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47號
上 訴 人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 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940,944元,經被上訴人 查獲上訴人漏報外銷收入13,647,162元及短報期末存貨4,30 2,172元,乃核定課稅所得額11,172,663元,除補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1,807,93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92,019元處以1 倍罰鍰1,792,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 減所得額5,607,289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565,374元 ,變更罰鍰為390,10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列1,560,787元之所得 額,並非查到而係「推斷」,此「推斷」之所得額不能逕依 所得稅法第3條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有查到貨銷 與何人?或該收入之價金匯入上訴人之何帳戶?是以推斷之 證據顯屬不足,況且上訴人運至大陸代工之存貨盤點表之存 貨品名,因兩岸用詞習慣不同,被上訴人或有所誤解,事實 上其存貨皆已列入上訴人89年度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因 書面解釋不易,上訴人本可派人到被上訴人解釋,但未獲採 納。另原查勾稽委外代工存貨時,係以進、銷之觀念為基礎 勾稽,然既是委外代工,應以產、銷之觀念勾稽,亦即A材 料+B材料製成C材料,如此始符合委外代工之一般流程, 惟被上訴人顯有疏失,未考慮製造之流程,故認有委外代工 漏銷問題之產生,然則與事實有所違誤,上訴人並無逃漏情 事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本件上 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 0,673,926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委外加工在國外 銷售收入13,647,162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94,321,088
元。又上訴人原列報營業成本221,703,626元,經依委外加 工產銷貨附件與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勾稽查得上訴人短列委 外加工品期末存貨4,302,172元,乃調減營業成本,增列同 額所得額,核定課稅所得額11,172,663元。上訴人不服,提 示重編之期末存貨明細表,主張結算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中 已包含委外加工之期末存貨云云,申經復查決定原核定漏報 外銷收入13,647,162元部分,因該筆外銷銷貨收入13,647,1 62元確已於10月31日補列入銷貨收入,是原核定按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核算成本10,781,258元,增列所得額2,865,904 元應予註銷。又短報期末存貨4,302,172元部分,因短列委 外加工品期末存貨之品名與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規格 不符,顯示委外加工品於期末均已銷售,是系爭委外加工存 貨應依漏銷認定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1,560,787 元,而其與原核定短報期末存貨4,302,172元相較,應調減 所得額2,741,385元,共計追減所得額5,607,289元,復查決 定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565,374元。2.上訴人主張其 89年度運至大陸代工之存貨皆已列入89年度申報之期末存貨 ,並無漏銷違章云云。查上訴人原申報營業成本221,703,62 6元,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外加工產銷貨資料與申報期末 存貨明細表勾稽,查得短列委外加工品期末存貨4,302,172 元,委外加工品期末存貨與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規格 並不相符,是訴稱系爭委外加工品已列入期末存貨,尚難採 據。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委外加工存貨按同類產品銷售價格核 算漏銷金額7,432,321元,並依漏銷金額7,432,321元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1,560,787元尚無不合。(二)罰鍰 部分: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 報期末存貨4,302,172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就系爭委外加工存貨按同類產品銷售價格核算漏銷金額7, 432,321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1,560,787元,漏 報所得額1,560,787元,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90,196 元處1倍罰鍰390,1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委外加工產銷貨資料」與「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 」相互對照結果,委外加工品期末存貨與申報期末存貨明細 表之品名規格確有不相符合而屬無法勾稽之事實,有該等委 外加工品期末存貨與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各附原處分卷足佐 ,上訴人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訴稱:「這部分要再與上訴 人本人詢問、確認,再提出資料供核。」惟迄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上訴人對此並未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比對,且 上訴人言詞辯論之際亦陳明委外加工品期末存貨明細表與申
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仍沒辦法對照出來。本件上訴人委外加 工品期末存貨與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規格不相符合而 屬無法勾稽之事實,已洵堪認定。故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委 外加工存貨按同類產品銷售價格核算漏銷金額7,432,321元 ,並依漏銷金額7,432,32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 1,560,787元,即無違誤。(二)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委外加工品期末存貨與申 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規格不符而屬無法勾稽,涉漏報期 末存貨4,302,172元,違反稅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就系爭委外加工存貨按同類產品銷售價 格核算漏銷金額7,432,321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 利1,560,787元,漏報所得額1,560,78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0,196元處1倍之罰鍰390, 100元自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漏 銷、漏報稅額之積極證據確實證明上訴人違法,又原審以「 上訴人對此並未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比對,...是知本 件上訴人委外加工品期未存貨與申報期未存貨明細之品名規 格不相符合而屬無法勾稽之事實,已洵堪認定」等語,即認 定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原判決顯有判決不依積極證據之證 據法則違誤,另又賦予上訴人證明其無違法事實存在之義務 ,顯與證據法則、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89年度判字 第1923號及91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相違背。六、本院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梲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 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 定。又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 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 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 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 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 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 要,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
報短期期末存貨4,302,172元,上訴人雖訴稱其89年度運至 大陸代工之存貨皆已列入89年度申報之期末存貨,並無漏銷 違章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比對其委外加工品期末存貨與申報 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規格並不相符,依前揭司法院解釋, 上訴人自有協力說明義務,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說明,被上訴 人乃就系爭委外加工存貨按同類產品銷售價格核算漏銷金額 7,432,321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1,560,787元, 漏報所得額1,560,787元,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90,1 96元處1倍罰鍰390,100元,即無違誤等情,已論述綦詳,經 核與法無違,亦與本院判例並無牴觸,殊無判決不依據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舉本院判決,其情節與本件 稅務訴訟不同,尚難據為有利之判斷。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