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有無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初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為時效之抗辯,並提出工程款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三八頁),記述系爭上訴人之債權已判決確定之金額若干暨通知上訴人具領及雙方協商情形(同卷第三十頁),核與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致張豐守律師書函(同卷第一二三頁)同,均係在說明兩造債權債務判決情形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商與金額計算之過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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