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775號
TPSV,96,台上,775,20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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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進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九五、一九五之二、一九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經營三蘆綜合市場(下稱三蘆市場),而後轉由訴外人李森林獨自經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李森林因無力給付上訴人租金,乃出具承諾書,表明願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所有設備及保證金,原有租賃關係因此消滅。嗣李森林與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共同經營三蘆市場之合約書,由伊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以清償李森林所積欠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份租金。惟上訴人既已依約沒收系爭地上物、設備、保證金作為賠償之總額,即不得再收受伊交付之上開租金,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返還所受領之租金本息。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該租約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上訴人依約亦應各返還保證金七十萬元,屢經催討卻未獲置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返還)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包含不當得利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保證金七十萬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包含不當得利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保證金七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李森林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終止後,因李森林之請求,始同意以被上訴人支付四百三十四



萬一千八百元,作為伊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條件。伊已將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得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伊受領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拆除地上物,並將伊所有之機電設備侵占、毀損,伊已依約沒收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甲○○返還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乙○○返還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不當得利及各七十萬元保證金之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由李森林承繼訴外人郭進章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如乙方(承租人)所付之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出租人即上訴人)催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等旨觀之,乃為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如雙方並無特別約定,即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李森林出具之承諾書既未載明上訴人除沒收全部地上物外,尚需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應認該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當不因李森林於事後向被上訴人陳明仍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而異其效果。又兩造於另件「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係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為爭執重點,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確定,認上開契約書第十五條準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森林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已因給付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作為賠償總額而消滅。足見被上訴人以代李森林給付積欠租金為由,給付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份之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依序返還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之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系爭地上物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告拆除,建築物拆遷費用領取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拆遷期限則為上開領取日期末日之次日起三十天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公告可稽。因兩造均為拆除義務人,上訴人既不自行拆除,又未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徵收期限前取回租賃物,則被上訴人於八月初停止營業,以配合政府拆除地上物等作業,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全部地上物拆除,即無不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拆除地上物、侵占、毀損其上機電設備之事實,依同約第五條約定,自應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返還保證金七十萬元本息



,亦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依序返還不當得利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本息部分):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林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合約書之第一條載明:「乙方丙○○(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承頂三蘆綜合市場之權利金,而取得百分之七十股份,甲方李森林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等情(一審卷,二三頁),該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似為被上訴人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取得其中百分之七十股權之對價,而屬其與李森林間內部關係之約定,不及於被上訴人所稱「代償」李森林積欠之租金。則於上訴人與李森林間就系爭市場「土地」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承租人李森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承諾書聲明終止租約,由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設備、保證金及收回系爭土地而告消滅之情形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苟如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其與李森林間嗣後所訂前述「合約書」之約定,暨與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一審卷,六○至七○頁),始得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租約終止時止等事實,被上訴人既為取得市場共同經營權而同意支付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為對價於前,於取得市場經營權並為事實上之經營達四年有餘於後,能否再以該筆款項之支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指其代償李森林原欠上訴人之租金,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果被上訴人係「代償」李森林所積欠之租金而使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是否仍得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均非無斟酌之餘地。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與李森林之原合約,其承租人及租賃標的皆不同,本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倘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已支付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而同意每月仍以八十六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李森林之租金額,出租「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予被上訴人(一審卷,一二、六七頁),能否猶謂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此筆金額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其同意將三蘆市場之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始代李森林清償前此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以取得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之百分之七十股權云云,是否全然無據(一審卷,一○七頁、原審卷,二七、四六至四九、九○、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原審未說明該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所取得者係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七十萬元保證金本息部分):




原審依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上訴人依約應各返還保證金七十萬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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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