要求修 改及拒絕修改之時間(問卷調查表附註二,僅係要求受調查 廠商寄回問卷調查表之時間,尚不足以作為上開要求修改或 拒絕修改之時間認定),無從資為判斷被上訴人等拒絕與被 授權人談判,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不當維持 授權金之價格)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於88年2月3日修 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因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 條項規定生效前,上訴人公平會並未公告被上訴人等為獨占 事業,是縱被上訴人等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 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 行為,亦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相繩。又上訴
人公平會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所製作之陳述紀 錄中,僅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上訴人公平會 處之陳述紀錄,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月19日致被 上訴人函、被上訴人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 函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在市場情事顯著 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 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 平會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上訴人公平會處陳述意見或所 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 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 素之一而已云云,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平會進行調查期間 ,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 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另被上 訴人稱其不但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 權利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 知書,其發函日期顯已在上訴人發動調查,並查得有被上訴 人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 情形,無礙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 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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