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6年度,233號
TPSV,96,台聲,233,200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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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等間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四萬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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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