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827號
TPSV,96,台上,827,20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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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重上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舊地號為板橋鎮○○段一六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該公業於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十五人(下稱簡平聘等十五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七人(下稱簡文獻等七人)共同為之。嗣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七人先後辭世,伊等十一人分別為簡文獻等七人之男系繼承人。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簡川流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間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因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寅○○既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寅○○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丑○○所有,以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土地權利清理及管理人登記。爰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丑○○寅○○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六之物權契約無效;(二)被上訴人寅○○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係以簡平聘等十五人之名義為登記,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訴人所主張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根本不存在,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顯屬無稽。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七年度調字第六二三號調解筆錄,其所載之聲請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非以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為聲請人,無法據此確認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屬存在,或系爭土地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祀產。縱認確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惟上訴人既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亦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復係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顯屬不適格;被上訴人丑○○寅○○均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六為被上訴人丑○○所有之登記,進而為交易行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不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簡文獻等七人之男系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簡文聘等十五人分別共有,其中簡川流之登記應有部分為六○分之六,嗣被上訴人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辦妥上開簡川流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旋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寅○○,並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簡文獻等七人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物權契約無效,非屬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亦非確認證書真偽。且上訴人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以達到確認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契約是否無效之事實,其對於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確認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訴核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次查上訴人本件聲明非確認派下權存在,而係以管理人之繼



承人身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物權契約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登記。其在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簡漢生公之管理人,顯係以自己名義起訴,又未表明其係為全體派下員,或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非適格之當事人。況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即確認物權契約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六○分之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僅恢復為被上訴人丑○○所有,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日據時期迄今均未曾登記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自始即登記為簡平聘等十五人分別共有,現仍登記為原分別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所有。而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既未依台北地院四十七年度調字第六二三號調解筆錄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對系爭土地自非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復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及保護交易之安全。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為簡平聘等十五人分別共有,並非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而分別共有人簡川流死亡後,被上訴人丑○○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六,嗣出售予被上訴人寅○○,乃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惡意。是被上訴人寅○○所辯其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六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契約無效,暨被上訴人寅○○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所主張台北地院四十七年度調字第六二三號調解筆錄,僅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得請求被上訴人丑○○之被繼承人簡川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寅○○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調解筆錄確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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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