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730號
TPSV,96,台上,730,20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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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姚文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華江農場工程發包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立公司)承攬後,太立公司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嗣上訴人要求停工及終止合約,三方乃點驗該工程施作情形及結算工程費用,並簽訂協議,約明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二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僅給付三百四十萬元,餘欠九百四十萬元本息迄未給付,且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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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