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890號
TPSV,96,台上,890,200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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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9號
法定代理人 楊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伊公司品管工程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願離職而簽署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當時並優惠給付其離職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詎上訴人於自願離職後,竟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科(下稱高縣勞工科)申訴,稱其在職期間曾罹職業災害,致左肩腱板損傷,並爭執系爭同意書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不存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因工作搬運物品致左肩受傷,被上訴人為避免醫療費用及給予病假,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強迫伊簽署系爭同意書,迫使伊離職。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高縣勞工科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由伊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院)接受鑑定,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經鑑定結果,伊確受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迫使伊簽署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伊於高縣勞工科調解時,業已撤銷系爭同意書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爭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拒絕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不能免除其給付薪資及補償醫療費用之義務。而伊之薪資每月為三萬四千零四十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薪資:⑴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扣除離職金及就業所得),及其中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上訴人原請求金額(即



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更審前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追加其餘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⑵追加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回復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零四十元,及自各翌月之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職災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追加給付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㈠薪資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㈡職災醫療費用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並依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職災醫療費用,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上訴人上開職災醫療費用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對上訴人之資遣不生效力乙節,並不爭執,而上訴人簽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系爭同意書載:「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員工甲○○(以下簡稱乙方),乙方為甲方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因原單位業務性質變更之故,且無合適之單位任用,於不得已情況下需將其資遣‧‧‧共計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整,甲方願給付上述金額給乙方做為資遣費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係作為補充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資遣上訴人之書面證明;且系爭同意書自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既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異議,又系爭同意書名為「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則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兩造乃欲以「資遣」之方式,使其間之僱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故不能以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上使用「資遣」之用語,遽認該同意書係作為補充確認上訴人前於同年月六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書面證明。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於高縣勞工科調解時,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應發給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應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發給,並經記明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情,足徵上訴人在主觀上亦係認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始要求被上訴人須發給離職證明書。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為非法資遣,又何須主動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是系爭同意書在實質上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法又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蓋章,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十三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為可採信。次查,上訴人主張係被脅迫而於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脅迫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以現時之危害要挾而言。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被上訴人代理人事課長呂淑良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勞基法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完全沒有人脅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同意的情形下簽系爭同意書,足徵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於與上訴人協調時,雖因心急而有拍桌之動作,惟並無摔椅子或有脅迫、恐嚇上訴人之舉動,且單純之拍桌動作,在客觀上亦無可能對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現時之危害或要挾。況上訴人係四十八年六月一日出生之成年人,復為被上訴人之品管工程師,是否會因他人拍桌致意思表示受脅迫,誠有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羅瑞陽副總經理以「若不簽,到時連資遣費都拿不到」等語脅迫云云,則未舉證以實所說,亦難採信。縱有該情事,惟上開話語是否已達危害而足以脅迫、要挾上訴人,亦有疑問。且系爭刑事案件,亦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無遭受被上訴人總務主任及羅瑞陽副總經理之脅迫,係其自願簽署系爭同意書,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瑞祥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而判決渠等無罪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受脅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非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末查,上訴人罹患左肩腱板損傷,經高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係屬職業相關疾病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勞委會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職業災害期間之上開醫療費用,合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前一日止之薪資損失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不存在,就反訴部分則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並依上訴人追加聲明命被上訴人再為部分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並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二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既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高縣勞工科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結論中所載「若經鑑定職災屬實,請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依證人即調解委員陳美錫證述:「當時的調解重點是補償問題,‧‧‧勞方當時有提到他非自願離職,資方強迫他寫同意書‧‧‧」「如果確實是職業災害,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該給予補償‧‧‧如果同意書不是被迫的話,還是可以解除勞雇契約‧‧‧當時勞工也有提到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問題,會作職業災害鑑定,是要保障勞方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權利,經鑑定結果,如果是職業災害且雙方不是合意解除勞動契約,勞工可以繼續工作,如果已經合意解除勞動契約,勞方也可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補償」等語(見二審勞上易字卷一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足認上開調解結論,並不排除兩造得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不因上訴人事後申請該次調解並經鑑定為職業病,及高雄縣政府未究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合意終止,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至通知上訴人恢復工作日止(見二審勞上易字卷二第一一頁),而使兩造間業已消滅之僱傭關係回復,則上訴人猶反訴請求前述薪資,難謂有據。原審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即主文第三項)部分既未聲明廢棄,則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薪資請求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將第一審判決已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即超過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猶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固有未合,惟並不影響其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前述薪資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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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