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273號
TPSV,96,台抗,273,200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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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九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四十萬一千四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查相對人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乙○○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堪認實在。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乙○○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交不知情之相對人東亞公司辦理書面鑑證審核,而出具美福堡大樓銷售率證明函予相對人第一銀行,致第一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融資金二億七千四百萬元,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第一銀行,抗告人並非乙○○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就乙○○上開犯罪行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刑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仍不符起訴之要件。另乙○○對訴外人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等三人(下稱李燦華等三人)施詐,



使其三人撤銷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後,旋將該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徐英珍,並辦妥登記完畢,係以詐術使被害人李燦華等三人之債權保全喪失,乙○○因而獲得以上開原遭查封之不動產得以自由處分,而辦理移轉登記,用以抵償其積欠鍾智文徐英珍之夫)四千七百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責,乙○○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其被害人為李燦華等三人,抗告人並非被害人,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再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乙○○就美福堡大樓地下室三十七戶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東亞公司為不實鑑證,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營建融資二億七千四百萬元部分,因被害人係第一銀行,而依東亞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予第一銀行之美福堡大樓銷售率說明,所謂銷售率祇以建方興泰山公司所分得戶數為計算標準,並不包括抗告人在內等地主之保留戶,則前揭不實買賣契約書、鑑證書均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亦非間接被害人。又乙○○上開詐欺得利犯罪行為部分之被害人係李燦華等三人,抗告人亦非直接被害人或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民事訴訟之請求。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東亞公司、第一銀行,對於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認定乙○○與訴外人張蓉梅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東亞公司、第一銀行與乙○○間是否有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即非上開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抗告人對東亞公司、第一銀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至檢察官起訴之「乙○○向抗告人及訴外人李燦卿、李燦華李文旗李春郎李秋益等六人騙回乙○○所簽發之保證本票二千萬元之詐欺得利行為」,及「乙○○向上開六人騙稱地主保留戶亦應為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詐得貸款資金等詐欺得利行為」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惟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與上開認定無罪部分,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於刑事判決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祗於刑事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實質上則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之請求,抗告人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起訴不合程式。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乙○○有罪部分之犯罪直接或間接被害人,而檢察官起訴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罪,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有未合程式,難謂為合法等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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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