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835號
TPSV,96,台上,835,200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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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乙○○
          號
      丙 ○
          樓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前借款期限屆滿,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展期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利息按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五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將借款如數清償時,除依照放款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惟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逾期未繳利息,嗣經伊對甲○○及訴外人陳黃金玉、陳信宏(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一號支付命令,命上開三人應連帶給付伊一千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餘額)。前揭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確定。伊認甲○○前所提供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五三、四五五號土地,以伊為抵押權利人,為系爭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品(下稱系爭擔保品),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甲○○之財產狀況時,始發現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六日業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附表



一、二、三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一定親友關係之被上訴人乙○○、丙○、丁○○後,即拒繳系爭借款之利息。另甲○○仍繼續使用前揭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意圖使伊求償不能,甲○○乙○○、丙○、丁○○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係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買賣之債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甲○○乙○○、丙○、丁○○行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前揭買賣行為係屬有效,惟仍應係欠缺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行為,甲○○乙○○、丙○、丁○○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詐害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聲請命乙○○、丙○、丁○○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甲○○分別與乙○○、丙○、丁○○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丙○、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甲○○分別與乙○○、丙○、丁○○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乙○○、丙○、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市價約四千二百萬元之系爭擔保品向上訴人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幾經展期後,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其向上訴人繳納之利息已達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卻屢拒絕調降系爭借款之利率,造成甲○○四處賒借以維債信,至九十一年底因已無處可借,復遭各債權人追討債權後,始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別以九百二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丙○、丁○○。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前揭買賣行為有無效或得聲請法院撤銷,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間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買賣行為,已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買賣價金之支付均有詳細之明細表,難認彼等間之土地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公告現值



相當,雖甲○○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但所取得之價金亦用以減少其消極債務,且上訴人就乙○○、丙○、丁○○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行為間,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其所述理由,已就兩造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詳加審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雖主張:乙○○甲○○妻姐之女,且年紀尚輕(六十一年十月九日出生),豈有能力支付九百二十五萬元之鉅款?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乙○○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之存摺,主張乙○○給付甲○○之價金,均由該帳戶轉帳匯出,惟乙○○住於高雄,何能認定轉帳匯款行為係由其所為?甲○○乙○○未付清價款前,何必急於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過戶,顯與常情有違。甲○○將台東市○○段第二七六號等土地過戶予乙○○後,竟又以黃女代理人名義出售土地予他人,顯見甲○○係處分自己之土地,過戶僅係為了脫產。甚且,將出售土地價款匯入黃女帳戶後又轉帳進入甲○○帳戶內,用以支付黃之應付土地買賣尾款,此舉形同買空賣空,豈能謂黃女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況黃女資力既不足,何能一次買下二十餘筆地?且該二十餘筆土地價值不止九百二十五萬元,甲○○何以急於出售?至於丙○為甲○○之女婿,九十年十一月間甲○○名下尚有多筆土地,何必向丙○借款?況且,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丙○簽約時,已出售他筆土地予乙○○丁○○而取得買賣價金,何以未見丙○向甲○○追討借款?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告現值達二百七十六萬餘元,竟以八十萬元出售予丙○,亦顯不相當。另丁○○甲○○之侄,其向甲○○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竟全部以現金支付,已不合理,而付款證明又僅係甲○○個人出具之收據。第一審未詳加勾稽,即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即有未當等語。然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復華銀行馬蘭分行(原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函調乙○○帳戶往來資料,經比對後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尚難認為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有合理之基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土地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未能盡舉證責任,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甲○○乙○○間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審僅以「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復華銀行馬蘭分行(原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函調被上訴人乙○○帳戶往來資料,經比對後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尚難認為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有合理之基礎」為由,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對於所函查之資料有那些?此等資料如何比對?比對之後又如何與待證事實無關?悉未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已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甲○○積欠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已



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並取得對甲○○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六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丙○、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屬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法撤銷等情,原審未自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有無理由,資為判斷之依據,竟泛言第一審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已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之支付均有詳細之明細表,難認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公告現值相當,甲○○所取得之價金係用以減少其消極債務,上訴人就乙○○、丙○、丁○○於受益時,明知有損上訴人之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並無不當為由,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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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