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
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慶蘇及楊鴻游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夫妻,上訴人乙○○因知悉伊係經營燃煤進口業務,而向伊誇稱其在蒙古共和國(下稱蒙古國)擁有多種礦產之採礦及出口特許權,可與伊合作開採,必有不錯之獲利,並表示其人脈廣闊,在蒙古國、中國大陸、香港等地之政商關係良好,投資多項產業,藉以取得伊之信賴。嗣於同年十一月間,乙○○向伊稱蒙古國貿易與開發銀行(Trade and Development Bank of Mongolia,下稱蒙古銀行)準備釋出官股股權,並公開招標,上訴人夫妻並邀伊夫妻及訴外人陳慶蘇、楊鴻游在台北市○○路○段世貿聯誼社商談一起組成投資公司前往投標事宜,席間乙○○佯稱依其在蒙古國之政商關係,一定能議價得標,伊只須負責美金二百萬元,彼夫妻負責美金一百萬元,剩餘資金由上訴人對外招募,已有美金三、五千萬元等著投資為幌子,使伊不疑有他,遂應其要求在威京群島註冊設立聯合投資發展股份集團有限公司,後改在開曼群島設立聯合投資開發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司),作為參與蒙古銀行股權標售案之投標廠商,由伊出任董事長。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伊應乙○○之要求匯款美金十五萬元,用以支付投標費美金一千元、押標金美金十萬元及律師費美金一萬元等,由於聯投公司尚未開戶,兩造亦未提出投資款,並無款項,伊乃以個人名義指示香港鵬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發公司)代為將美金十五萬元匯入甲○○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之帳戶;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又表示欲回蒙古國處理投標事宜,惟因出發前適逢假日籌錢不易,而向伊借用美金二萬元現金供彼等支付旅費及處理投標事宜之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先則稱要在蒙古國買進
黃金、投資上海賓士修車廠之股權,及甲○○之板松企業有限公司需周轉資金,共向伊商借美金六十萬元急用,伊即指示香港Honson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公司將美金六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嗣後上訴人又改稱係供處理蒙古銀行投標案等相關業務所支出之費用,非私人借貸。詎事後上訴人拒不歸還上開借款,且投標蒙古銀行之事久無消息,乙○○復諉稱原訂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截標日已延至同年五月六日或會再延下去云云,經伊查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接獲楊鴻游之傳真回函始知並未延期截標,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新聞報導始知悉聯投公司之參與投標案,上訴人早在同年三月一日即已經被告知因申請文件未備齊,資格不合而未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蒙古銀行並已由其他銀行得標,上訴人猶一再飾詞隱瞞,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七十七萬元,及其中美金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美金二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美金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七十七萬元及其中美金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其中美金二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美金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乙○○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投資案之初,即已告知所需之條件,亦曾進行公關活動、辦理相關業務,以利進行該投資案,自無詐欺情事,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給付之美金十五萬元、六十萬元部分,均係聯投公司給付乙○○,作為其前往蒙古國為辦理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之費用,乙○○亦已將該款項用於該投標案必要之事項;至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元部分,乃於乙○○遠行之際所交付,未特別言明係作何用途,係屬程儀性質,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對此既有異議,上訴人願將該美金二萬元,亦列作聯投公司所交付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再乙○○係借用甲○○之帳戶,作為收受上開匯款之用,甲○○僅係將其名義借予乙○○,擔任聯投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個人與本件糾紛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夫妻邀被上訴人夫妻於上開時、地商談投資蒙古銀行釋股事宜,乙○○確向被上訴人稱依其在蒙古國之政商關係,一定能議價得標,被上訴人只須負責出資美金二百萬元,上訴人出資美金一百萬元,依乙○○在蒙古國之政商關係,一定能議價得標,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夫妻共同成立聯
投公司參與蒙古銀行之釋股投標案等情屬實,已據證人陳慶蘇結證屬實,且被上訴人確已依乙○○之指示,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電匯美金十五萬元至甲○○在台北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入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內,交付上訴人美金二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匯美金六十萬元至甲○○上開台北國際銀行帳戶內,入帳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共計美金七十七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台北國際銀行國外部(094)字第00764號函文及所附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可稽。嗣聯投公司之參與投標案,上訴人早在同年三月一日即已經告知因申請文件未備齊,資格不合而未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以致未具參與第二階段釋股投標資格,且蒙古銀行釋股案已由其他銀行得標,乙○○猶一再飾詞隱瞞,諉稱原訂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截標日已延至同年五月六日或會再延下去等情,亦有蒙古國國家財產委員會通知函、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致楊鴻游之傳真函、楊鴻游覆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及相關新聞報導為憑。且經第一審函調甲○○在台北國際銀行帳戶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資金往來紀錄,查明該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之美金、台幣活儲及甲存帳戶之餘額甚少,而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該帳戶除利息外,僅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匯入二筆美金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存入紀錄,台幣活儲帳戶亦除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有一筆三十餘萬元之現金存入及利息收入外,其餘之存款紀錄皆係甲○○將被上訴人匯款之美金兌換成台幣所轉存。又被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美金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上訴人共分成三十一次提領,其中有十九次將美金兌換成台幣,當日隨即將該款項匯入甲○○之台幣活儲帳戶,亦多次同時將部分存入款項轉入甲○○於同銀行之甲存帳戶,均供彼等個人支票兌現使用,而非供聯投公司爭取系爭投標案之支出,況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聯投公司未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後,上開帳戶自同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猶有十九筆與系爭投標案支出無關之提領紀錄,提領金額高達美金三十萬五千元之多。又上開支出雖將部分美金兌換成俄羅斯幣或旅行支票,其中一次並將美金十三萬三千元匯往蒙古國,惟該受款者係蒙古星汽車公司賓士銷售服務中心。又依上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顯示,甲○○甲存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共有二十八張支票提示兌現,提兌人分別為台北美國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林秀郡及嘉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將提領款項轉匯予他人,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二萬五千元予李郭金葉及匯款三萬三千元予吳瑞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匯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予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作為購買汽車之用,及其他兌換成俄羅斯幣或旅行支票,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不僅未有實際出資,且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作為私用,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參與蒙古銀行釋股投資案之誠意。次查兩造共同設立聯投公司後,未及開戶,且兩造亦迄未依上開出資比例出資,該公司並無款項,被上訴人個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指示香港鵬發公司代為將美金十五萬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被上訴人辦公室內,再交付上訴人美金二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指示香港 Honson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公司將美金六十萬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匯款單及香港袁偉堅會計師簽證且經我國駐香港代表之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之公證書可稽,足證上開款項確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指示上開香港公司匯款給上訴人,並非以聯投公司名義指示上開香港公司匯款。證人楊鴻游在本件刑事訴訟第一審證稱:伊為處理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曾前往蒙古國數次,並曾在乙○○陪同下先後與負責處理銀行投標事宜之蒙古中央銀行行長、財政部負責人及總理等人見面,伊往來蒙古之費用係由公司支付,伊與財政局負責人等蒙古官員見面時,對方均會表示事前某人或某議員來關照過,依伊判斷乙○○應有從事關於投標銀行之事,如乙○○未去關說,怎會有人幫伊關說云云,惟查證人楊鴻游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即已知悉聯投公司未通過資格審查,嗣於同年四、五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助理孔真琪所發促其注意展延後之截標日期之傳真函時,卻與乙○○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實情,且其復與上訴人夫妻交往十餘年,感情匪淺,衡情尚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已失真實性,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美金七十七萬元,伊等為系爭投標案取得亞洲信託公司股東資格,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聯投公司董事即甲○○及劉國凌、陳俊秀、張錫興名義分別購入亞洲信託公司股票共五萬股,支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又為處理本案公關事宜,多次單獨或與楊鴻游同行前往蒙古,所支出之旅費及食宿費用皆由伊支付,並應蒙古政府官員及國會議員之請捐贈美金六十萬元;及出資安排國會議員阿尤娜率團來台訪問等,總計支出新台幣四千餘萬元,約合美金一百二十萬餘元,並安排由被上訴人出任「蒙台文化經貿中心」代表,支出已超過被上訴人交付之美金七十七萬元云云,並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二審中提出「乙○○、甲○○參與投標蒙古國貿易開發銀行股權所花費款項之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或單據為證。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表所列項目(含出差旅費、資產投資、公關費、及開幕費)確係為處理系爭投標案所支出,且其中所提出用以證明為處理本案公關事宜,而應蒙古政府官員及國會議員之請,
捐贈美金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二筆主要花費款項之證明文件,業經被上訴人向烏蘭巴托駐台北經濟辦事處及蒙古國國家監督局查證,係屬偽造,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外事單位認證之蒙古國國家監督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美金七十七萬元,經第一審函調甲○○在台北國際銀行帳戶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資金往來紀錄,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雖甲○○又抗辯伊並未參與系爭釋股投標案云云,惟查甲○○既與其夫乙○○共同經由訴外人陳慶蘇及楊鴻游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嗣與其夫乙○○共邀被上訴人夫婦及訴外人陳慶蘇、楊鴻游在台北市○○路○段世貿聯誼社商談一起組成投資公司參加投標事宜,席間乙○○並誇稱蒙古銀行準備釋出官股股權,將公開招標,邀被上訴人一起組成投資公司前往投標,依其在蒙古國之政商關係,一定能議價得標,被上訴人只須負責美金二百萬元,彼夫妻負責美金一百萬元,剩餘資金由上訴人對外招募,已有美金三、五千萬元等著投資為幌子,訛詐被上訴人,甲○○並擔任聯投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秘書,又與乙○○共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路辦公室內,向被上訴人詐取美金二萬元,並提供其在上開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復提領該款項供彼夫妻之私人花用,顯見其自始即與乙○○蓄意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甚明。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復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之該刑事責任,原經第一審法院依共同連續詐欺罪名,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雖經該院刑事庭改判無罪確定,惟並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庭仍得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而為與該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接獲楊鴻游之傳真回函始知悉蒙古銀行之釋股案並未延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自新聞報導獲悉蒙古銀行之釋股案已由其他銀行得標,此有楊鴻游之傳真回函及相關新聞報導可稽,被上訴人旋即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被詐欺所為投資投標蒙古銀行官股股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則上訴人共同受領系爭美金七十七萬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七十七萬元,及其中美金十五萬元部分,自受領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其中美金二萬元部分自受領之翌日即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美金六十萬元部分自受領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