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聯勤第三○二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五十八吋抗近紅外線純棉彩布」二萬五千五百碼(下稱系爭布料),供製作空軍迷彩野戰服之用,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約定品質按國軍軍品規格CMS-C-X0001 號所定之品質要求。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交貨完畢,並出具軍品保證書,保證系爭迷彩布符合約定品質,保證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詎系爭布料之「染色堅牢度」中關於耐洗與耐光部分,及「成品耐洗變褪色」部分均未符合約定之品質,致系爭布料製成迷彩野戰服交付空軍單位使用後,空軍單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反應該迷彩服穿洗三週色澤由原綠色迷彩褪色呈現偏黃色,造成服裝顏色不一,影響偽裝效果及服儀一致性,而系爭布料發生變褪色係在上訴人保證期間,經通知上訴人亦無法更換符合約定等級之布料,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前聯勤第三○二廠需重新另購布料並僱工縫製迷彩服交付空軍單位使用,因而受有原購布料成本損失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縫製迷彩衣褲及裁製軍帽之工資暨相關行政管銷費用四百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合計七百十萬零四百元。嗣前聯勤第三○二廠所屬業務已由伊接管,即其權利義務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由伊概括承受等情,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軍品保證書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十萬零四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布料成本損失減縮為請求二百八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原審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外,另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萬五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布料係經測試合格才辦理驗收,伊依前聯勤第三○二廠所指示之規格交付布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該布料經亞東技術學院及中國文化大學分析結果,「色變」係導因於前聯勤第三○二廠所採CMS-C-X0001 規格未符合空軍單位實際使用需求所致,與伊產製過程無涉。縱認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前聯勤第三○二廠已同意減價收貨;且前聯勤第三○二廠所支付縫製衣帽之相關薪資及管銷費用,亦非因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料之「染色堅牢度」中關於耐光染色堅牢度及系爭布料之「成品耐洗變褪色」部分,均未符合約定之品質,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生產系爭布料交付被上訴人製成迷彩服,交付空軍單位穿洗使用三週後,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證實係其公司所製作交付之迷彩服三套,其中一套係「用過已褪色」,另一套係「未用過已褪色」,其餘一套係原樣迷彩服,由法院囑託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國紡織中心),按兩造所約定之CNS3845L3074第三曝光法就耐光染色堅牢度檢驗結果,其中「未用過已褪色」迷彩服之淺綠色部分之耐光堅牢度僅三級,未符合按 CNS8429L315評級之四級標準(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檢驗項目所示淺綠之耐光勞度之試驗結果);及中國紡織中心就上開三套迷彩服於尚未進行耐光染色堅牢度檢驗前,先以 CNS變褪色灰色標評比,亦即將「用過已褪色」及「未用過已褪色」迷彩服試樣分別與原樣進行變褪色試驗比對結果,其中「用過已褪色」試樣,其淺綠色之變褪色級數為一級(橘黃色),亦不符品質要求之二級以上等情,有中國紡織中心試驗報告及檢還之試餘樣本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即屬有據。又依查兩造合約書第二十三條載明:「賣方應擔保合約貨品於買方受領後一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約規格及要求之效用,如有違反,買方得以賣方之費用請求賣方為:..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第二十四條載明:「買方在發現全部或部分貨品有瑕疵或短缺時,應於保固期截止前,以書面通知賣方。..」,且系爭布料自軍備局產製中心受領後一年內(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上訴人需負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倘
若品質與合約規定不符,上訴人無條件重新調換或補足合格之新品,亦有上訴人出具之軍品保證書及品質保證切結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布料業經被上訴人測試合格驗收完畢,減價收貨,嗣於保固期間內不得再主張其應負瑕疵責任云云,即無可採。系爭布料於上訴人保證期間內確有發生變褪色之瑕疵,不符兩造合約書所定之品質,且上訴人係專業紡織公司,其於簽約時既知悉系爭布料係為製成迷彩衣帽供空軍單位使用,其迷彩偽裝效果及色彩要求自高於一般人所使用之布料,上訴人於簽約時,對其現有之技術及設備能否製造CMS-C-X0001 標準之抗近紅外線純棉迷彩布,並耐光染色堅牢度須達四級以上之標準,應事先作合理之評估,且依其專業亦有此能力作判斷,其於評估後既認有承作能力,並出具軍品保證書保證在保固期間內並不會有不符合契約品質之情事發生,則系爭布料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料於上訴人保證期間有未符合兩造契約所定之品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等語,足堪採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不完全給付之不能補正者,與給付之一部不能相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一部不能之規定,就該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負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前聯勤第三○二廠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製成迷彩服,交付空軍單位穿洗使用三週後,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情形,而遭空軍單位退貨,此瑕疵布料既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以其產品均符合規格要求而表示無法更換布料,則此係上訴人不能補正,嗣前聯勤第三○二廠之權利義務已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系爭布料經前聯勤第三○二廠製成衣褲交付空軍單位使用後產生變褪色而遭退貨,致前聯勤第三○二廠需重新另購布料並僱工縫製迷彩服交付空軍單位,因而受有原購布料成本損失二百八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布料成本二百八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自應准許。另查前聯勤第三○二廠共委製一萬頂軍帽、五千件上衣及下褲,而支出直接工資,軍帽部分每頂為三十元,上衣每件為一百五十一元,下褲為一百三十元等情,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之委製協議書及成本單價表為證,自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裁製一萬頂軍帽,按每頂直接工資三十元計付,共支出三十萬元;縫製五千件上衣,按每件直接工資一百五十一元計算,共支出七十五萬五千元;縫製五千件下褲,按每件直接工資一百三十一元計算,共支出六十五萬元
,合計一百七十萬五千元(300000+755000+650000=0000000),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布料成本損失二百八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及縫製迷彩衣褲及裁製軍帽之工資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合計四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完全給付又不能補正,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為之。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布料既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又不能補正,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一部不能之規定,就該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負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就該瑕疵給付,何以係不能補正,原審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殊屬欠洽。且上訴人以其產品均符合規格要求而表示無法更換布料等情,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此係不為補正,抑係不能補正,即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亦待澄清。原審未遑詳加勾稽,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一部不能之規定,命上訴人就該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負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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