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按: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二萬元,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稅款尚有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未繳納,加上滯納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罰鍰五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之滯納利息一百零五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共計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嗣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將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被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並委託被上訴人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上訴人上開債權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
,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因此等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至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而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兩者之分別在於契約當事人訂約時,有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如契約當事人並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則性質上僅屬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他人自無權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信託標的及標的物為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現有資產等語;第二條約定:信託目的係基於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現有債務為主要目的,委由被上訴人基於各順位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信託資產,並以其經營利得或變價所得,用以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原債務或新債務等語。系爭信託契約既約定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將全部資產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資產用以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所負之債務,該部分約定之性質自屬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權,難謂有據。又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者僅指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後者則指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有所支出或負擔債務時,得自信託財產求償,均未賦與受益人得逕向受託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清償,亦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本稅及滯納金部分共計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係為保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唯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上訴人係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私法上債權人,無權代位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行使權利,其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
,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受益人既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自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審認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將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被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並委託被上訴人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清償其債權。乃原審竟認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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