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二八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樓子厝段第三七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黃李彩蓮等十人公同共有,並與李寬裕等九人分別共有,伊已得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就系爭土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經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之出租人為李保和,承租人為李孝神,惟並無李保和其人,伊否認該租約之真正,兩造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該租約縱為真正,且亦有李保和其人,然租約係由共有人之一之「蘆洲市保和宮」(以「李保和」名義)訂立,並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後亦無共有人全體之承認,該三七五租約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伊暨其他共有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仍不存在;再者,承租人李孝神去世後,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於繼承後並未自任耕作,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亦認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未同戶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認應予終止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暨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蘆洲市祠廟保和宮所有,該祠廟主持原俗為李姓,故以李保和之名為出租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伊父李孝神,並訂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蘆字第一五七號租約,該租賃契約效力不因化名簽訂而受影響;系爭租約原固約定每年以生產之稻米繳交佃租,惟自六十二年起,因改種雜糧及蔬菜,而種類不一,產量亦不穩定,乃以現金支付,是自六十二年起即以每年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數額支付佃租,迄今並無間斷,伊父李孝神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伊同日繼任戶長,並繼承該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租約之租賃權,嗣經台北縣政府核定自七十四年
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約六年,其後之租約雖因水患遺失,然佃租亦未間斷,租約關係仍存在;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固查無九十一年底前有租約續訂登記存在,然續約縱未登記,亦不影響租約效力;伊父承租耕作後,並未轉租他人,伊亦未轉租,而由伊及配偶、子、媳共同耕作,至訴外人李友義係伊堂弟,本身從事營建事業,僅偶有出入該地享受田園之樂,但未轉承租該耕地,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情事;上訴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其本件請求已超過其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就確認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意旨主張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就同時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共有人,無庸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公同共有人黃李彩蓮、李阿勉、蔡國松、蔡仲勝、蔡宗育、蔡靜如、蔡長晉、李清城、李清塞、李純昌,以及分別共有人李寬裕、李鳳藻、李彥雄、李豆陣、李文雄、李清城、李清塞、李純昌及蘆洲市保和宮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雖取得公同共有人黃李彩蓮等十人之同意而起訴,惟並未取得分別共有人李寬裕等人之同意,無從知悉各分別共有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同為否認或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各分別共有人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至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認無庸表明全體共有人姓名,惟該判例乃係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行使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之物上請求權情形而言,與本件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債權行為者性質有異,上訴人未將其他分別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自非適格。上訴人雖再以其母於七十八年間曾向蘆洲市保和宮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時,該宮表示與其無涉,應由「李保和」出面主張,認共有人蘆洲市保和宮亦否認該租約存在,無須併列為被告。然蘆洲市保和宮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因更名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共有人係「李保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且七十八年距三十八年出租時已達四十年之久,蘆洲市保和宮其後之執事者不知蘆洲市保和宮前有以化名「李保和」出租四筆耕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情,自屬可
能,尚難據此即謂蘆洲市保和宮於更名後亦否認該耕地租約,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則一再抗辯除原共有人李保和(現所有人蘆洲市保和宮)外,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並無訂立租約,無租約關係存在等語。查與被上訴人之父李孝神訂立租約者為「李保和」,有蘆字第一五七號租約可稽,上訴人暨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非出租人之地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上訴人雖主張:他共有人固未一同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各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究否存在,對伊權益關係重大,因未一同起訴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倘未經法院一同以判決確認,不惟伊申請地政機關塗銷耕地租約登記將遭遇難題,且他日被上訴人恢復耕作,又另案對該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法律關係更陷於混沌不明確之狀態,故就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伊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其他共有人並未併列為原告共同起訴,縱有確認必要,亦須另行起訴,與起訴之上訴人無租約關係,對造不爭執,即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他共有人有起訴必要為由,越俎代庖。再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上訴人再以「李保和」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事後復未得全體共有人承認,伊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共有人「李保和」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共有土地,對於未同意出租之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該三七五租約登記,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