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884號
TPSV,96,台上,884,200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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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原為廖木,廖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共同推選廖銀漢繼承廖木對三官大帝會員及管理人之資格,廖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依神明會習慣,共同推舉伊繼承為三官大帝會員。被上訴人丁○○並非三官大帝之會員,竟未經正式開會決議,偽編不實三官大帝會員信徒名冊及系統表,並自任管理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將伊為三官大帝會員之身分排除,並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三官大帝管理人為丁○○之變更登記,此等行為顯係否認伊為三官大帝會員,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伊係三官大帝之會員及確認丁○○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求為確認其為三官大帝管理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廖木為三官大帝會員之一,死亡後其會員身分由其長子廖火旺繼承,廖火旺死亡後,其會員身分由其長子廖清圳繼承。廖銀漢雖為廖木之三子,但未繼承廖木對三官大帝會員之資格,非三官大帝之會員。丁○○係經由彰化縣政府公告確定之三官大帝會員開會決議推選為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均不爭執三官大帝之性質為神明會。按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之會分雖不得自由處分,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分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分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又神明會會員死亡後,會分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



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人一人行使。準此,則神明會會員中若有死亡者,依上述習慣,會員地位應由嫡長子孫繼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銀漢係廖木之三子,並非長子,自非當然繼承廖木之會員身分。上訴人主張廖木生前屬意由廖銀漢繼承廖木之會員身分,廖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共同推選廖銀漢繼承廖木對三官大帝會員之資格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鄭榮森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而廖木長子廖火旺雖與廖木分戶,然兩人住所相同,神明會亦無分戶遷出之男子不得為繼為會員之習實,再參諸三官大帝原始會員名冊及會產之書面憑證均由廖木交給廖火旺,更可印證廖木生前並無屬意由廖銀漢繼承會份之意,故廖木死亡後,其三官大帝會員之身分應由嫡長子廖火旺繼承,而廖火旺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會員身分應由廖火旺長子廖清圳繼承,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自不得由廖銀漢之繼承人共同推舉而繼受取得三官大帝會員地位。次按神明會既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另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三官大帝迄未訂立章程或規約,已據兩造陳明,是有關三官大帝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適用上述民事習慣,由神明會會員推選之。查: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廖木死亡後,廖木之孫廖清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檢附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信徒)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神明會沿革等文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確定之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為:廖清圳鄭榮森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丁○○等八人後,由廖清圳擔任召集人,通知上述八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市○○路六十四號林儀餐廳開會,推舉丁○○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再報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申請書、三官大帝沿革、推舉書、三官大帝繼承慣例、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公告、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證明書、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神明會甲○○○○○會議紀錄可憑,並經證人鄭榮森黃進益廖清圳吳劉金烟及其子吳坤隆、許來好及其子許景中、林正義證述屬實,是丁○○確經合法選任為三官大帝之管理人。上訴人確認伊為三官大帝會員及丁○○三官大帝管理人,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神明會之會員死亡者,其會分(會員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會分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人一人行使。嗣謂神明會會員中若有死亡者,依習慣,會員地位應由嫡長子孫繼承。則就神



明會之會員死亡後,其會員權可否由繼承人共推代表一人行使或僅得由其長子繼承行使,前後認定不同,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廖木原為三官大帝會員兼管理人,似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廖木死亡後,其會員權由廖木之繼承人共同推選廖銀漢行使,已據提出廖銀漢與廖木就管理三官大帝土地共同簽署之契約、繳納地價稅之證明(見一審卷㈠二八頁至六五頁、一審卷㈡三六頁至三九頁),並聲請調閱三官大帝另名會員鄭榮森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偵訊筆錄(見一審卷㈠一二六頁、一八五頁至一八六頁、三六八頁至三六九頁)為證據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廖木之繼承人未共同推選廖銀漢行使會員權,尚嫌率斷。而三官大帝會員死亡後,可否由其繼承人共同推選代表一人行使會員權或僅得由會員長子繼承,廖銀漢有無經廖木之繼承人共同推選代表行使會員權,攸關上訴人是否為三官大帝會員及推選丁○○三官大帝管理人之決議是否合法,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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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